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穎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瓊
訴訟代理人 劉昱伶
被 告 呂億昌即亞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4 萬0855元及遲延利息,嗣改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係 本於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10張支票(下稱系爭10 張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訴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0張支票原係被告簽發予訴外人健偵祐有限 公司(下稱健偵祐公司),嗣因健偵祐公司向原告借調資金 而交付原告。詎原告於系爭10張支票屆期時提示兌現,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健偵祐公司間有生意往來,因而與健偵祐 公司換票,簽發系爭10張支票予健偵祐公司,健偵祐公司再 持向賴柏良(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麗瓊之配偶)借調現 金,但被告分文未取,健偵祐公司簽發予被告之支票也都跳 票,被告係遭健偵祐公司詐騙之被害人,現由檢察官偵辦中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生意往來,請原告提出確實有 借款給健偵祐公司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0張支票均係被告親自簽發予健偵祐公司。 2、系爭10張支票之提示兌現情形如原告陳報二狀所整理附表 所載。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4萬0855元票款,及自105
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0張支票現為原告所持有,屆期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提示日詳如附表所載),惟系爭10張支票實係被 告親自簽發予健偵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10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三信商業銀行106年3 月23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6年4月13日函暨函附 客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第80頁 、第8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與健偵祐公司換票,因而開立系爭10張 支票予健偵祐公司,健偵祐公司再持向賴柏良周轉,但被 告分文未取,且健偵祐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係遭健 偵祐公司詐欺云,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云云,並提出訴外人 黃品樺簽立之備忘錄、健偵祐公司所簽發支票之影本、退 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9頁、 第65頁)。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並非系爭10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 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所稱遭健偵祐公司詐欺而開票 ,且健偵祐公司係持系爭10張支票向賴柏良周轉乙節縱令 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須能證明賴柏良、原告取得系 爭10張支票時,均明知被告係遭健偵祐公司詐欺,被告始 得以其遭健偵祐公司詐欺之事實對抗賴柏良,進而對抗賴 柏良之後手即原告。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上開 情形存在,則其以前詞置辯並拒付票款,自屬無據。(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原告確實有借錢給健偵祐公 司嗎?請原告提出有將款項交付健偵祐公司之證據,因為 被告有聽聞交易不一定是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 然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所有 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所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 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稱 其遭健偵祐公司詐欺而開票,且健偵祐公司係持票向賴柏 良周轉乙節縱屬實情,被告應先就賴柏良及原告均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10張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得以被告遭健偵祐公司詐欺之事實對抗繼受健偵祐公司 權利瑕疵之賴柏良,進而對抗繼受賴柏良權利瑕疵之原告 。被告請求原告提出有將款項交付健偵祐公司之證據,實 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解,殊無可取。又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請被告確認此部分具體抗辯事項為 何,有無要詢問原告確認事項,被告則稱:「沒有意見, 沒有要問的。」(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被告 既未就此部分為具體之答辯,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10張支票,則其自不得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應繼受健偵祐公司之瑕疵 ,進而拒絕給付票款,併此敘明。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0張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 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 萬0855元之票款,自屬有據。又 系爭10張支票係自105年4月18日至105年6月13日陸續提示 ,原告僅請求自105 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萬085 5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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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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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MA0901000 │600,000 │105/5/15 │105/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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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MA0900971 │481,620 │105/4/17 │105/4/18 │
├──┼──────────┼─────┼─────┼─────┼─────┤
│3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MA0900976 │687,550 │105/4/29 │105/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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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MA0900994 │687,420 │105/5/5 │10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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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MA0900998 │299,665 │105/5/15 │105/5/16 │
├──┼──────────┼─────┼─────┼─────┼─────┤
│6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MA0912952 │390,540 │105/4/28 │105/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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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MA0912953 │470,150 │105/5/20 │105/5/20 │
├──┼──────────┼─────┼─────┼─────┼─────┤
│8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MA0912958 │687,000 │105/5/31 │105/5/31 │
├──┼──────────┼─────┼─────┼─────┼─────┤
│9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MA0912965 │650,000 │105/6/5 │105/6/6 │
├──┼──────────┼─────┼─────┼─────┼─────┤
│10 │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MA0912969 │486,910 │105/6/12 │105/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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