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05號
TCDV,105,家訴,10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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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67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10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賴月珍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蔡進木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請求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訴請求 與被告離婚,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反 請求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 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份:
壹、本訴離婚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結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被告長期酗 酒,酒醉後無不鬧事、斥罵三字經,家計多由原告一肩挑起 。原告每每下班尚未進家門,即能聽見被告在家中高聲斥罵 ,倘原告不願忍受、回嘴幾句,被告有時會毆打原告、有時 會改辱罵三個兒子。但若相應不理,被告又會見誰打誰、或 會摔家具,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僅因三子年幼,原告每生離 異之心,又不願三子失怙,僅保存有八十六年被告之悔過書



、八十九年原告寫給被告之書信、九十二年原告寫給被告之 書信、九十四年離婚協議書。然被告不肯辦理離婚登記,亦 是無奈。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長期對原告及其直系親屬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約於九十八年春節時,被告隻身參加家族聚餐, 親戚詢問原告為何未參加,被告撥打電話要求原告出席。原 告告知被告頭痛欲裂、希望在家休息,被告卻一直撥打電話 要求原告出席,最後一通電話為原告長子接聽,原告長子說 「媽媽就是頭痛,你不要一直打電話回來」。被告聞言大怒 ,約莫十分鐘竟從梧棲飆回清水家中,進門即毆打長子,更 用雙手僅僅掐住大兒子頸部。原告見狀上前阻止,卻無法拉 開被告雙手,原告哭叫被告放手、又叫小兒子來幫忙。眼見 長子眼睛翻白、張嘴吐舌,小兒子衝下樓來試圖拉開被告仍 未果,無奈僅得隨手抄起一張椅子往被告後腰重擊,被告吃 痛放手、長子始得喘氣活命。另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晚 間八時許,原告下班才回到家,尚未進門又聽到被告慣行酒 醉辱罵原告三字經,原告回嘴、被告即恐嚇要燒房子、又舉 起腳踏車砸向原告。當夜原告即報警,並由長子陪同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三子則負責在家看住被告,避免伊上樓辱罵同 住的次媳及小外孫。原告因此聲請鈞院核發一○四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八○六號、一○四年度家護字第八九○號保護令。 而被告經上開報警處理的教訓後,依然故我,又於一○四年 五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六日,辱罵三字經、恐嚇要殺人放火。 鈞院於一○四年十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雖知受遷 出命令,卻毫不理睬,仍然在家喝酒、揚言報警也不怕;原 告報警後,警員到家帶被告到派出所,不知警員如何勸導被 告,被告從派出所返家後,悻悻然收取私人物品,始自行遷 出。被告縱使遷出,明知鈞院保護令有遠離原告住處至少一 百公尺之禁制令,卻依舊每日回到原告住處,一見即知被告 酒醉騎車亂晃;顯然係耀武揚威般向原告威嚇:「法院我沒 在怕」。原告生活雖得些許平靜,但見被告在住家附近出沒 ,心生憂懼。反而與被告未遷出前相同,必須仰賴安眠藥及 抗憂鬱藥始能度日,子女乃積極支持原告離婚之意願。 被告經常辱罵各種髒話,未能以身作則,同住的孫子,每日 耳濡目染被告惡形惡狀、亦常聽聞被告酒後聲稱要對家人不 利等語,竟開始有樣學樣,除了學習被告罵三字經,如「雞 巴」、「幹你娘」。某次,孫子竟對原告說:「阿公這麼壞 ,會罵妳、還會打妳,還會罵媽媽。那我們先殺了他,他就 不會這麼吵了」,原告始驚覺被告惡行影響至孫子,堅持次 子次媳帶孫子搬出去住。又被告長期酗酒,更因醉酒騎車肇



事逃逸,與被害人和解金及罰金、交通裁罰尚且為原告繳納 。被告某次甚至要求兒子們為其頂罪,原告甚為無奈。 綜上所陳,原告實在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顯已無 法維持,且婚姻破綻之產生均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原告稱:「被告長期酗酒,酒醉後無不鬧事、斥罵三字經, 家計多由其一肩挑起;其每每下班尚未進家門,即能聽見被 告在家中高聲斥罵;倘原告不願忍受、回嘴幾句,被告有時 會毆打原告、有時會改辱罵三個兒子,但若相應不理,被告 又會見誰打誰、或會摔家具,家庭苦不堪言」,顯非事實。 兩造已結褵四十餘年,共同扶養三名子女成人,被告一直努 力賺錢養家。雖原告於八十三年起開始外出工作,然家庭生 活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且被告亦將薪水、存款交由原告運 用。但當被告需要用錢時跟原告商量,原告多強硬拒絕,並 且時常罵被告亂花錢,因此兩造時常因金錢而有口角爭執。 原告所提被告之悔過書,係近二十年前,因夫妻口角,被告 為求挽回原告而依原告要求寫下書面道歉。嗣後雙方和好如 初,且原告所提出寫給被告之書信,均為兩造發生口角時, 原告所書寫之情緒性書信。然「夫妻床頭吵床尾和」,雙方 相處和睦,該書信又被擱置,此由該書信之書寫日期,即可 得知原告僅為發洩一時之氣,而寫下抒發情緒之書信。另原 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自行書寫而未與被告協議, 且兩名證人亦為原告花錢請人見證蓋章,被告未曾同意與原 告離婚。
