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46號
TCDV,105,勞訴,46,201705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鈺如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臺 中崇德店之藥師至105年1月15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工作 年資12年4個月15天,被告公司並於105年1月19日將原告勞 保退保。另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工資至105年1月15日止,自10 5年1月16日起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工資。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在受僱期間有以下述3事由,而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決定不經預告解僱原告,並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解僱事由如下:
⒈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9月12日期間,以自己之「寵i」 會員卡及向店內員工林巧雲陳柔均借用「寵i」會員卡, 自己拿若元錠至收銀台結帳,而以僅限員工個人消費所享有 之員購折扣優惠幫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自己 朋友購買若元錠並結帳店內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6, 537元,致使被告公司受有利潤損失3,758元,並將結帳商 品交予呂岳勳,以讓其獲取價差(下稱系爭解僱事由一)。 ⒉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2月21日期間,幫開設藥局之呂 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朋友購買若元錠及店內商品,而於原 告自己之「寵i」會員卡內不實集點點數計46,853點,折算 現金156元,且於104年2月12日至104年7月1日期間至S251-C



DT折抵現金購買商品(下稱系爭事由二)。
⒊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3月7日期間,以自己之花旗信用 卡,幫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朋友購買若元錠及結帳店內 商品共計30,889元,再由呂岳勳等人將購買現款交予原告, 致被告公司手續費增加567元(下稱系爭解僱事由三)。 ㈢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 第986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5日解僱原告不符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其解僱不合法,理由 如下:
⒈原告係基於朋友人情關係而以被告公司員工折扣優惠價之額 度內分別幫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購買若元錠6 瓶、15瓶,並非基於其二人為被告公司競爭對手,且未轉賣 給藥局賺取差價。此既係被告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且有額 度限制,原告在額度內購買後之產品即歸屬原告所有,原告 再轉給家人及朋友,無論有無賺取差價,應認並未違反工作 規則,況原告並無賺取差價。退而言之,被告公司主張此部 分員工折扣利潤損失3,758元及因此累積會員點數每300點折 抵1元之損失156元,損失不大,縱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違 規情形應屬輕微,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原告已依被告 公司保安部人員於105年1月14日約談調查時之要求,當場給 付3,914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翌日解僱原告前已無損 失。
⒉被告公司之員工或顧客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時既均得以現金 或刷卡給付價金,故刷卡之手續費屬被告公司預期須負擔之 營業費用,且以現金或刷卡給付價金,產品價格均相同,則 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結帳應未違反工作規則。況被告公 司主張此部分之手續費負擔損失僅567元,損失不大,縱認 原告違反工作規則,違規情形應屬輕微,尚未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且原告已依被告公司保安部人員於105年1月14日約談 調查時之要求,當場給付567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翌 日解僱原告前已無損失。
⒊被證1自白書是被告公司於解僱原告前一天由無人事懲戒決 定權之被告公司保安人員要求原告先寫,且未告知原告具體 之解僱規定,原告迫於無奈而先寫,當時被告公司尚未解僱 原告,自不得以該自白書及員工懲戒表遽認原告自願接受被 告公司解僱之法律效力,更難認定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
⒋被告公司並未將工作規則詳細告知原告,亦未將工作規則交 予原告收執閱覽;又原告雖有於被告公司所提被證3、4、5 、6等工作規則簽名,且將工作規則揭示於公司內部網路,



