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19號
TCDV,105,訴,2619,2017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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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   告 陳悅寧
      黃錦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於 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 此為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而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 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否定說認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 ,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 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種訴之合 併之形態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 決要旨參照);肯定說則認為:如先、備位訴訟標的在訴訟 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主觀預備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 即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要旨參 照),亦非無條件承認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相形之下,則 主觀預備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亦即其自願忍受當事人地位 不安定等否定說所指之問題,在此前提下,且先、備位訴訟 標的在訴訟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始得承認此種訴之合併 形態。倘非如此,縱採肯定說,亦不容許此種訴之合併形態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請求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1012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製作 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 國庫代扣(陳悅寧)之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16,000元、次序12被告陳悅寧之第2 順位抵押權2,40



0,000 元、次序4 國庫代扣(黃錦堂)之執行費14,400元、 次序13被告黃錦堂之第3 順位抵押權6,707,047 元,均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嗣於訴訟中,原告將原訴改列先位 之訴,而追加備位被告陳慧瑛及備位之訴,其追加主張略以 :被告陳悅寧黃錦堂依序與債務人即被告陳慧瑛間就執行 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90建號 建物)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 元 )、第3 順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2,000,000 元)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行為,分別應予撤銷,及被告陳悅寧黃錦堂分別 應將上列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再請求前揭分配表所載次序5 國庫代扣(陳悅寧)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12被告陳悅寧 之第2 順位抵押權2,400,000 元、次序4 國庫代扣(黃錦堂 )之執行費14,400元、次序13被告黃錦堂之第3 順位抵押權 6,707,047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三、觀諸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既屬於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 合併,備位被告陳慧瑛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其當事人地位 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被告陳悅寧、黃錦 堂與原告間之裁判,對備位被告陳慧瑛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徒使備位被告陳慧瑛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 矛盾之可能,又無備位被告陳慧瑛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故 難認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 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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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