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44號
TCDV,105,簡上,34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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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上訴人  朱建興
訴訟代理人 朱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竹商業高中同學關係,被上訴人於 民國103年11月間向伊借款,伊遂於103年11月14日、15日分 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10萬元,共計34萬元, 於103年11月15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 支票),約定以票載發票日104年7月 15日為還款日。嗣上訴人於104 年2月3日向伊聲稱有投資機 會,約伊見面,兩造於104 年2月5日見面後,上訴人詢問伊 是否要投資馬勝案,伊因不諳投資,僅同意借款12萬元予上 訴人,並於當日提領現金9 萬7000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 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2支票),約定以票 載發票日104年3月6日為還款日,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告知 伊僅須再借3000元即可,伊遂再交付現金3000元交付上訴人 ,並同意編號1、2支票均延至104年7月15日再一起兌現。10 4年7月間上訴人聲稱資金暫時週轉不靈,伊遂退出託收票據 ,讓上訴人延期清償,詎伊於105年1月22日提示編號1、2支 票,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4萬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 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簽發編號1、2支票予被上訴人,伊雖於 原審否認編號1、2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伊現不爭 執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 ,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事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若主張有交付借款予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提出 之提款紀錄,無法證明有將借款交付伊,另被上訴人所述之 借款日期,與編號1、2支票簽發之日期亦不相同,無法認定 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曾簽發編號1、2支票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持編號1、2支票請求付款,但遭 退票。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44萬元票款,及自10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 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 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本應就該法 律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 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 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2 支票係上訴人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上訴人亦不爭執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實 際交付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借款已交付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借款業已交付,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5日 、104 年2月5日分別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4萬元、10萬 元、9 萬7000元現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8至49頁),且為上訴 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編號1、2支票之實際簽發時間,上訴人主張均係票載



發票日,即編號1 支票係於104年7月5日簽發,編號2支票 係於104 年3月6日簽發(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4至75 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編號1支票係於103年11月15日簽發 ,編號2支票係於104年2月5日簽發(見本院卷第56、76頁 ),兩造各執一詞。惟被上訴人就其於103 年11月17日委 託郵局代收編號1 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託收票據電 子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4 頁),顯然編號1支票係 在103年11月17日前業已簽發完成,上訴人竟謂編號1支票 係104年7月5日始簽發云云,已不足採。又編號1支票號碼 為0529727,編號2 支票號碼為0529730,按理支票號碼在 先者,應會較早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編號1 支票實際簽發 時間在編號2 支票前,應可採信。佐以民間借款實務多將 支票作為信用工具使用,而有簽發遠期支票,並填寫約定 還款日做為票載發票日之交易習慣,且上訴人自承係為向 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支票,衡情亦不致填載與擬收受借款 日期相同之支票發票日,使自身蒙受遭被上訴人立即提示 兌現之風險。綜觀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之支票實際簽發日 期,既與客觀卷證及簽發遠期支票之民間借款實務相符, 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之簽發日期,則顯不足採。(四)再者,被上訴人已詳述上訴人簽發編號1、2支票之順序、 日期,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5日提領 現金共34萬元,提款時間與本院所認定編號1 支票實際簽 發日期密接,提領金額亦與票面金額相符,上訴人主張係 為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提領,應非無憑。又衡諸常情,倘被 上訴人就編號1 支票未交付足額之借款予上訴人,實已失 信於上訴人,上訴人應無可能於日後再簽發編號2 支票予 被上訴人,卻不向被上訴人取回編號1 支票,自陷需額外 負擔票據債務之窘境。準此,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所提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編號1 支票業已交付34萬 元借款予上訴人乙節,應屬實情。
(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兩造間於104年2月 3 日至104年3月5日有以下往來訊息:①104年2月3日晚間 11時45分:「上訴人:兄弟人呢,睡了,明天下班來找我 有賺錢的跟你說,有沒有在聽。」;②104年2月4日晚間9 時11分:「被上訴人:人哩。」;③104年3月5日晚間8時 26分:「上訴人:兩萬不用了,你在(再)拿三千給我就 好了。」(見本院卷第4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並參 酌兩造對於上訴人曾邀集被上訴人投資,但被上訴人不諳 投資事宜,僅同意借款乙節均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105 年3月5日之對話內容確係請求被上訴人借款3000元予己等



情(見本院卷第75頁),足知兩造在104年2月3、4日不久 後,應有見面討論投資案,但最後合意由被上訴人借款予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104 年3月5日前應已交付若干借款 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僅須再補足3000元款項即可。佐以上 訴人尚自承係為借款10萬元而簽發編號2 支票予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2月5日 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 萬7000元,與兩造相約見面討論 投資案之時間密接,且該提領金額加計3000元後,即為編 號2支票之票面金額1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 2 月5日相約見面商談借款事宜,由其先交付現金9萬7000 元,上訴人則簽發金額10萬元之編號2 支票,被上訴人嗣 於104年3 月5日補足剩餘之3000元款項等情,應與事實相 符。
(六)此外,編號1、2支票皆為遠期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編號1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4年7月15日,編號2支票之票 載發票日為104 年3月6日,上訴人本得及早提示兌現,而 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17日委託郵局代收編號1支票,惟 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已撤回委託,嗣於105年1月20日始 委託郵局代收編號1、2支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 局託收票據電子紀錄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又上 訴人既自承於104 年3月5日尚向被上訴人請求借款3000元 ,當可推知其當時應無資力清償編號2 支票票款,若非被 上訴人同意暫不提示,編號2支票恐於票載發票日即104年 3月6日即已發生退票。且上訴人簽發予他人之多張支票, 自104年5月19日至6月1日密集退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是 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04 年3月5日同意編號1、2支票均延 至104年7月15日再一起兌現,且於104年7月間因上訴人聲 稱資金暫時週轉不靈,遂退出託收票據等節,亦屬有據, 益徵本件被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經過方為實情。
(七)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舉出目擊借款交付過程之證人, 或提出上訴人載明所借款項收訖無訛之書據,而可直接證 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惟由卷存間接證據所能證明之間接事 實,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並佐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仍可推知被上訴人確有將44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 人空言否認其未收受借款,並抗辯得以此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情事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
(八)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編號1、2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經 被上訴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之票款,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105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 萬元,及自10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編號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7月15日│合作金庫│UM0529727 │ 34萬元 │105年1月22日 │
│ │ │商業銀行│ │ │ │
│ │ │中清分行│ │ │ │
├───┼──────┼────┼─────┼──────┼───────┤
│2 │104年3月6日 │合作金庫│UM0529730 │ 10萬元 │105年1月22日 │
│ │ │商業銀行│ │ │ │
│ │ │中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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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