但被告公司並未召集員工說明解說,亦未將工作規則交予原 告及其他員工一人一份,讓原告收執詳細閱覽,瞭解工作規 則之規範行為,實難認原告已完全知悉瞭解被告公司之各項 工作規則。
⒌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新 員購政策」第9條、「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 10條及第5.2.12條規定,蓋:
⑴原告係基於朋友人情關係而幫呂岳勳、陳小姐購買,並非基 於其二人為被告公司競爭對手之關係。退而言之,縱因呂岳 勳開設藥局而認係被告公司競爭對手,據其到院證述之內容 ,可知其向原告購買次數僅2次、購買數量僅6瓶、購買原因 為順手買,未分利益予原告、未與原告有業務關係,原告未 賺差價等,可證原告並未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 利益衝突」規定。另「新員購政策」第9條規定應係指員工 不得將員購卡轉借給顧客或其他人,由顧客或他人以借來之 員購卡購物結帳之情形,不包括員工以自己之員購卡為朋友 購物折扣結帳之情形。
⑵被告公司「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2條規定係 在禁止櫃檯收銀員工於顧客消費結帳而未累積點數時,未經 顧客同意,收銀員工擅自以自己之信用卡結帳以換取現金之 情形。原告既非櫃檯收銀人員,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原 告係經顧客呂岳勳、陳小姐之同意為其等購買若元錠,係原 告以自己之信用卡付款結帳,而非顧客以現金結帳,原告並 無違反「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2條規定。 ⒍原告縱有違規,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被告公司未先施以 取消員購優惠福利等較輕微之懲戒手段,逕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解僱,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說明如下:
⑴被告公司給原告及其他員工之員購優惠額度為每月10,000元 ,此為被告公司可預期且可控制、接受之經營成本,且本質 上為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福利。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工作 規則以員購優惠購買若元錠之時間為104年1月6日、同年2月 10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9月12日、數量共21瓶,造成被告 公司損失共4,481元,客觀上次數及數量不多,損失輕微, 且在被告公司可預期、控制之經營成本範圍內,故原告違反 工作規則之情節非達重大之程度。況原告之行為係原告使用 本質上為福利之員購行為,非執行工作之行為,縱使用不當 ,亦為使用福利不當,而非執行工作不當,尚難遽認定為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
⑵被告公司主張損失共4,481元,客觀上應認損失輕微,依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規定,若認原告使用員購福利不當而 構成行為失檢,致被告公司損失輕微,被告公司僅得對原告 為書面警告之懲戒,不得逕將原告解僱。另依被告公司工作 規則第68條規定,須員工犯有「員工懲戒原則」之情事,情 節重大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始得予以解僱,被告公司雖 辯稱原告違反員工懲戒原則第3-14點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 14條第4款、第8款規定,原告否認之,縱原告使用員購福利 不當,亦非屬被告公司得解僱之事由。
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均係原告使用員購福 利不當(包括借用其他員工林巧雲陳柔均之員購卡),被 告公司得對原告及林巧雲陳柔均以警告懲戒、完全取消員 購福利或減少員購福利額度之方式漸進處理,以符合懲戒比 例原則並防止員工再犯,不屬非解僱無法管理之情形,然被 告公司卻不為之,逕將原告解僱,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自非合法有理。
⑶況原告於12年多之受僱期間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且被告公司 從未以任何違規事由懲戒過原告。
㈣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5日解僱原告不符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其解僱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 當時仍繼續存在,然被告公司自該時起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 告工資,又將原告勞保退保,即屬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勞 工權益受有損害,原告於105年2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規定,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終止日為被告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 之日即105年2月15日。原告自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0,60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部分,自92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適用勞基法 第17條規定,期間合計1年又10個月,應發給1又10/12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共111,102元【計算式:(1×60,602)+( 10/12×60,602)=111,1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期間為10年7個月又5日,應發給(10+ 7/12+5/365)×1/2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共321,100元【計算 式:(10×1/2×60,602)+(7/12×1/2×60,602)+( 5/365×1/2×60,602)=321,100】。以上合計共432,202元 (計算式:111,102+321,100=432,202),故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432,2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又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5日解僱原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既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翌日即105年1月16日



起至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之 日止,應繼續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 事裁判要旨及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5號判決理由,並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此1個月之工資60,602 元及1個月年終獎金60,602元(若被告公司未解僱原告,應 於105年農曆春節前即105年2月5日前發給原告1個月年終獎 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再原告係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事由, 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如起訴狀附件所 示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另若認原告105年2月5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3號存證信函尚 未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假設語氣),原告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發給原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就第1項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之行為,且原告行為嚴重 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新員購政策」第9 條、「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9條、第5.2.10 條規定。
㈡原告係明知故犯,長期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損害被告公 司利益圖利競爭對手,在被告公告勸說坦承犯行,並已揭示 如不坦承將予革職之情況下,仍不誠實相告,摧毀雙方信任 關係,自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⒈被告公司於調查、懲處原告前,曾給予原告機會說明,惟原 告矢口否認,直到被告公司掌握具體證據,才坦承違紀,並 同意被告公司解僱之決定,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於 法有據:
⑴被告公司崇德門市於104年11月8日曾公告:「重申公司規定 ,絕對不能拿自己的會員卡幫顧客、大宗、中盤商做不當的 累積集點、員購及利益交換,如有以上情況請立即告知公司 將看輕重懲處,但如104/11/16後由公司查到,將革職論」 ,原告亦於該公告簽名同意遵守,卻始終未坦承其違紀行為



