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41號
KSDM,106,簡,1541,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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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0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審易字第6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黃獻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黃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 號1 、編號2 所示時、地,分別竊取洪秋蓮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戴秀雲所有號碼為「CM-2082 」號車牌2 面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 均詳見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復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簽字筆塗改 及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 竊得之「CM-2082 」 號車牌2 面變造為「OM-2082 」號,並將之懸掛在附表編號 1 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位置,再行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藉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著手以附表編號4 所示方 式,欲竊取彭剛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099-HB 」號自用小 客車1 輛,惟因該車已受損無法移動且即遭彭剛勇發覺而未 能得逞。嗣洪秋蓮戴秀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另警方於10 5 年1 月7 日18時5 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後,將上 開懸掛「OM-2082 」號變造車牌自用小客車內採得之檢體送 驗,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頁至第 4 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 。
㈡(附表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洪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9 頁至第10頁)、(附表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戴秀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表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彭剛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 8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附表編號1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警 卷第44頁、第13頁);(附表編號2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第45頁);(附表編號3 )經變造 車牌2 面照片2 張(見警卷第53頁);(附表編號4 )國道 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 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CM-2082 」號牌2 面。三、論罪:
㈠罪名及罪數: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 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 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 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 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 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就 附表編號3 所示,以簽字筆塗改及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改 變車號之數字部分之方式,變造屬於特許證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車牌2 面後,再懸掛於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車輛前 後方,復行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 ,其行為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次按竊盜罪既 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 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已著手以開啟車門並進入駕駛座之方式 行竊彭剛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因 該自用小客車已受損無法移動且即遭發覺而尚未得手,是被 告尚未將所欲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至明。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 、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共2 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載,變造附表編號2 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復懸掛 於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前後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8 月(共2 罪)、10月、1 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 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3日( 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就 其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及追徵之認定: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害 人戴秀雲已重新領牌,而未將該車牌2 面領回,業據證人戴 秀雲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 所示自用小客車雖已發還由被害人洪秋蓮領回( 詳後述),但原本懸掛在該車之號碼「E2-3715 」號車牌2 面並未尋獲(見警卷第9 頁洪秋蓮供述),且未扣案,被告 於警詢時雖供稱不清楚E2-371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在何處, 沒有印象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但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 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車牌2 面 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洪秋蓮,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持以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 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固屬犯罪 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由被害人洪秋蓮領回,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行為態樣 │ 主 文 │
│號│ │ │ │ ├──────────┬──────┤
│ │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1 │104 年12│高雄市岡山│ 洪秋蓮周黃獻平洪秋蓮周黃獻平犯竊盜罪,累│未扣案犯罪所│
│︿│月24日8 │區平和路「│(未提出│所有之車牌號碼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得號碼「E2-3│
│起│時10分前│平和夜市」│告訴) │E2-3715 號自用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15 」車牌貳│
│訴│某時(起│停車場 │ │客車(引擎號碼:│壹仟元折算壹日。 │面均沒收,於│
│書│訴書誤載│ │ │TA-AG01485 號)1│ │全部或一部不│
│事│為「8 時│ │ │輛停放該處,以自│ │能沒收或不宜│
│實│許」,應│ │ │備之鑰匙1 支開啟│ │執行沒收時,│
│欄│予更正)│ │ │車門並發動車輛電│ │追徵其價額。│
│一│ │ │ │門之方式,徒手竊│ │ │
│、│ │ │ │取該車(價值約新│ │ │
│㈠│ │ │ │臺幣3,000 元,已│ │ │
│﹀│ │ │ │發還洪秋蓮領回)│ │ │
│ │ │ │ │離去。 │ │ │
├─┼────┼─────┼────┼────────┼──────────┼──────┤
│2 │104 年12│高雄市橋頭│ 戴秀雲周黃獻平戴秀雲周黃獻平犯竊盜罪,累│扣案之犯罪所│
│︿│月24日14│區鹽南路42│(未提出│所有之車牌號碼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得車牌號碼00│
│起│時30分許│號戴秀雲住│告訴) │CM-2082 號自用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82 號自用│
│訴│ │處前 │ │客車1 輛停放左列│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客車車牌貳│
│書│ │ │ │處所,徒手竊取該│ │面,均沒收。│
│事│ │ │ │車輛之車牌2 面得│ │ │
│實│ │ │ │手後離去。 │ │ │
│欄│ │ │ │ │ │ │
│一│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 │ │ │ │ │
├─┼────┼─────┼────┼────────┼──────────┼──────┤
│3 │104 年12│ 不詳 │ 無 │周黃獻平以簽字筆│周黃獻平犯行使變造特│無。 │
│︿│月24日14│ │ │塗改及黏貼黑色膠│種文書罪,累犯,處有│ │
│起│時30分許│ │ │帶之方式,將附表│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訴│起至105 │ │ │編號2 竊得之CM-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書│年1 月7 │ │ │082 號車牌2 面變│算壹日。 │ │
│事│日18時5 │ │ │造為OM-2082 號車│ │ │
│實│分許前之│ │ │牌2 面,並將之懸│ │ │




│欄│某時 │ │ │掛在如附表編號1 │ │ │
│一│ │ │ │所示竊得之自用小│ │ │
│、│ │ │ │客車前後車牌位置│ │ │
│㈢│ │ │ │,再行駛於道路上│ │ │
│﹀│ │ │ │而行使之,足生損│ │ │
│ │ │ │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 │
│ │ │ │ │對車輛車牌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 │ │ │
├─┼────┼─────┼────┼────────┼──────────┼──────┤
│4 │105 年1 │國道1 號北│ 彭剛勇 │周黃獻平駕駛懸掛│周黃獻平犯竊盜未遂罪│無。 │
│︿│月7 日18│向輔助內側│(未提告│附表編號3 所示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起│時5 分許│車道363.2 │訴) │變造車牌之附表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訴│(起訴書│公里處 │ │號1 所示竊得之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誤載為「│ │ │用小客車,沿國道│ │ │
│事│18時許」│ │ │1 號公路由南往北│ │ │
│實│,應予更│ │ │方向行駛,途經左│ │ │
│欄│正) │ │ │列處所,不慎追撞│ │ │
│一│ │ │ │前方由彭剛勇駕駛│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㈣│ │ │ │號自用小客車。周│ │ │
│﹀│ │ │ │黃獻平竟趁彭剛勇│ │ │
│ │ │ │ │下車查看車輛受損│ │ │
│ │ │ │ │狀況之際,徒手開│ │ │
│ │ │ │ │啟該車牌號碼0000│ │ │
│ │ │ │ │-HB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之車門進入駕駛座│ │ │
│ │ │ │ │,欲將該車輛駛離│ │ │
│ │ │ │ │現場並竊取之,惟│ │ │
│ │ │ │ │因該自用小客車受│ │ │
│ │ │ │ │損無法移動且即被│ │ │
│ │ │ │ │彭剛勇發覺而未果│ │ │
│ │ │ │ │。周黃獻平遂跑步│ │ │
│ │ │ │ │離開現場,再徒步│ │ │
│ │ │ │ │走到高速公路旁之│ │ │
│ │ │ │ │道路後搭乘計程車│ │ │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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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