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王進明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張翔瑞
張地利
張志嘉
張志綸
黃張玉枝
江張玉吟
張貴琳
張秋玲
張秋惠
張芬瑜
張浚淳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源
被 告 張瑞益
兼 上 1
訴訟代理人 張添盛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本源、張翔瑞、張地利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本源、張翔瑞、張地利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被告張本源、張翔瑞、張地利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被告張添盛、張瑞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房屋拆除;被告張志嘉、張志綸、張雅筑、黃張玉枝、張本源、江張玉吟、張貴琳、張秋玲、張秋惠、張芬瑜、張浚淳、張翔瑞、張地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添盛、張瑞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張志嘉、張志綸、張雅筑、黃張玉枝、張本源、江張玉吟、張貴琳、
張秋玲、張秋惠、張芬瑜、張浚淳、張翔瑞、張地利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 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張惠美、張白鶴、張權璽、張翠琴 、張佐業為被告,嗣原告具狀撤回對張惠美、張白鶴、張權 璽、張翠琴、張佐業之起訴,張惠美、張白鶴、張權璽、張 翠琴、張佐業經通知後,未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原請求:被告張添盛、張 瑞益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637-13地號土地)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所 示編號A位置房屋拆除;被告張惠美、張白鶴、張權璽、張 翠琴、張佐業(即被繼承人張松井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編號 B位置房屋拆除;被告張志嘉、張志綸、張雅筑、黃張玉枝 、張本源、江張玉吟、張貴琳、張秋玲、張秋惠、張芬瑜、 張浚淳、張翔瑞、張地利(即被繼承人張銘錱之全體繼承人 )應將編號C位置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以 上編號A、B、C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 6年1月13日提出書狀並變更前開聲明請求:被告張添盛、張 瑞益2人應將系爭637-1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05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位置 (面積分別為106、22平方公尺)房屋拆除;被告張惠美、 張白鶴、張權璽、張翠琴、張佐業(即被繼承人張松井之全 體繼承人)應將編號B位置(面積為57平方公尺)房屋拆除 ;被告張志嘉、張志綸、張雅筑、黃張玉枝、張本源、江張 玉吟、張貴琳、張秋玲、張秋惠、張芬瑜、張浚淳、張翔瑞 、張地利(即被繼承人張銘錱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編號C位 置(面積為6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後再據被告張本源、張添盛 稱如附圖編號B位置房屋並非張松井所有,而係張銘錱所有 等語,且實際使用人復為被告張本源,故編號B位置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張銘錱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即撤回對
張惠美、張白鶴、張權璽、張翠琴、張佐業之請求,並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258-260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系爭637-13地號土地上 有建物,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則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法律 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 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被告張雅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637-10地號 土地)土地為伊所有,系爭637-13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張本 源、張翔瑞、張地利分別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係於87年12 月10日分割自同段637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637-13地號土 地寬度為6米,底端位置寬度為9米,該土地係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1條之規定,所設置之(建築 )基地內私設通路及迴車道,即系爭637-13地號土地分割目 的乃為供兩旁分割後未面臨臺中市神岡區神林路90巷之同段 637-7、637-8、637-9、637-10、637-11、637-12、637-17 、637-18、637-19、637-20、637-21、637-22地號等12筆土 地,日後如欲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合法建物時,作為( 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及迴車道使用。原告所有系爭637-10 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仰賴系爭637-13地號土地始 能對外連絡神岡區神林路90巷之道路,及向建築主管機關合 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被告等或於系爭637-13地號 土地上有地上物、或拒絕讓伊通行。又系爭637-1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雖編定為「農業區」,然其地目則編定為「建」 ,屬農業區之建地,可作建築使用,故系爭637-10地號土地 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時,有開路之必要。系爭637-13地號土地 上,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3棟,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位置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添盛、張瑞益2人;如附圖所示編 號B、C位置房屋原為張銘錱所有,張銘錱已於65年10月1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志嘉、張志綸、張雅筑、黃張 玉枝、張本源、江張玉吟、張貴琳、張秋玲、張秋惠、張芬 瑜、張浚淳、張翔瑞、張地利等13人,故編號B、C位置房屋 應為被告張志嘉、張志綸、張雅筑、黃張玉枝、張本源、江 張玉吟、張貴琳、張秋玲、張秋惠、張芬瑜、張浚淳、張翔 瑞、張地利等13人所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在分割後對分得系爭637-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負有拆屋 還地之義務,且無使用系爭637-13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爰 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 第77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本源、張翔瑞、張地 利所共有系爭637-1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57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2.被告張本源、張翔瑞、張地利不得在前項土 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 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3.被告張本源、張翔瑞、張地利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 排水溝渠。4.被告張添盛、張瑞益應將坐落系爭637-1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位置(面積分別為106、22平方 公尺)房屋拆除;被告張志嘉、張志綸、張雅筑、黃張玉枝 、張本源、江張玉吟、張貴琳、張秋玲、張秋惠、張芬瑜、 張浚淳、張翔瑞、張地利應將編號B、C位置(面積分別為57 、6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張本源、張翔瑞、張地利、張志嘉、張志綸、黃張玉枝 、江張玉吟、張貴琳、張秋玲、張秋惠、張芬瑜、張浚淳( 下合稱張本源等12人)辯以:
系爭637-13地號土地上的3間房屋均為被繼承人張甘掌所蓋 ,目前由被告張本源、張翔瑞及張添盛居住。張甘掌過世後 ,其三男張松井與四男張銘錱之長子張平府簽署土地繼承權 拋棄合約書,張松井將持分賣給張銘錱,故如附圖編號B、C 位置房屋均為張銘錱全體繼承人所有。當時同段637地號土 地的分割方式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建築師說如果要這樣分割 ,系爭637-13地號土地要當成道路,如果沒有道路,讓被告 持分用抽籤的,大家都不會計較,因為分割後建地有大有小 ,所以就用抽籤的,如果以後要重建,那條當成道路,如果 沒有重建,示意圖就作廢,看被告要怎樣隨便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添盛、張瑞益辯以:
如附圖編號A1、A2位置房屋是被告張添盛、張瑞益共有,只
有被告張添盛、張瑞益有處分權,其他被告沒有處分權。當 時同段637地號土地因為要好分割,才劃這樣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雅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637-1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系爭637-13地號 土地為伊與被告張本源、張翔瑞、張地利分別共有。系爭 2筆土地均係於87年12月10日分割自同段637地號土地。系爭 637-13地號土地上,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3棟。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添盛、張瑞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5平方公尺房屋原為張銘錱 所有,張銘錱已於65年10月1日死亡,被告張志嘉、張志綸 、張雅筑、黃張玉枝、張本源、江張玉吟、張貴琳、張秋玲 、張秋惠、張芬瑜、張浚淳、張翔瑞、張地利為張銘錱之繼 承人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照片、房 屋稅籍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6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5-209頁、212-215頁),並囑託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637-10地號土地為對外無通路可與公路聯絡 之袋地,是本件爭點係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是否 僅得以通行系爭637-13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又原告請求在 被告之土地設置管線、溝渠,有無理由。經查: ①原告所有系爭637-10地號土地前方係原告與被告張本源、 張翔瑞、張地利所共有系爭637-13地號土地,後方及左右 兩側均與被告及第三人之建築物相鄰,無任何通路得對外 聯絡,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而原告所有系爭637-10地號土地除通行系 爭637-13地號計劃道路得對外與神林路90巷聯絡外,別無 其他通道得以聯絡,業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履勘現場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屬袋地等語 ,堪為真實。
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同法第78 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系爭2筆土地均係於87年12月10 日分割自同段637地號土地;系爭637-10地號土地乃因分 割始造成不通公路之袋地之事實,已如上述。因此,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637-10地號土地,僅 得主張通行被告張本源、張翔瑞、張地利所有土地。 ③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另法院對於 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 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 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 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 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 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 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 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 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本院審酌系爭637-13地號土地 於分割時,業經共有人協議規劃為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且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 土地需有私設道路6米以供袋地通行,才能申請指定建築 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本 源、張翔瑞、張地利所共有坐落系爭637-13地號土地面積 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被告張本源、張翔瑞 、張地利不得在系爭637-13地號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637-13地號土地舖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應屬有據。至被告張本源等12人抗辯渠等有 房屋在系爭637-13地號土地上,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尚未重 建,分割協議圖作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證明 ,委無足採。
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
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6條第1項、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63 7-10地號土地係因分割協議而為袋地,自應通行系爭637- 13地號土地,且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甚明。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637-10地號土地重建時,上開設施為現代生活所必 需,應予准許。
⑶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需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 A1、A2之房屋為被告張添盛、張瑞益2人共有,只有渠等2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B、C之房屋系張銘錱之全體繼承人 所有,業據被告張添盛、張本源於本院陳述明確,是如附圖 A1、A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添盛、張瑞益,如附圖 B、C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志嘉、張志綸、張雅筑 、黃張玉枝、張本源、江張玉吟、張貴琳、張秋玲、張秋惠 、張芬瑜、張浚淳、張翔瑞、張地利。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添盛、張瑞益、張志 嘉、張志綸、張雅筑、黃張玉枝、張本源、江張玉吟、張貴 琳、張秋玲、張秋惠、張芬瑜、張浚淳、張翔瑞、張地利, 既未能舉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部分範圍 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 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本源、張翔瑞、張地利所共有坐落系爭 637-1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本源、張翔瑞、張地利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 通行;被告張本源、張翔瑞、張地利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被告張 添盛、張瑞益應將坐落系爭637-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平方公尺房屋拆除;被 告張志嘉、張志綸、張雅筑、黃張玉枝、張本源、江張玉吟 、張貴琳、張秋玲、張秋惠、張芬瑜、張浚淳、張翔瑞、張 地利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5平方 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