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阮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 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雖婚後被告曾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九 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同居,但不到三個月,隨於一○四年十一 月三日突然擅自將兩造結婚時之所有金飾取走,立即離境, 且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顯已違反婚姻本質 。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 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如認原告離婚之訴為無理由,則備 位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予原告同居。 爰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五十條定有明文。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 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 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 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 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 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 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 離婚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規定,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 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雖曾入境 我國與原告同住,但不到三個月,竟將兩造結婚之所有金飾 擅自取走,立即離境,且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 年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婚後雖曾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但不到三個月,竟 將兩造結婚之所有金飾擅自取走,立即離境,且音訊全無, 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 造未共同生活逾一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 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 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 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 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