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43號
TCDV,105,訴,2543,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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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柳豊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賴棋華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來雲蜀(蔡敏材之繼承人)
      楊蔡寶珠(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春義(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樹文(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素香(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樹旺(蔡敏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6,543元,惟本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04 條規定
分別辯論:(一)對於被告來雲蜀、楊蔡寶珠蔡春義蔡樹文
蔡素香蔡樹旺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000 元【
計算式:12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4,000元,由於
原告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請求,故訴訟標的價額
不計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二)
對於被告賴棋華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000 元【
計算式:80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4,000元,由於
原告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請求,故訴訟標的價額
不計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至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原告所繳16,543元,抵充
(一)部分之裁判費7,050 元後,餘額為9,493 元。(二)部分
之裁判費43,768元,扣抵9,493 元後,尚欠34,27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述
(二)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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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