,甚至,崇德門市店長主動詢問原告為何購買大批若元錠時 ,原告仍辯稱是為家人購買,被告公司一再給予原告坦白之 機會,原告卻矢口否認。
⑵被告公司因崇德門市員購之若元錠數量甚多,原告行為可疑 ,被告公司遂展開調查,於105年1月14日詢問崇德門市之員 工林巧雲陳柔均,渠等表示原告曾向渠等借用員購額度購 買若元錠,經查詢原告於104年1月至104年10月間以自己及 同仁陳柔均林巧雲之員購額度購買之若元錠數量高達43瓶 ,該數量顯非一般個人服用之購買量,兩造已無互信基礎, 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有管理上之必要,於法有據。
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判決,主張 該案勞工多次遲到5至15分鐘左右,法院認為因遲到時間係5 至15分鐘左右,衡情並不嚴重,且該案雇主如認遲到係屬重 大影響公司秩序之事,惟就該等事由均未加以處罰,而逕將 該案勞工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本件原告 利用僅限員工使用之員購優惠圖利他人,相較遲到5至15分 鐘,顯然嚴重甚多。甚者,員工遲到乃雇主可立即發現之疏 失,故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該案雇主未在該員工遲到時先給予 其他懲戒手段,而逕予解僱,應屬不當;反觀本案,原告私 下利用僅供員工使用之員購優惠圖利他人、用他人消費金額 累計自己之寵i會員卡點數、以信用卡換現金等行為,都是 被告公司無法立即查知且須經過調查才能發現之弊端,與上 開案件之狀況不同;況被告公司在調查前,曾公告揭示員工 如犯違規行為,給予期限讓員工說明,否則日後被查出將予 革職,已先為告誡,然原告卻置之不理,故經調查後予以解 僱,此與上開案件之雇主未先給予任何告誡之情況亦有迥異 ,無從比附援引。
⒊被告公司前內壢門市店經理葉鎮郡亦因相同原因遭解僱,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告公 司解僱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確定。 ⒋原告身為藥師,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業證照,專業 性較店經理高,職掌被告公司相關藥品之諮詢販售,地位舉 足輕重,薪資更較門市店經理高出許多(藥師專業津貼每月 高達20,000元),其工作上對被告公司應履行之忠實義務自 然更高,詎原告竟未盡忠職守,長期利用公司體恤員工之美 意圖利被告公司之競爭對手,不履行忠誠義務,違紀期間將 近一年,在被告公司揭示如犯違規行為應立即報告否則日後 被查出將予革職後,時隔數月仍置之不理,其行為實將雙方 之信任關係破壞殆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㈢被告公司調查後,於105年1月14日作成解僱之決定,原告同 意被告懲處之決定,並撰擬自白書、簽署員工懲戒表,同意 被解僱,其當日於自白書記載願接受解僱之文字已生自願接 受解僱之效力。
㈣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資遣費、一個月薪資 、104年度年終獎金,並請求被告給與離職原因勾選「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無理由:
⒈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資遣費及105年1月 15日以後之工資予原告之義務,且雙方勞動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公司辦理原告勞工保險之退保作業,自無違反勞工法令 致侵害勞工權益之情,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及一個月薪資等,顯無理由。況原告已於員工懲 戒表同意接受被告公司之解僱處分,其亦無於105年1月15日 後提供勞務給付之意思而未再上班,自無權請求薪資。 ⒉原告於104年1月起屢次違反工作規則,顯有過失,依勞基法 第29條規定,自無權領取年終獎金。
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 險人(即勞工)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顯與法令規定不符,要無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臺中崇 德店之藥師,至105年1月15日遭被告公司解僱止,在被告公 司之工作年資計12年4個月又15日。
㈡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且給付原告 工資至105年1月15日止,自105年1月16日即未再給付工資。 ㈢被告公司係以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被證11員工懲戒表 ),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決定解僱原告(原證4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㈣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已將被告公司主張因系爭解僱事由一、 二三所致損失計4,481元,賠償予被告公司。 ㈤被告公司曾於104年11月8日在臺中崇德店公告「重申公司規



