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設置管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91號
TCDV,105,訴,189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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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許洪月里
訴訟代理人 許能博
被   告 張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洪月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 (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 (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二編號A3(面積七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一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四編號A (面積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二○○- 八○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編號G (面積二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洪月里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張桂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許洪月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洪月里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原主 張:(一)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00-467 地號土地)內 之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土地下(面積約5.5 平方公尺)設置 管線,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00-808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 圖一編號B 部分土地下(面積約3.3 平方公尺)設置管線; (二)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 內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3 年11月25日土 測字第153600號複丈日期104 年1 月5 日(即附圖二)編號 A2(面積9 平方公尺)、B2(1 平方公尺)、C2(面積3 平 方公尺)、E2(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使用, 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 圖二編號A3(面積7 平方公尺)、B3(面積1 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開設道路使用等語(見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1997號卷 第1 頁至2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追加聲明:被告 許洪月里應將坐落在200-467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 年8 月19日土測字第0795號、複丈 日期105 年9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上之編號 A (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 C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及應將坐落在200-8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 號G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5頁背面至86頁正面)。再於106 年3 月24日更正請求 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容忍原告埋設管線之聲明:被告 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內之如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 年2 月18日土測字 第11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編號A (面積8 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 、電信管線,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編號G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 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另於106 年4 月28日就請求被告許洪 月里拆除地上物部分追加民法第78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並更正請求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部 分之聲明: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200-467 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9 平方公尺)、B2(1 平方公



尺)、C2(面積3 平方公尺)、E2(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 在其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二編號A3(面積7 平 方公尺)、B3(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 柏油道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背面)。查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許洪月里應 容忍原告通行之事實),其餘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或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均 應准許。是被告許洪月里辯稱: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請求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正面),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200-1164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訴外 人楊豊勝所有同段200-230 地號土地、被告許洪月里200-46 7 地號土地、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方得通行 至公路。原告前向鈞院提起確認對訴外人楊豊勝、被告許洪 月里、被告張桂榮所有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編號A3、B3部分之土地,對被告許洪月 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2、B2、C2、E2部 分之土地、對訴外人楊豊勝所有同段200-230 地號土地內之 如附圖二編號A1、B1、C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開 判決並經確定在案。而被告許洪月里在上揭確認通行權訴訟 判決確定後,故意在其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及在被告張桂 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妨害原告對200-46 7 、200-808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再原告所有之200-1164地 號土地上之房屋,所需設置之天然氣、水、電、電信設備, 必須在土地下設置天然氣預留管線、水管線、電管線、電信 管線(內管線),及前開管線必須經由訴外人楊豊勝所有之 同段200-230 號土地、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 、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天然氣公 司、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電信公司所設之管線(外管線 )。茲因訴外人楊豊勝同意原告在其所有200-230 地號土地 地下設置管線,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則不同意原告在 渠等所有之土地地下設置管線。而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349 號判決雖確認原告對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之 如附圖二編號A2、B2、C2、E2部分之土地,對被告張桂榮所 有200-80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3、B3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然渠等不同意原告在渠等所有之土地前揭通行範 圍開設道路使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962 條、第



96 6條、第788 條第1 項、第78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許洪月里應將坐落200-467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 (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應將坐落200-808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二)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四編號A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 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被告張 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 編號G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 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三)被告許洪月里應容 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2( 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2(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 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 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3(面積7 平方公 尺)、編號B3(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 柏油道路使用;(四)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洪月里則以:伊蓋遮雨棚三米半部分,係按照前案 判決的內容所搭建,因此原告請求伊拆除並無理由。再原 告要設置管線部分伊也有預留,伊希望原告設置管線能經 由防火巷部分就經防火巷,不應該埋設在地底下等語,資 為抗辯。
(二)被告張桂榮則以:伊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於83年以前, 地目雖被編列為道,惟臺中市政府於82年時將旱溪西路外 移,致200-808 地號土地部分未被徵收為道路用地,伊則 於83年時,委託代書辦理地目廢道,當時在200-808 地號 土地後方之同段200-467 、200-230 、200-927 、200-22 9 、200-206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事隔20幾 年,無論200-467 、200-230 、200-927 、200-229 、20 0 -2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要求伊需將200-808 地號土 地全部或部分恢復為道路使用,伊絕不同意,更不同意原 告在伊所有之土地下埋設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其所有200-116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需經由 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 467地號土地、被告張桂榮所有20



