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69號
TCDV,105,簡上,69,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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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沈佑澤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明橦
訴訟代理人 高慈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年12月29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有公司之業務往來。被上 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間,因公司業務,以橦享實業社名義 向桃山美食店訂購年菜,約定價金135萬元(含東坡肉8,100 個、每個單價60元,黃金豬肚袋2,700個、每個單價320元, 合計135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貨款110萬元。嗣桃山 美食店於104年1月間依約出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轉交 經銷商後,經銷商反應桃山美食店出貨之年菜品質有瑕疵而 要求退貨,被上訴人隨即於104年2月要求上訴人將有瑕疵之 貨品載回,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只好請經銷商將應 退還上訴人之貨品直接載運至上訴人工廠,共計退還上訴人 東坡肉2,163顆、黃金豬肚847顆,退貨金額達39萬8,580元 ,遠超過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尾款25萬元。
(二)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中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檢舉並查證後,上訴人補開立之統一發票 金額為123萬3,440元。惟本件交易因上訴人貨品有瑕疵業已 全數退回,上訴人亦已收受退貨,並同意以110萬元為結算 金額,故被上訴人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收受, 確認本件年菜買賣交易即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10萬元。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 命令(即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05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5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之桃山美食店訂購年菜 食品,因此縱有貨款爭議,被上訴人亦應以法人即公司名義 起訴,被上訴人以自然人名義起訴,已有當事人不適格。況 兩造經營之橦享實業社桃山美食店均為獨資商號,則橦享 實業社向桃山美食店購買年菜,即為兩造間之買賣交易。(二)兩造就本件年菜買賣價金約定為135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 110萬元,遲未給付剩餘之25萬元,當時上訴人為減少損失 而同意退讓11萬6,560元,以123萬3,440元為本件年菜買賣 價金,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1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貨款 13萬3,440元未給付(計算式:123萬3,440元-110萬元=13 萬3,440元)。嗣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檢舉上訴人漏開發票, 上訴人方於104年10月22日,開立金額123萬3,440元之統一 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於同年12月15日,片面出 具其自行勾稽之「折讓內容12萬7,086元」之折讓證明單, 仍拒絕支付剩餘貨款。
(三)兩造就本件年菜買賣是採買斷的方式,亦即由被上訴人自行 吸收存貨,並無退貨之約定。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已依約 全部交貨完畢,被上訴人卻怠於從速檢查所受領之貨物,遲 至同年4月18日,才託詞指摘上訴人之年菜品質不佳,退回 少量存貨,並拒絕支付剩餘貨款。被上訴人應就其已將全部 貨物退回,上訴人亦全數收下退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認事證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 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訴訟之性質,其訴訟標的為 請求排除不當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故其適格之當事人為強制 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與債權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條文 文義甚明。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債權人



為上訴人,此經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故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2.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第521條第1項修 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 付命令,即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系爭支付 命令於104年7月15日方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住所,於同年7 月25日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8月17日確定,此經調閱系爭 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確定 證明書之確定日期誤植為同年7月17日),故系爭支付命令 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 ,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以 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橦享實業社之名義,向上訴人經營之桃山 美食店訂購年菜,約定價金135萬元(東坡肉8,100個、每個 單價60元,黃金豬肚袋2,700個、每個單價320元,合計135 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上訴人貨款110萬元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支票存根、銀行存摺內頁 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5-50頁),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僅有公司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已將年菜退貨給上訴人,退貨 金額39萬8,580元,上訴人同意以110萬元結算本件年菜買賣 交易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商號, 該商號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而獨資商號之債務應由該 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是獨資商號與為出資之自然人於法律上 實為一體,其對內對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即自然人本人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抗辯橦享實業社桃山美食店分別為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 41頁背面),並有橦享實業社桃山美食店之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故橦享實業社向桃山 美食店訂購年菜,法律上即為兩造之買賣交易,其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即為兩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年菜交易 之主體為公司對公司,非兩造個人云云,應屬無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訂購年菜,約定買賣價金135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1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年菜退還 予上訴人,退貨金額39萬8,580元,上訴人同意以110萬元結 算本件年菜買賣交易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 應就其主張之退貨數量、金額及上訴人同意以110萬元結算 本件買賣交易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退貨 金額已超逾原應支付之尾款25萬元,上訴人同意以110萬元 結算本次年菜買賣交易,無非以其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 (金額12萬7,086元、營業稅額6,354元,下稱系爭折讓證明 單)交予上訴人,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駱鈺霖之證述 為據。惟查:
⑴系爭折讓證明單乃是由被上訴人所單方、片面開立,已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之後, 上訴人截至106年2月21日止,亦未申報系爭折讓證明單,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6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員 林銷售字第106180103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0頁),足 見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尚有爭執,自不足據以 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以110萬元結算本次年菜買賣交易,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退貨內容、數量或金額。 ⑵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駱鈺霖證稱:我向被上訴人訂 購4、5種年菜,總金額40多萬元,有退東坡肉、黃金豬肚 這兩樣菜,因為這兩樣菜的味道與送樣試吃的明顯不合, 過年前我們就有被客戶投訴,也有向被上訴人反應,後來 經過我們自己將部分貨品拆開試吃過後,也發現有客戶投 訴的情況,因此我們也有向被上訴人反應要退貨,被上訴 人起先表示可否換其他菜,但我們不同意,因為會與客戶 訂購的菜不符,並決定這一批剩下的東坡肉、黃金豬肚都 不再出貨,以保障我們的商譽,我們屢次向被上訴人反應 退貨,但被上訴人只有說要再向上游廠商協議處理,所以 拖了很久,與被上訴人結算時,就這兩樣菜的部分,全部 都沒有再支付價金給被上訴人,就已出貨的少數東坡肉及



