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39號
TCDV,105,訴,283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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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林秋儀
被   告 潘泓舜
      潘韋誌
      徐曉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0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
度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泓舜潘韋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泓舜潘韋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泓舜潘韋誌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泓舜(於民國86年3月出生)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 成年,自無須以其父即潘韋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予敘明( 至被告徐曉葳雖為被告潘泓舜之母,惟其前於97年7月7日與 被告潘韋誌離婚,並約定由被告潘韋誌行使負擔對被告潘泓 舜之權利義務,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徐曉葳併列為被告潘泓 舜之法定代理人,原即有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潘泓舜潘韋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5千元;被告潘泓舜徐曉葳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5 千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卷第1-2頁),嗣於106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揭請求數額為30萬元( 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泓舜潘韋誌徐曉葳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泓舜、與訴外人陳軍至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之款項,並約定其二人可各抽取詐騙金額之1.5%為報酬, 嗣於104年12月16日11時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原告涉嫌恐嚇取財、洗錢,要求原告須提領其帳戶內之 款項交付保管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 項72萬5千元。該集團成員即指派陳軍至及被告潘泓舜於同 日16時50分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一街210巷口向原告取款 ,並由被告潘泓舜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 書予原告,被告潘泓舜得手後,即將前揭詐欺所得交予陳軍 至轉交該集團成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潘泓舜分別與被告潘韋誌、徐 曉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潘泓舜與被告潘 韋誌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泓舜與被告徐曉葳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104年12月16日11時許,被告潘泓舜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輪番佯稱原告遭 人冒用名義開戶涉嫌恐嚇取財、洗錢為由,要求原告須提領 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提領現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被告潘泓舜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被告潘泓舜乃先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 便利商店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該集 團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書各1紙,再於同 日16時5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由陳軍至在一旁負責把風,被 告潘泓舜則出面向原告收取72萬5千元現金,並將上揭偽造 公文書交予原告。被告潘泓舜得手離去後,即將上揭詐欺所 得款項悉數交予陳軍至,再由陳軍至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致 原告受有72萬5千元之財產損害,原告嗣於105年6月15日與 陳軍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潘泓舜則經 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0月(並與被告潘泓舜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中司 調字第24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第 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潘泓舜、訴外人陳軍至及所屬詐騙集團詐 騙72萬5千元等語,堪信屬實。
㈢、被告潘泓舜參加詐騙集團,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 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因受本件 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為被告潘泓舜、訴外 人陳軍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導致,其間因果 關係有共同關聯性。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 潘泓舜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又被告潘泓舜於86年出生,為上開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時( 104年12月16日),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潘 韋誌、徐曉葳係被告潘泓舜父母,其等已於97年7月7日離婚 ,並協議將對被告潘泓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潘韋 誌任之(即擔任被告潘泓舜之監護人),有被告潘泓舜、潘 韋誌、徐曉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 第26至27頁)。又被告潘泓舜為上開詐欺行為時,已年滿18 歲,且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0頁受詢問人欄 ),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潘韋誌當時身為被告潘泓舜之監 護人,係被告潘泓舜之法定代理人,其未能證明監督被告潘



泓舜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潘韋誌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潘泓舜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徐曉葳於97年7月7 日離婚後即非擔任被告潘泓舜之監護人,無從對被告潘泓舜 為監督,即不應令其就被告潘泓舜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㈤、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1條前段、第 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 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潘泓舜、訴外人陳軍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72萬5千元,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潘泓 舜與陳軍至、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行為所造成,即應由前揭 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 人陳軍至前於105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記 載:「相對人(即陳軍至及其法定代理人)願於105年6月 22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0萬元。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但不免除系爭詐欺等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 任……」(見本院卷第40頁),因原告所受損害係由被告潘 泓舜與陳軍至、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且無證 據證明陳軍至之賠償金額30萬元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而原 告並無消滅其他侵權行為人包括被告潘泓舜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泓舜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5千元扣 除陳軍至調解給付30萬元後之損害額30萬元(原請求42萬5 千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30萬元),並請求被告潘韋誌與被 告潘泓舜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應為有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潘泓舜潘韋誌連帶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潘泓舜潘韋誌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卷第10 頁)起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潘泓舜潘韋誌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 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徐曉葳與被告潘泓舜負連 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潘泓舜潘韋誌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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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