0-808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楊豊勝所有同段200-230 地號土 地始能通行至臺中市旱溪西路一段,原告並曾於103 年9 月1 日對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訴外人楊豊勝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49號確 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桂榮所有200 -80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B3)、被告許 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 (B2)、(C2)、(E2)及訴外人楊豊勝所有同段200-23 0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B1)、(C1)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且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一節, 業據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洪月里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在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之原告通行權範圍內興建地上物,妨害原告通行, 另原告就被告許洪月里所有之200-467 地號土地、被告張 桂榮所有之200-808 地號土地有埋設管線之必要,及原告 在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原告享有之通行權範圍內有開設道 路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 許洪月里應將坐落在200-4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 (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 C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予以拆除,及應將坐落在200-8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三編號G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有無理 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 200- 46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9 平方公尺) 、編號B2(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3 平方公尺 )、編號E2(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 柏油道路使用,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 -808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二編號A3(面積7 平方公尺)、 編號B3(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 道路使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 告在其所有坐落200- 46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之編號A (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 、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 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編號G (面積2 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 線、電信管線,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許洪月里應將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三編號A (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



、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應將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三編號G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有無理由 ?
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 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其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曾對 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及訴外人楊豊勝提起確認通行 權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對被 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 、(B3)、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2)、(B2)、(C2)、(E2)及訴外人楊豊 勝所有同段200-230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 B1)、(C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 三之(一)所述,則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許洪 月里應將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 (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及應將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 (面 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援用前案確定判決 為攻擊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 意旨而為相異之裁判。準此,被告許洪月里對於前案確定 判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B3)、(A2)、(B2) 、(C2)、(E2)部分土地,即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堪予認定。而本件被告許洪月里自陳:伊於前案 確定判決後,在其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及經被告張桂榮 同意在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 三編號A (面積9 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版)、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C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鐵架烤 漆板)、D (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G (面積 3 平方公尺活動雨遮及水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至80頁、第85正背面),核與被告張桂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稱:伊同意許洪月里在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活動雨遮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且被告許洪月 里係在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原告就被告許洪月里所有之200



-467地號土地、被告張桂榮所有之200-808 地號土地享有 通行權之範圍內,興建如附圖三編號A (面積9 平方公尺 之鐵架烤漆版)、B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C (面積3 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D (面積2 平方公尺 之鐵架烤漆板)、G (面積3 平方公尺活動雨遮及水泥地 )等地上物,顯然已妨害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許 洪月里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即有理由。
⑵被告許洪月里雖辯稱:伊已預留通道供原告通行等語。惟 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為建築用 地,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B3)、(A2)、 (B2)、(C2)、(E2)、(A1)、(B1)、(C1)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係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 條第4 項等規定,衡量原告通 行必要之範圍及對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及訴外人楊 豊勝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判決,被告許洪月里自不 得違反前案確定判決而為相異之主張。況依卷附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38頁、第43頁至44頁),被告許洪 月里在原告享有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鐵架烤漆板、活動雨 遮及水泥地後,僅可供行人勉力通行,若原告欲通行汽、 機車,則有困難,是被告許洪月里所設置前揭地上物對原 告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顯然已造成妨礙, 尚難認為足供原告為必要之通行。是被告許洪月里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2(面 積1 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E2(面 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被 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內之如 附圖二編號A3(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1 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使用,有無理由?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在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上有 興建房屋,及房屋需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管線,而有在 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下、被告張桂榮所有20 0-808 地號土地下埋設相關管線,而有開挖該等土地之必要 ,且於埋設管線後,需將該等土地回復為通行道路之狀態等 語。查原告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參(見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1997號卷第 10頁),而「200-1164地號土地現有一舊磚造鐵皮屋」一節 ,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及前案確定判決勘驗筆錄與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上方;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49號卷第 67頁至74頁),則原告主張其欲在其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 地上有興建房屋之需求,應可採信。則本院審酌原告在其所 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上既有興建新建物之需求,且現今居 家多已使用汽、機車,在通行權土地上是否併准設道路之考 量上,應自與時俱進,又原告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需經 被告許洪月里所有之200-467 地號土地、被告張桂榮所有之 200-808 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臺中市旱溪西路一段,如不 准開設道路,方便原告通行,以致原告往來均需步行,實有 違准許通行權促進袋地使用效益之立法初衷,是原告請求開 設水泥或瀝青柏油之道路,應有理由。且參諸前案確定判決 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3)、(B3)、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B2)、(C2)、(E2)有通行 權,是原告請求在如附圖二編號A2(面積9 平方公尺)、編 號B2(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3 平方公尺)、編 號E2(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7 平方公尺)、編 號B3(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水泥或瀝青柏油道路 使用,應有必要,且為損害最小。
⒊原告請求被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 號土地內之如附圖四之編號A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被 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四編號G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 、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有無理由? ⑴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欲在其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有在被告許洪月里所有之200-467 地號土地、被告張桂 榮所有之200-808 地號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 、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之必要,其委請訴外人盛原電器 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內, 設計新設管線示意圖等語,並提出新設管線之管溝斷面建 議示意圖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惟被告許洪月里 抗辯:天然氣管線部分可以從防火巷拉管線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張桂榮則抗辯:原告未申請建築 執照,何有埋設管線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 面至119 頁正面)。查原告既有在其所有200-1164地號土



