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95號
TCDV,105,訴,309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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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5號
原   告 陳柏舟
被   告 張文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5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5年度附民
字第2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 部分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其中60萬元自 103年5月19日起,其中55萬元自103年5月20日起,其中1125 0元自104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28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 00000元,及其中475000元自103年5月1日起,其中60萬元自 103年5月19日起,其中55萬元自103年5月20日起,其中1125 0元自104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再於106年3月16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 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25-6地號及梨山段 627-10地號土地上茶園(下稱系爭福壽山段茶園梨山段茶 園),係原告向訴外人李世超承租。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 ,向原告承購系爭福壽山段茶園梨山茶園之茶菁,約定 春茶每台斤為500元,雙方並訂有茶菁買賣契約書。嗣因被 告連續數季收取茶菁後,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乃於102年 底向被告終止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茶園 ,被告即將茶園鐵門鑰匙返還原告。被告明知上開茶園已由



原告收回管理,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竊取原告所有 上開茶園茶菁:⒈於103年5月1日,僱工不知情採茶工人至 系爭梨山茶園採收春季茶菁915台斤(價格每台斤500元) ;⒉於103年5月19日,僱請不知情採茶工人至系爭福壽山段 茶園採收春季茶菁1200台斤(價格每台斤均為500元); ⒊於103年5月20日,僱請不知情採茶工人前往福壽山段茶園 採收春季茶菁1100台斤(價格每台斤均為500元)。以上被 告盜取原告所有春季茶菁3215台斤,每台斤價值為500元, 致原告損失0000000元。
㈡被告遭查獲後提出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係被告在原買賣契 約書第陸條以打字剪貼方式變造「九年總價為新臺幣貳仟柒 佰萬元,價款已付清」等語之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原 告亦未積欠被告2700萬元,被告所辯買賣價款已付清,不足 採。被告所稱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經測謊鑑定未通過,亦 與事實不符,原告係自己同意接受測謊,係被告不敢測謊, 原告測謊結果是未能明確獲致生理反應圖譜,無法判定,並 非未通過測謊,另被告竊取上開茶葉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90 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 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積欠被告2700萬元,兩造乃以9年每年300 萬元抵付原告所有系爭福壽山段、梨山茶園茶菁之價金, 茶菁買賣契約書上的原告印章與切結書、本院99年司執字第 00000號陳報狀、刑事第二審李世超提出存證信函上之原告 印章相符,該茶菁買賣契約書非被告變造。原告於刑事第一 審測謊未通過,刑事判決僅係原告單方指訴,沒有採信被告 辯解。兩造既有買賣契約,被告採收原告主張之春茶茶菁, 並非竊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5月1日有雇工至系爭梨山茶園採收茶菁915台 斤,每台斤價格500元。
⒉被告於103年5月19日有雇工至系爭福壽山茶園採收茶菁12 00台斤,每台斤價格500元。
⒊被告於103年5月20日有雇工至系爭福壽山茶園採收茶菁11 00台斤,每台斤價格500元。
⒋上開茶園茶菁為原告所有。




⒌被告上開採採收茶菁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犯竊盜罪 確定。
㈡爭點:
⒈原告有無積欠被告2700萬元?兩造間就被告採收上開茶菁 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梨山茶園、福壽山茶園係原告向李世超承租種 植,上開茶園茶菁均為原告所有,被告雇工分別於103年5月 1日至系爭梨山茶園採收茶菁915台斤,於103年5月19日至系 爭福壽山茶園採收茶菁1200台斤,於103年5月20日至系爭福 壽山茶園採收茶菁1100台斤,以上茶菁每台斤價格均為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58號偵查卷第21頁,下 稱第13358號偵查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茶菁契約書之約定,因被告未付款,業經 原告於102年終止,被告並交茶園門鑰匙返還等語。被告於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 是否在102年底左右,已經將剛才陳柏舟所稱運輸車要進出 的鑰匙交還陳柏舟了?)是,不是交還給他,是打一副給他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卷第246頁),足 見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間將茶園鑰匙交與原告,且被告亦 未能證明有交付茶菁價金予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茶菁買賣 契約,因被告多次未付款,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採收茶菁為原告所有,被告就此不爭執, 惟辯稱因原告積欠被告2700萬元,乃以每年300萬元抵銷原 告所有茶菁之價金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茶菁買賣契約書為證(見第13358號偵查卷第 20頁),然該契約書原僅至第伍條,第陸條係以剪貼方式 加上「經雙方約定每年以三百萬元買斷,九年總價為貳仟 柒百萬元,價款已付清」等語。然依茶菁買賣契約書第參 條記載:「收購條件如下,雙方約定以春季、秋季、冬季 茶菁分別以每台斤500元、200元、500元之價格收購,每 季茶菁以實際採收之茶菁數量交付價金,買賣價金另開清 單」等內容,與該剪貼價上之第陸條約定相互矛盾。若兩 造確有重新約定如第陸條所在內容,僅需重定契約,實無 需於原買賣契約縫隙中以剪貼方式加上與第參條內容矛盾 之第陸條,顯見該第陸條並非兩造合意約定。