定,絕對不能拿自己的會員卡幫顧客、大宗、中盤商做不當 的累積集點、員購及利益交換,如有以上情況請立即告知公 司將看輕重,但如104年11月16日後由公司查到,將革職論 。」,原告並簽名同意遵守該公告內容(被證8)。 ㈥被告公司因發現臺中崇德店以員購折扣優惠購買若元錠數量 異常,於105年1月14日詢問員工林巧雲陳柔均2人,該2員 工均表示原告曾借用渠2人員購折扣優惠購買若元錠(被證 2-由林巧雲2人簽認之交易明細),且經被告公司查詢發現 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10月10日期間,以員購折扣優惠 購買若元錠之數量為43瓶,其中為呂岳勳購買之數量為6瓶 (被證13編號9、10及被證14),為跑單幫陳小姐購買之數 量為15瓶(被證13編號1、2、11、12、13及被證14),原告 則於105年1月14日簽立自白書,表明系爭解僱事由一、二、 三等情事(被證1)。
㈦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規定「員工...,並避免利 益衝突,...員工不得在受僱期間從事與任何其他業務、或 任何正在尋求與本集團的競爭對手的個人或組織提供產品或 服務」,且原告於100年7月間曾簽認遵守該「行為手則」( 被證3);被告公司「新員購政策」第3條第1項規定「一般 商品-每日都享有88折優惠」、第4條第1.1項規定「一般商 品每月購買金額金限折扣前為10,000元整」、第7條第3項規 定「員購結帳方式可以使用現金、信用卡、屈臣氏商品提貨 卷、悠遊卡等四種方式結帳」、第9條規定「員購屬於員工 個人之權益,不得私自轉讓給顧客或其他人,若經保安發現 有違反規定之情形發生,公司除有權要求員工將折扣金額全 數返還之外,另依違反情節之輕重懲處」,且原告曾於「新 員購政策」書面規定上手寫記載「此份新員購政策,本人有 詳閱,尤其第九點,員購屬顧個人之權益,不得私自轉讓給 顧客或其他人,2016.1.14」(被證4);被告公司103年10 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規定「 信用卡、商品提貨券及折價券(回購券)僅限消費者本人使 用;員工不得換取交易的現金」、第5.2.12條規定「員工( .. .)不得將顧客之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或他人之寵愛 卡進行不實寵愛卡集數及點數折抵現金」(被證5);被告 公司100年4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 9條規定「信用卡、商品抵用券及提貨券僅限消費者本人使 用;員工不得換取交易的現金」、第5.2.10條規定「員工( 含美容師)不得將顧客之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或他人之 寵愛卡進行不實寵愛卡集數及點數折抵現金」,原告並曾簽 收該規定(被證15)。




㈧原告曾於92年8月29日簽認被告公司之「預防賄賂及確保機 密性協議」,聲明「我認同,若任何員工被懷疑違反公司之 規定,便可能因行為不正或故意違反公司之規定而立即遭解 僱」(被證6)。
㈨被告公司98年5月18日揭示之「重要營運訊息通知」,載明 「重申有關寵i卡累積紅利點數之規定,相關規定請見附件 說明」(被證16);被告公司內部網站有公告包括被告公司 全部行為守則,包括上開「行為守則」、「新員購政策」、 「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等工作規則等(被證7)。 ㈩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依照個案事實認定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僱用 關係...:四、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動大者。...八 、有營私舞弊行為...致嚴重影響公司內部紀律者」(被證9 );被告公司「懲戒原則」第3條規定「員工若犯有下列情 事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解僱:3-14.未經公司營運或採 購總監同意而將大批產品販售者」(被證10)。 原告於105年2月5日以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解僱為由,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預告薪資、年終獎金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2、3)。
原告如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而於105年2月15日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後,依原告月平均工資60,602元計算(原證5薪資明細),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為432,202元。 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6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 證確實者,主管得給予書面警告:一、屢次遲到經主管輔導 仍未改善者。二、在工作時間內擅離職未者。三、因作業疏 失發生工作錯誤或浪費公帑,情節較輕者。四、工作不力影 響公務情節輕微者。五、妨害現場工作秩序者。六、初次不 遵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者。七、行為失檢,造成本公司較輕 微之損失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原告是否有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之行為? ㈡原告倘有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之行為,則該等行為是否 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新員購政策」第9 條、103年10月修正「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 0條及第5.2.12條規定或100年4月修正「標準操作手冊-5.2 收銀管理」第5.2.9條及第5.2.10條規定(即被告是否應受 該等規定所拘束及被告行為是否已違反該等規定等)?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是否適法?