兩造雖多因金錢而有口角之爭,然係因原告保管被告之薪資 及存款,而被告向原告要求金錢花用時,原告不願給,兩造 因而產生爭執,被告亦因此而藉酒澆愁。惟被告未曾毆打過 原告,且於爭吵中之言語大多不可能過於平和,被告又是草 根性較重之人,用詞較不雅在所難免,然應尚未達不堪同居 虐待之程度。又原告雖持有鈞院一○四年度司暫家護字第八 ○六號及一○四年度家護字第八九○號保護令,然審理之過 程中,並未充分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保護令中所載 之內容與真實情況不符,當日係因被告遭公司通知放無薪假 ,工作遇挫折而喝了點酒,返家後被告想領回寄放於原告之 金錢,惟原告不同意,因此發生衝突,雙方有肢體接觸。又 因被告已酒醉,才會口出惡言,被告當時已呈現酩酊狀態, 並無恐嚇及傷害之意圖。況保護令之核發重在預防,故聲請 人僅須釋明,使法院概略相信有此事實即可,然於訴訟上,



原告仍須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確信」有 此事實。但原告起訴內容皆屬空言指摘,未見其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率予憑信,不得僅憑片面之詞及保護令,作為訴請 離婚之依據。
原告所稱:「被告長期酗酒更因醉酒騎車肇事逃逸,與被害 人和解金及罰金,均係其代為繳納」,更無此事。被告從未 觸犯酒駕等相關刑責,僅曾因肇事逃逸罪緩刑貳年,此係一 時心存僥倖、自詡無妨之發想所致,被告並非長期酗酒鬧事 或枉顧交通安全者,與被害人和解金及罰金亦為被告自己繳 納,而非如原告所述。
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並無原告所稱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 情況,或許兩造之前時常因口角而發生爭執。然夫妻間相處 難免有口角衝突產生,兩造已相互扶持走過近四十年之婚姻 ,被告甚為珍惜與原告之緣分,且兩造間之婚姻並無難以維 持之情況。是原告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之權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 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 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 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 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結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1.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惡習,酒後經常鬧事,斥罵三字經 ,打擾家人生活,更曾醉酒騎車肇事逃逸,與被害人和解 金及罰金、交通裁罰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某次甚至要求兩 造之子為其頂罪。另被告慣性對原告及家人施以家庭暴力 ,曾於九十八年春節時,被告隻身參加家族聚餐,親戚詢 問原告為何未參加,被告撥打電話要求原告出席,原告因 身體不適拒絕,被告卻一直撥打電話要求原告出席。最後 一通電話為原告長子接聽,原告長子說「媽媽就是頭痛, 你不要一直打電話回來」,被告聞言大怒,返家毆打長子 ,更用雙手僅僅掐住長子頸部,三子衝下樓來試圖拉開被 告仍未果,無奈僅得隨手抄起一張椅子往被告後腰重擊, 被告吃痛放手、長子始得喘氣活命;另於一○四年四月二 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原告下班才回到家,尚未進門又聽到 被告慣行酒醉辱罵原告三字經,原告回嘴、被告即恐嚇要 燒房子、又舉起腳踏車砸向原告。嗣被告又於一○四年五 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六日辱罵三字經、恐嚇要殺人放火,業 經鈞院核發一○四年度家護字第八九○號保護令之事實。 2.被告則均否認之,並辯稱:兩造雖多因金錢而有口角之爭 ,然係因原告保管被告之薪資及存款,而被告向原告要求 金錢花用時,原告不願給,兩造因而產生爭執,被告亦因 此而藉酒澆愁,惟被告未曾毆打過原告,且於爭吵中之言 語大多不可能過於平和,被告又是草根性較重之人,用詞 較不雅在所難免,然應尚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被 告從未觸犯酒駕等相關刑責,僅曾因肇事逃逸罪緩刑貳年 ,此係一時心存僥倖、自詡無妨之發想所致,被告並非長 期酗酒鬧事或枉顧交通安全者,與被害人和解金及罰金亦 為被告自己繳納,而非如原告所述云云。
3.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檢察官起訴書、執行命 令、本院一○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五十一號刑事判決、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 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一○四年度家護字第八九 ○號保護令、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六日錄影光碟 為證,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4.證人即兩造之子蔡佳諭結稱:「(目前是否與兩造同住? )現與母親同住,父親於一○四年十月沒有同住。(沒有 同住的原因?)因為家庭暴力有命遷出遠離。(是否看過