地上興建新建物之需求,已如前述,且查房屋非接有水電 、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 ,原告因在其所有200-1164地號土地上有興建房屋之必要 ,除需有利用被告許洪月里有所有之200-467 地號土地、 被告張桂榮所有之200-808 地號土地作為人、車通行之用 外,並有在被告許洪月里所有200-467 地號土地下、被告 張桂榮所有200-808 地號土地下,安設自來水管線、電力 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之需。是原告所有之200 -1 164 地號土地,如非通行被告許洪月里所有之200-467 地 號土地、被告張桂榮所有之200-808 地號土地無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 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接公用事業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電信管線,其情形自已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 定。且在准許開設道路之範圍內,同時併許設置電線、自 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天然氣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 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所有之200 -1164 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應併予准許。 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洪月里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內之如附圖四之編號A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 線,被告張桂榮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四編號G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 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亦有理由 。
⑶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6 年1 月12日台 中字第1051187281號函雖函復本院表示:臺中市○區○○ 段0000000 地號土地已有地下管線之設置,若同段200-116 4 地號土地需接電使用,得由同段200-230 地號土地戶之 電源線路引接。惟需利用200-203 地號現有房屋牆壁施作 連接管(需200-23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管線設置同 意書,由200-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施作連接管,本處則 使用該連接管設線路至1164地號土地戶供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0 頁)。然依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內容觀之(見本 院卷一第37頁上方、第39頁),同段200-230 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為舊有之半拆除建築物,此亦為被告許洪月里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是同段200-230 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隨時可能面臨遭悉數拆除之情形,斯時 原告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即無從自200-230 地號土地 上之建築物施作連接管。是被告許洪月里另抗辯:電力公 司在土地下已有舊有管線,舊有管線為同段200-230 地號



土地使用,原告自應自同段200-230 地號土地末端接電使 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119 頁正面),無從認定原 告就其所有200-1164地號土地無埋設電力管線之必要。 ⑷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5 年11月10日台水四中所工字第1050004911號函稱: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坐落地號:旱溪 段200-1164、200-230 )已申請裝置自來水在案。而用戶 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置水管至量水器 ( 水表)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外 線由用戶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上揭申裝案表位 現係設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外線設 施使用私人土地(旱溪段200-927 地號),業經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然原告及被告 許洪月里均陳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建物有拆除,且該門牌號碼建築物原坐落在200-1164 地號土地及200-230 地號土地分割前,土地分割後,200 -1164 地號土地上之舊有建築物仍援用原有門牌號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正面),是上開函復 內容,亦無從逕認原告在200-1164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建物 ,無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洪月里在200-467 地號土地、200-808 地 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架烤漆板、活動雨遮及水泥地已妨礙原 告之通行;且原告在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內有鋪 設道路必要;另因原告在其所有200-1164地號土地欲興建新 建物而有在被告許洪月里所有之200-467 地號土地下、被告 張桂榮所有之200-808 地號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電信管 線、電力管線及天然氣管線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一)被 告許洪月里應將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 ( 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 (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 以拆除,及應將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 ( 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二)被告許洪月里 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 A2(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 C2(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開設道路使用,被告張桂榮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 -80 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A3(面積7 平方公尺)、編 號B3(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使用;(三)被 告許洪月里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467 地號土地內之 如附圖四編號A (面積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



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被告張桂榮應容 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200-80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四編號G ( 面積2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 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被告許 洪月里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審酌被告許洪月里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 人,對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 定,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 告許洪月里之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許洪月里以相當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於原告因其所有之200-116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需開路通行 、設置管線,依法均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 、第788 條第1 項但書參照),又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 被告許洪月里、被告張桂榮得請求有通行權人即原告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而此等償金之具體 數額,得由兩造進一步自行協調,如協調不成,被告自得另 訴主張,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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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