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5年度,136號
TCDV,105,司家他,13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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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6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王劍琴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秋燕王秋月王誠川、王翠
華、王翠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王秋燕王秋月王誠川王翠華王翠玉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26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 6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本 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 5,202元,故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 因聲請人生於民國18年12月30日,其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 確定,且未能推定其存續期間,故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又第 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 1百萬元



,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增加 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 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 元,自應由聲 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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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