兩造吵架、打架?)有。常常吵架,因為錢的事情吵架。 我父親會喝酒,酒後會胡言亂語、罵三字經,也會打我母 親,我母親受過傷,我有看過,沒有常常受傷。父親酒後 ,常常罵人、胡言亂語。(兩造感情如何?)不好,為了 錢、家裡的事情,感情不好。(沒有同住後,父親會回家 嗎?)遷出後,就沒有回家過。(印象中九十八年春節時 ,父親有無毆打過你?)他要摔東西,我制止他,才起衝 突。當時他要我母親回清水,我母親當時人不舒服,才起 衝突。(衝突過程如何?)有肢體的衝突,我父親先打我 ,我才跟他打起來。(原告說被告有用手掐住你的脖子? )有這件事情。(後來如何停止?)我三弟制止他的。( 一○四年五月、七月時,被告是否罵三字經恐嚇要殺人放 火?)有這件事情。(你剛才說春節跟父親起衝突,當時 父親有喝酒嗎?)有,喝的很醉。他知道他在做什麼。他 當時要摔東西,我制止他,他就不高興,我和他才起衝突 ,過程中,他用手掐住我的脖子,當時他有喝酒。他是否 清楚他在做什麼,要問他自己。(一○四年五月、七月, 恐嚇要殺人放火,是因為這件事情而聲請保護令?)不是 。(為何被告會罵三字經恐嚇殺人放火?)我下班回來, 我看到我媽媽和爸爸在吵架,我跟媽媽要聲請保護令、報 警,我不清楚他為何要恐嚇罵三字經、放火。(你沒有在 場見聞他罵三字經恐嚇殺人放火?)我有在場錄影。(這 件事情是聲請保護令的原因?)是。(為何剛才回答不是 ?)剛才說錯了。(請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十一第三 頁,這一次聲請是四月二十九日被告罵三字經、恐嚇要燒 房子,跟你剛才說五、七月聲請保護令,是否是你記錯了 ?(提示))是因為這件事情聲請保護令。五、七月我都 有在場,看到幾次,我忘記了(參本院一○五年六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5.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昆展結稱:「(你是否與母親同住?) 以前有同住,現在沒有。我現在也沒有跟我父親同住。( 跟兩造同住時,是否看到兩造有言語、肢體衝突?)常常 ,言語衝突比較多,如果有肢體衝突,我母親會受傷,肢 體衝突次數不多也不少,言語衝突次數數不清。(你何時 結婚?)當時我二十四歲。(結婚後,是否有跟兩造同住 ?)有。(你的小孩何時出生?)九十五年、九十六年。 (所以小孩出生後,還與兩造同住?)是。(你何時遷出 沒有跟兩造同住?)一○四年八月。(你搬出後,你的小 孩大約九歲、十歲左右?)是。(印象中小孩有無學被告 說話、罵三字經?)沒有學,小孩會跟我說阿公怎麼常常



罵阿嬤三字經。(你們是因為擔心父親的行為會影響小孩 而搬出?)我跟我母親都這麼認為,所以才搬出的(參上 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6.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明學結稱:「(你是否仍與母親同住? )是。目前沒有跟父親同住。(跟兩造同住時,有看過兩 造衝突?)有。常常,言語、肢體衝突都有,言語的衝突 比較多。(你看過原告受傷過嗎?)有。(被告是否會喝 酒?)會,常常。(酒後他會做什麼?)罵人,亂吼叫、 打擾家人的生活。(九十八年有一次被告打電話要原告參 加家庭聚餐,後來他有回家跟哥哥起衝突,有無印象?) 有。(剛才說到父親酒醉跟哥哥起衝突,用手掐住他脖子 ,後來發生何事?)當時我在三樓,我聽到我母親大叫, 我就衝下來,就看到父親把我哥哥壓在地上,雙手掐住他 的脖子,我就趕快把爸爸拉開,我們都有受傷,還去驗傷 ,那時候有報警,但沒有提出傷害告訴,後來有叫警察過 來。(你印象中父親有無因為酒醉騎車或開車發生事故? )有。(情形如何?)有一次我在上班,下班回家,他跟 我說叫我陪他去警局,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到警局後 ,才知道他跟別人擦撞,他有喝酒,要叫我說車子是我開 的,實際上是他肇事逃逸,他要我扛下來,我拒絕他。( 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有罵原告三字經有聲請保護令 ,你是否知道?)知道,我當時在場。(一○四年五月二 十九日、七月六日父親有酒後罵三字經恐嚇要殺人放火? )我沒有印象。(你說父親肇事逃逸,他要你扛,你拒絕 ,他有何反應?)他就說我開的就好,不會有什麼事情, 是小事情。(他為何找你?)他有先找二哥,二哥拒絕, 他才又找我。(父親喝酒的頻率?)幾乎每個月都有(參 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7.觀諸證人蔡佳諭蔡昆展蔡明學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 相符,且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徵之家庭生活有其 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 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因關係親密、契合 ,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揆諸蔡佳諭蔡昆展蔡明學 係兩造所生之子,與兩造誼屬至親,又長期與兩造共同生 活,對於兩造相處模式及婚姻狀況,理應知之甚稔。若非 確有其事,當無虛捏以破壞父子關係之理。故渠等所為上 開證詞,應堪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未據伊舉證,以證 伊所辯,自難認可取。從而,應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8.原告主張:被告已自一○四年十月間搬離,兩造業經分居



之事實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 真實。
