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08號
KSDM,106,簡,150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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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天
      鄭貴峯
      許廸信
      王賜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鄭貴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許廸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王賜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順天鄭貴峯許廸信王賜郎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巷 0 號前之公共場所,以天九牌俗稱「槓鐘」之玩法,依牌面 點數大小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每次賭金為新台幣(下同 )10至20元。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四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爰 審酌被告四人賭博之方式(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規模( 每次賭金為10至20元),賭博期間之久暫(自106 年4 月12 日下午5 時起至同日下午5 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 後態度(均坦承犯行),並被告四人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 被告四人之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 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 炯戒。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在被告四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 一 │現金 │6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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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天九牌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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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瓷碗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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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骰子 │3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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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