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5年度,17號
TCDV,105,簡,1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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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志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明輝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賓士牌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被告經營之 永成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於104年11月間, 林明輝向原告表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交付由被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取回其先前典當 之系爭車輛。詎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 竟遭退票,屢經原告追索均未獲回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林明輝原擬向訴外人彭偉章之岳父購買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之 不動產投資,因資金不足,欲向其母舅借款周轉,為取信其 母舅並增強其信用,遂向被告商借系爭支票。雙方約定系爭 支票僅供林明輝增強其信用,待其周轉取得借款後,即應將 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不得交付他人或提示請求付款。詎料, 林明輝未遵守與被告之約定,以系爭車輛向原告質押借款後 ,竟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故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 交付。
(二)被告查悉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隨即向原告詢問原委,原告 表示係依訴外人即永成當鋪負責人蔡裕東指示,將系爭支票 提示請求付款,可見原告幕後另有其人,原告並無財力支付 林明輝借款,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被告為補救債信曾邀原告至律師 事務所協商,於協商過程中,原告曾當場表示此事應與被告 無關,冤有頭、債有主,原告日後不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免除被告系爭支票債務。
(四)兩造在律師事務所協商過程中,原告另曾表示若非林明輝當



時另提出彭偉章出具之切結書,原告經營之當鋪不可能出借 款項予林明輝,而彭偉章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略以:系爭支票 如無法兌現,由彭偉章負責等語。故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 明知系爭支票如無法兌現,應由彭偉章負責,卻未事先向彭 偉章或被告查證系爭支票簽發之用途與實情,顯見原告係以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惡意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間受讓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 於105年1月12日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 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 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非被告所交付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林明輝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包含被告與林明輝 間關於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等約定)對抗 原告,亦不得以其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拒絕給付 票款。縱使系爭支票係被告基於林明輝資金融通目的所簽發 ,惟被告關於系爭支票為融通票據之抗辯,仍不具隨同票據 債權移轉的問題,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尚無不合。
2.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 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非以原告協商



時曾表示係依永成當鋪之負責人蔡裕東指示,將系爭支票 提示請求付款,原告並無財力支付林明輝借款。惟被告徒 以聽聞原告表示受蔡裕東指示提示系爭支票,並不足證明 原告無資力或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復未就原告係 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即被告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之 原因及方法),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未合。
⑵何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林明輝將系爭支票交付永成當鋪 ,以取回典當之系爭車輛一事並不爭執。故無論林明輝之 後手即永成當鋪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永成當鋪均已支付 相當之對價予林明輝,始取得系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辯, 原告係依蔡裕東之指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原告或蔡 裕東均不因此繼受被告與林明輝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 抗辯原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拒絕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洵不可採。
3.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 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1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支票,無非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疏未先向彭偉章或 被告為查證云云。惟查:
⑴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 自由轉讓,原則上,除非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執票人得自由轉讓所持有之票據,讓與人或受讓人亦不必 通知票據債務人(票據法第30條、第124條、第144條參照 ),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以促進 票據流通及維護交易安全。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原告 依法即依系爭支票文義取得票據上權利,並無向彭偉章或 被告查證系爭支票簽發原因或確認票據來源之義務,被告 辯稱原告未事先查證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及目的,謂原告 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殊與票據為無因性之流通證券之性質 不符,委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表示若非林明輝當時另提出彭偉章出具



之切結書,原告經營之當鋪不可能出借款項予林明輝,抗 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惟姑不論 被告是否有提出彭偉章簽立之切結書或該紙切結書之真偽 ,原告本即無查證系爭支票簽發原因及目的之義務,而得 行使票據權利,已如前述。何況,該紙切結書明確記載: 「現有林文智先生支票2張板信銀行共參佰萬元正,由林 文智先生支付該車價金,如無法兌現由彭偉章負責乙事。 」(本院卷第35頁),可知該紙切結書表明被告欲以系爭 支票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核與林明輝所交付由被告 簽發之系爭支票相符,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並讓林明輝取回 系爭車輛,與一般常情無違,自難謂原告有何惡意或重大 過失。縱使該紙切結書嗣依彭偉章之證述,乃林明輝偽造 彭偉章名義所出具(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支票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已如前述,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 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不論彭偉章是否曾經表示願負保證 責任,原告均無查證義務,自不得據此推認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4.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云云,無非 以兩造與訴外人劉榮華張木修等人曾在律師事務所協商, 聽聞原告有免除被告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表示。惟查: ⑴證人劉榮華證稱:我並沒有參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兌現、 付款或協商的過程,所以我都不知道,我知道他們有前往 律師事務所就系爭支票之事宜協商,但我沒有參與或跟著 前往,我是事後聽被告、張木修說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 背面)。可知劉榮華於兩造在律師事務所協商時並未在場 ,也不清楚協商具體過程,甚至是聽聞被告及張木修轉述 才知道兩造曾經前往律師事務所協商,自不足作為原告曾 免除被告系爭支票債務之證據。
⑵至證人張木修雖證稱:兩造在律師事務所協商時,當時的 主談者有跟被告說,這140萬元債務要針對林明輝追討, 不對被告要,至於當天主談者是誰我不記得了,當天協調 時也只是拿系爭支票影本而已,當天並沒有寫下任何書面 ,也沒有請我作見證,我只是聽到主談者向被告說,這筆 票款我們就向林明輝追討,僅此而已,至於被告有無作何 表示我就沒有聽到,因為協調當天談了很久,我沒有全程 在場,這是後來協調要結束前,才聽到主談者有這樣講, 我不知道主談者是不是原告,因為當天也沒有人向我介紹 原告,所以我不知道當天原告是哪一位,當天原告是有與 其他人一起去,主談者是代表原告的人,主談者作出上開 結論時,當時沒有人反對,大家都同意就此解散,當天林



明輝沒有在場,協調當天被告就已經有跟我說他逃到越南 去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惟查: 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 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 惟由張木修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所謂「主談者」 為何人、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表示免除票據債務之意思, 俱屬不明,已無從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系爭支票債務。 ②又倘如張木修所述,兩造協商當天林明輝沒有在場,並 已知悉林明輝潛逃海外等情,可見兩造不論何人欲向林 明輝追償債務均已顯有困難,衡諸一般人之理性常情, 原告豈有免除被告債務,而改向行蹤不明之林明輝求償 之理?再衡以張木修證稱兩造協商當天僅提示系爭支票 影本,未書立任何書面協議,亦未請第三人見證等情, 顯見其所稱「主談者」作出向林明輝追討債務之結論, 僅是指林明輝應負最終之責任,並非當然表示免除被告 之票據責任,否則按諸票據上之權利與票據不可分離, 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倘原告確有免除被告票據債務之 意思,理應交還被告系爭支票,被告卻自認未取回系爭 支票之事實(本院卷第71頁),益見原告應未免除被告 系爭支票債務,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系爭支票債務云云 ,洵不足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於105年1月12日經 提示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支付命令 卷第7-8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105年1月 13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 ,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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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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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文智│ QM0000000│ 104年12月29日│板信商業銀行│ 140萬元 │
│ │ │ │ │大觀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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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