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43號
TCDV,105,訴,254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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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柳豊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來雲蜀(蔡敏材之繼承人)
      楊蔡寶珠(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春義(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樹文(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素香(蔡敏材之繼承人)
      蔡樹旺(蔡敏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蔡寶珠蔡春義蔡樹文蔡素香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為訴外人蔡敏材 (於民國77年1 月12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蔡敏材 所遺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爰依 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來雲蜀蔡樹旺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四、被告楊蔡寶珠蔡春義蔡樹文蔡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業據其提出該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又依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上建物建號為空白,亦即其上現存 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
(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上之 系爭房屋,其房屋稅籍編號為03181939000 、納稅義務人 為蔡敏材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 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民權分局調取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28、29頁)。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6 年2 月 24日履勘,由鄰人即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房屋之屋主賴棋華指界,發見系爭房屋現為空屋,並 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測,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第137 至138 頁)。
(四)蔡敏材於77年1 月12日死亡,被告為蔡敏材全體繼承人之 事實,則有原告提出蔡敏材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2至79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蔡敏材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者,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五)房屋納稅義務人,雖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但就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而言,其房屋稅籍仍不失為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歸屬之佐證。本件被告既未否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屬於蔡敏材,目前已由被告共同繼承而 公同共有,參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至今仍登載為 蔡敏材,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而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
(六)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確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為基地, 因查無任何占有權源,自屬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一部,且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土地,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82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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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