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生 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有違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且兩造因 而分居,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致無法共同經 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是依前開說明 ,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 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 告有責程度顯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酌,附予敘明。
貳、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反請求原告認為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詳如歷次陳 述及書狀所述,然如鈞院仍認為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有理由 ,則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故反請求原告爰依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反 請求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兩造離婚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 ,以求紛爭一次解決。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之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是兩造婚後財 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日即一○五 年二月十五日為基準日。
反請求原告部分:
1.反請求原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反請求原告於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時,有如附表:壹、二、 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消極財產為零元。從而,反請求 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二十三萬八 千九百七十元。
反請求被告部分:
1.反請求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反請求被告於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時:
反請求被告原告現存之積極財產:如附表貳、二、編 號1至4所示。
視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積極財產:如附表貳、二、編 號5至8所示,說明如下: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1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反請求被告所有郵局存款於一○四年五月八日轉出一 百一十萬及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轉出五十萬元,共計 一百六十萬元,應依上開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反請求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貳、二、編號6、7所示之不動產,係反請求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惟反請求被告 為減少反請求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一○五年 一月間即將上開房地贈與給兩造之長子即訴外人蔡佳 諭,並於一○五年二月間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依前揭 條文規定,亦應將上開房地追加計算,視為反請求被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另如附表貳、二、編號8所示 上開不動產增建部分,因反請求被告不願鑑定,經詢 問過不動產估價師後,推估其價值約為五十萬至六十 萬元,反請求原告認為應以五十五萬元追加計算,視 為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反請求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零元。
從而,反請求被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 額為七百六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二元。