黃金豬肚袋,被上訴人也試吃過表示確實有問題而同意不 予計價,但被上訴人仍一直沒有處理退貨的事,拖了很久 ,我們一直向被上訴人催促,最後被上訴人叫我們自己把 要退的貨送到上訴人處,大約總共有20幾箱,東坡肉1箱 120個、黃金豬肚袋1箱30、40個,有幾箱我們有拆過,所 以不是原來送的紙箱,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跟我們簽收等語 (本院卷第96頁)。而查:
①依駱鈺霖之前開證述,其固然有將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 部分東坡肉、黃金豬肚等年菜退貨逕送予上訴人,惟其 先前早已將部分年菜拆封、出貨給客戶,而其將部分年 菜退貨予上訴人時並未點交,對於實際退貨之東坡肉、 黃金豬肚之數量、金額均無從確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退貨予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逾應支付之尾款25萬元云云, 自無從檢證。
②又駱鈺霖之年菜買賣交易相對人乃被上訴人,故其請求 退貨之相對人即為被上訴人,惟依駱鈺霖之前揭證述, 被上訴人卻未曾實際清點駱鈺霖所欲退貨之明細、數量 ,反而延宕處理退貨事宜,甚至要求駱鈺霖將欲退貨之 年菜,逕行送交上訴人處,而未實際經手年菜退貨過程 ,被上訴人與駱鈺霖既均未清點實際退貨明細、數量, 將退貨年菜點交予上訴人,足證尚無從以駱鈺霖之證述 ,推認被上訴人將年菜退貨予上訴人之實際內容、數量 或金額。
⑶況依一般交易常情,一方將貨物交付他方,他方應予簽收 ,作為貨物交付及交付內容與數量之憑證。被上訴人主張 已退還上訴人東坡肉2,163顆、黃金豬肚847顆,卻未能提 出上訴人之簽收單,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前開數量之東 坡肉、黃金豬肚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 退貨之簽收單都在上訴人處云云,惟簽收單之目的係用以 證明貨物之交付及交付內容與數量,已如前述,故簽收單 理應由交付貨物之一方收執,而非收受貨物之一方收執, 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東坡肉2,163顆、黃金豬肚847 顆,卻稱簽收單在上訴人處,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⑷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提出系爭折讓證明單及駱鈺霖證述 為依據,應由上訴人就不認同其主張之內容提出反證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折讓證明單及駱鈺霖



前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其退貨金額已逾其應支付之尾款 25萬元或上訴人曾同意以110萬元結算本次年菜交易之事 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本件年菜交易貨款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前已給付 110萬元而消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難 憑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舉證其未收受被上訴人退 還東坡肉2,163顆、黃金豬肚847顆,惟此屬消極事實,並 無法為直接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就消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不足採。(四)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退貨予上訴人年菜之種類 、數量或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之貨款債權存在、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 語,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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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