⒉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剪貼第陸條邊緣蓋有「陳柏舟」印文 ,另101年1月11日切結書亦蓋有「陳柏舟」印文(見1335 8號偵查卷第19、20頁),上開印文雖與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44567號卷內陳訴狀、附件一租賃契約書、附件二租 賃契約書上「陳柏舟」印文相同。惟原告主張系爭茶菁買 賣契約書是被告自己繕打叫我簽名,印章被告說有我的印 章,他幫我蓋,之前我們有一同做其他的事,他有幫我刻 印章等語(見偵字13358號卷第41頁反面);嗣於臺中高 分院審理時稱:99年跟被告打合約時,我有同意被告幫我 刻一個印章,我只有同意被告用在99年那份契約上用印, 存證信函是被告幫我寫幫我寄的,印章也是被告蓋上去的 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第12頁 第9至12行第136至137頁)。查被告所提系爭茶菁買賣契 約書及上開租賃契約,原告均於契約當事人處親自簽名, 而被告所提101年1月11日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簽名」處 ,卻逕以電腦繕打列印「陳柏舟」姓名,並無預留供原告 簽名位置,且該切結書亦無原告簽名,顯見該切結書上「 陳柏舟」印文非由原告蓋用,蓋若當時係由原告持有該顆 「陳柏舟」印章,並由原告蓋用,原告自當會於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簽名」處簽名;又該切結書既於「立切結書人 簽名」位置事先繕打原告姓名,顯示繕打時已預見原告不 可能於該處簽名,自不可能由原告蓋用印章,故切結書上 「陳柏舟」印文,係由被告持用該顆「陳柏舟」印張蓋用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剪貼黏上第陸條邊緣及切結書 「陳柏舟」之印章,係由被告持有,並由被告蓋用,足以 採信。是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剪貼黏上第陸條內容及切結 書,均無從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2700萬元,且將系爭梨山 茶園、福壽山茶園茶菁價款與該2700萬元抵銷。 ⒊至被告主張原告積欠2700萬元乙節,被告雖提出支票存根 影本主張以支票借款6,059,620元予原告,及由其和平農 會帳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之明細,主張借款6,060,00 0 元、15,062,500元予原告(見第13358號偵查卷第45至46 頁、本院104年度訴字258號卷第57至78頁)。然該等支票 存根影本僅係被告單方所為之紀錄,難證明該等支票確係 開立交付予原告,又交付票據原因甚多,是該等支票存根 無法證明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又被告上開帳戶之提領現 金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其上開帳戶有提領出該等現金,並 無從證明該等提領出現金之用途、流向,更遑論證明有借 貸該等現金予原告。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借款債務2700萬 元乙節,並無足採。




㈣被告所採收茶菁為原告所有,兩造系爭茶菁買賣契約復經終 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於系爭梨山茶園、福壽山茶園採收 春茶茶菁共3215台斤(計算式:915+1200+1100=3215) ,每台斤為500元,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又被告上開採收原 告所有茶菁之竊盜行為,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129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5至61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00000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05年7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 訴之聲明狀,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當日收受,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所提切結書及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剪貼黏上第陸 條部分,未經原告同意,且系爭茶菁買賣契約書業經兩造合 意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仍擅自採收原告所有茶菁價值 00000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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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