基上所述,反請求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 額為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反請求被告則為七百六十一 萬零七百九十二元準此,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三百 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一十一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式: (7,610,792-238,970)÷2=3,685,911】。 綜上,爰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五十萬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對反請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請求被告所有郵局存款於一○四年五月八日轉出一百一 十萬及於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轉出五十萬元,係故意逃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反請求被告主張:自郵 局領出兩筆金額共一百六十萬元係為貼補兩造次子即蔡明 昆買房。惟由兩造之三名子女到庭作證即可知悉,三名子 女態度明顯偏向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原告敵意甚深。是 否上開款項確實交由訴外人蔡明昆買房之用不得而知,且 反請求被告自承當初賣掉公寓,是為了換取讓三名子女有 更大的空間生活,而購買如附表貳、二、編號6、7所示



之不動產。兩造與三名子女同住多年,即便子女結婚後仍 同住,空間依然足夠,何以需在提起離婚訴訟前要給與訴 外人蔡明昆上百萬之金錢買房。是反請求被告顯係擔心反 請求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減少反請求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將上開款項移轉給訴外人蔡明昆。 是上開一百六十萬元應追加計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 2.反請求被告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之方式將如附 表貳、二、編號6、7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訴外人蔡 佳諭係故意逃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茲詳述 如下:
反請求被告聲稱:其於八十三年以三百一十二萬元購入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七樓 之房地(下稱「公寓」)。惟反請求被告當時並無財產 ,亦無工作收入,根本無法負擔此筆金額。是上開公寓 係由反請求原告以其多年累積之工作收入所購買。因顧 念夫妻情分而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每月公寓之貸款 係由反請求原告所繳納,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亦係由反 請求原告所支付,此由反請求原告所提出被證一之交易 明細即可得知。然嗣後反請求被告卻未經反請求原告同 意即以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並以所得之價金購入如附表 貳、二、編號6、7所示之房地,是反請求原告對上開 房地亦有貢獻,而非反請求被告所稱未有任何貢獻。 反請求被告訛稱:反請求原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未有工作 ,幾無固定收入,且以上開公寓賣得之價金替反請求原 告代償賭債。惟反請求原告除八十三至八十六年間工作 較為不穩定外,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轉至金山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後,於該公司工作至一○四年六月二十 七日,十七年來兢兢業業工作為家庭付出。除每月給反 請求被告家用生活費,補貼反請求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 貸款外,時常於下班回家後因體恤反請求被告工作時間 較晚,便順道買菜回家煮晚餐給全家人吃。然偶爾外出 與朋友聚會,卻總是遭家人誤解,而購買刮刮樂彩券僅 是偶然為之。是反請求被告所稱:反請求原告自八十六 年下半年起,幾無固定收入,顯屬無稽。
反請求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上開房地後, 倘若如反請求被告所主張,係因嗣後反請求被告有幫訴 外人蔡明昆買房,為求公平起見而過戶給訴外人蔡明諭 ,訴外人何以蔡明昆於一○四年八月買房後,未立即過 戶給訴外人蔡明諭,反而待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訴訟( 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一個月,始過戶給訴外人蔡明



諭。顯見反請求被告係擔心反請求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減少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 將上開房地過戶給訴外人蔡明諭。是上開房地應追加計 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
3.反請求原告努力工作,收入均交由反請求被告供作家用, 對婚姻及家庭均有付出及貢獻,應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權:
反請求原告自婚後即有穩定工作收入,雖收入不高,但 足以維持家計,反請求被告則為家庭主婦,夫妻倆協力 維繫婚姻及家庭,育有三名子女。而反請求原告因喜愛 交友,偶而會與朋友聚會聊天,但並不會花費過多金錢 。然反請求被告卻不贊同反請求原告外出花錢聚餐,兩 人時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此由三名子女一○五年六 月三十日在庭證述即可得知。雖兩造時常因金錢發生爭 執,但每月反請求原告依舊會給與反請求被告家用生活 費。
反請求被告指稱:反請求原告時常在外賭博、不顧家, 均係由伊替反請求原告償還賭債。惟反請求原告多是與 朋友在外聚會喝酒聊天,並無反請求被告所稱在外賭博 積欠多筆賭債。倘若反請求原告在外積欠多筆賭債又不 顧家,反請求被告專職家庭主婦,直至八十三年始外出 工作,則反請求被告如何能養活自己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實情係反請求被告不滿反請求原告在外之交友狀況, 而虛構反請求原告時常在外賭博之故事。三名子女亦因 反請求被告從小到大灌輸之錯誤觀念,而對反請求原告 有極深之誤解。然反請求被告僅係愛好與朋友聚會,但 養家之責任從未忘記過,卻遭反請求被告及三名子女誤 解,反請求原告亦甚感委屈。
