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錢琳雅
被上訴人 盧品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5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除原審確定不存在之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外),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 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私權之行 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 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 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 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 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 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 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 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 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 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 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相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時效抗辯, 而於上訴後始提出,此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惟依上開說明 ,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本院認有失公平, 爰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額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390,127元之本票17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4 年 度司票字第61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上 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店長之旺得堡物業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旺得堡公司)時,應旺得堡公司規定,簽發與職務上 向客戶收取租金總額相同之系爭本票作為按時交回租金之擔 保,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 人離職後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竟持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㈡、於本院補稱:
⑴、經查,任職旺得堡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業務之證人呂嘉 穎於原審已證稱:於工作上須向客戶收款及應公司要求按收 取客戶租金總額等語,此與社會上常見,公司要求有經手客 戶金錢之員工簽發本票或提供人事保證作為減少因員工侵占 所生損失之措施相同,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呂嘉穎於原審雖證稱:「因個案處理方式不一樣」 等語,係指因業務人員對客戶與公司間狀態之不同,並非每 個個案都須簽立本票,此就其證述「收大額款項…薪資無法 負擔…有時評估對客戶收不到款項」等語自明。原審判決誤 認每位業務與旺得堡公司之間處理方式不同,無法以證人所 言證明上訴人係為擔保而簽發本票,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
⑵、證人錢士維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因 債務清償不順而由錢士維出面協調,並協議由上訴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票面總額為390,127元之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作為 借貸清償之擔保。惟錢士維於鈞院105年10月20日卻改口證 稱:「這筆錢是交付公司彌補公司資金上缺口,讓公司能正 常運作」,足見被上訴人所指借貸之多筆款項實係交付旺得 堡公司,並非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自承該筆金錢最後是進入旺得堡公司自明。兩造既無借貸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當屬無據。況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 人在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借貸,豈有在上訴人離職後2年之 久始追討欠款之理,加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債權(原 審就其中20,000元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兩造就此部分均未 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多年未請求,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亦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 之本票,逾2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兩造間確有借 貸行為,但因上訴人還款不順,經兩造找人協調,上訴人願 意還款,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在職期間是100年9月5日至102年4月1日,系爭本票簽 署時間均在上訴人離職後,如上訴人所為確係在職期間收取 客戶金錢所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豈有在離職後再簽發系爭本 票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計為 390,127元之本票17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1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57號裁定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6157號卷宗審核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追加之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如無理由時,則應進一步探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主張票據基礎事實不同,應由何人先負舉證責任,及上訴人 所為主張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2 項、第120 條第2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另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 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 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 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 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 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 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 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請求」係專指狹 義的、訴訟外的請求而言,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
、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上開票據法之 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見票即付本票之消滅時效 ,應自發票日啟算3 年,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本票發票 日均為102 年4 月17日,編號16至17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均為 102 年4 月26日,因此附表所示之本票最遲至105 年4 月25 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而言,均 已因時效而消滅。次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持附表所示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 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1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於 裁定後被上訴人從未聲請強制執行,此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依上開說明時效雖因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而中斷,惟被上訴人於時效中斷後,並未於6個月內 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原已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時效 期間應持續計算。本件至本院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被 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3年 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 3年之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於取得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後3年內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因 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訴請如附 表所示本票債權(除原審確定不存在之20,000元部分外)對 上訴人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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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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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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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4月17日 │9,000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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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4月17日 │9,000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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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4月17日 │9,000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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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4月17日 │9,000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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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4月17日 │9,000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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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4月17日 │25,922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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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2年4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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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2年4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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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2年4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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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2年4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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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2年4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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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2年4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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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2年4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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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2年4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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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2年4月17日 │30,000元 │未載 │102年4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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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2年4月26日 │19,205元 │未載 │102年4月2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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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2年4月26日 │30,000元 │未載 │102年4月2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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