綜上,反請求原告對婚姻及家庭均有付出及貢獻,依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自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權。
二、反請求被告辯以:
兩造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故應適用通常法定夫妻財產制。反請求被告於一○五 年二月十五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陳述如下:
1.反請求原告部分:
反請求原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反請求原告於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時,有如附表:壹、二 、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消極財產為零元。從而,反



請求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七十 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
2.反請求被告部分:
反請求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反請求被告於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時:有如附表貳、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積極財產。並有如附表貳、二、所 示之消極財產。
反請求被告確實於一○四年五月八日、一○五年六月十六 日分別自郵局帳戶轉出一百一十萬、五十萬元,合計一百 六十萬元,均交由次子即訴外人蔡昆展供其購屋,並非惡 意減少反請求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貳、二、編號6、7所示之房地贈與移 轉過戶予長子即訴外人蔡明諭,並非逃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
1.反請求原告從不負擔任何家用,致使反請求被告一人薪津 全數用以維繫家庭生活、繳納貸款,此有反請求被告存摺 可稽。兩造子女均自就讀國中時起,全力半工半讀、甚或 參與建教合作等等,自力更生,子女均可為證。反請求被 告感謝子女不計辛勞、不貪圖逸樂,全力為家支出,更希 望能讓三個兒子一人一棟房。
2.反請求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總價三百二十萬元 購買現住房地,長子以多年積蓄出資共一百五十萬元,其 中五十萬元為簽約時現金交付之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則為 第二期用印款,有現金換購銀行本票之收據可稽。 3.反請求原告心知肚明自己毫無貢獻,不敢要求,反請求被 告心疼長子之犧牲,原擬登記為長子名下。詎料長子推辭 稱「這樣對弟弟們不公平」,始仍登記為反請求被告名字 。此後房屋貸款由反請求被告帳戶扣繳,至於現住房地所 需水電瓦斯等等固定民生開支,則由長子負擔迄今,長子 並無怨言。
4.於一○四年間,因次子即訴外人蔡昆展之子女受反請求原 告不良影響,反請求被告建議次子偕妻及孫在外購屋遷出 居住,乃將多年到期之定存及壽險滿期金合計一百一十萬 元交給次子購屋,有郵局存摺可憑,更感對長子之不公平 。
5.現住房地購入時,長子二十七歲、次子二十三歲、參子十 九歲,每個人皆因半工半讀而早就開始工作賺錢;且因計 畫增建及裝修,反請求被告另與子女們共同努力,花費約 八十三萬餘元裝修現住房地,反請求原告依舊一毛錢也不 出。反觀反請求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儲蓄存款存摺,自八



十六年起迄九十五年為止,其存簿扣繳水電費之水號、電 號均相同,足徵該等水、電並非現住房地所使用。因現住 房地裝修於九十五年始完工入住,且自八十六年下半年起 ,反請求原告幾無固定收入。是反請求被告主張現住房地 均由自己與子女共同出資、努力而所得,並非毫無理由。 6.而在反請求被告贈與次子一百六十萬元購屋款後,反請求 被告繼續與長子、參子共同居住現住房地,現住房地長子 即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又負責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愈感 對長子不公平。是待今年年初,徵得全體子女同意,將現 住房地即移轉登記予長子。
7.另觀諸證人蔡昆展蔡明學於一○五年十月一十日之證詞 亦可知,當初購買如附表貳、二、編號6、7所示之房地 ,身為父親之反請求原告一毛未出,對全家人的棲身之所 從未有任何付出,全係母子共同打拚而來。惟當時證人蔡 昆展亦有出資,其大哥認為若登記在其名下對弟弟不公平 ,才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因此,當證人蔡昆展獨自成 家時,亦得母親贈與部分購屋資金,反請求被告母子才共 同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其大哥,俾使兄弟二人有公平之 待遇。故反請求被告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長子之行為,絕 非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為求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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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