㈣被告解僱原告如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 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432,202元,有無 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1個月之薪資60,602元及一個 月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告 公司發予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之行為。
查被告公司因發現臺中崇德店以員購折扣優惠購買若元錠數 量異常,於105年1月14日詢問員工林巧雲陳柔均2人,該2 員工均表示原告曾借用渠2人員購折扣優惠購買若元錠,且 經被告公司查詢發現原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10月10日期 間,以員購折扣優惠購買若元錠之數量為43瓶,其中為呂岳 勳購買之數量為6瓶,為跑單幫陳小姐購買之數量為15瓶, 原告則於105年1月14日簽立自白書,表明系爭解僱事由一、 二、三等情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又原告對於105年1月14 日自白書(即被證1,見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所載內容, 除「願接受公司懲處之解僱處分本人無意見」部分外,並無 爭執,足見原告確有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之行為,堪予 認定。
㈡原告之系爭解僱事由一、二、三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行 為守則」第2.11條、「新員購政策」第9條、103年10月修正 「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及第5.2.12條規 定或100年4月修正「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9 條及第5.2.10條規定。
⒈查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規定「員工...,並避免 利益衝突,...員工不得在受僱期間從事與任何其他業務、 或任何正在尋求與本集團的競爭對手的個人或組織提供產品 或服務」,且原告於100年7月間曾簽認遵守該「行為手則」 (即被證3,見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公司「新員購 政策」第9條規定「員購屬於員工個人之權益,不得私自轉 讓給顧客或其他人,若經保安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形發生, 公司除有權要求員工將折扣金額全數返還之外,另依違反情 節之輕重懲處」,且原告曾於「新員購政策」書面規定上手 寫記載「此份新員購政策,本人有詳閱,尤其第九點,員購 屬顧個人之權益,不得私自轉讓給顧客或其他人,2016.1. 14」(即被證4,見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被告公司103年



10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規定 「信用卡、商品提貨券及折價券(回購券)僅限消費者本人 使用;員工不得換取交易的現金」、第5.2.12條規定「員工 (...)不得將顧客之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或他人之寵 愛卡進行不實寵愛卡集數及點數折抵現金」(即被證5,見 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公司100年4月修正之「標準操 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9條規定「信用卡、商品抵用 券及提貨券僅限消費者本人使用;員工不得換取交易的現金 」、第5.2.10條規定「員工(含美容師)不得將顧客之消費 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或他人之寵愛卡進行不實寵愛卡集數及 點數折抵現金」,原告並曾簽收該規定(即被證15,見卷一 第164頁至第168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之系爭解 僱事由一、二、三行為,其中以員購折扣優惠為開設藥局呂 岳勳購買若元錠6瓶,為跑單幫陳小姐購買若元錠15瓶部分 ,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利益衝突規定,以員 購折扣優惠幫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自己朋友 購買若元錠並結帳店內商品,共計16,537元部分,違反被告 公司「新員購政策」第9條員購專屬於員工個人權益規定, 以自己之花旗信用卡,幫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朋友購買 若元錠及結帳店內商品共計30,889元,再由呂岳勳等人將購 買現款交予原告部分,違反被告公司103年10月修正之「標 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0條或100年4月修正之「 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9條信用卡限消費者本 人使用而員工不得換取交易現金之規定,以為呂岳勳、單幫 客陳小姐及朋友購買若元錠及店內商品,而於原告自己之「 寵i」會員卡內不實集點點數計46,853點,折算現金156元部 分,違反被告公司103年10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 銀管理」第5.2.12條或100年4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 收銀管理」第5.2.10條不得將顧客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 寵愛卡及及點數折抵現金規定,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抗辯係基於朋友人情關係為開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 客陳小姐購買若元錠6瓶、15瓶,且未賺取差價,故原告行 為並未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利益衝突規定;又被 告公司之員工或顧客向被告公司購買產品時既均得以現金或 刷卡給付價金,刷卡之手續費屬被告公司預期須負擔之營業 費用,且以現金或刷卡給付價金,產品價格均相同,故原告 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結帳應未違反工作規則;再「新員購政 策」第9條規定應係指員工不得將員購卡轉借給顧客或其他 人,由顧客或他人以借來之員購卡購物結帳之情形,不包括 員工以自己之員購卡為朋友購物折扣結帳之情形,故原告亦



未違反「新員購政策」第9條規定;另原告非櫃檯收銀人員 ,且係經顧客呂岳勳、陳小姐之同意為其等購買若元錠,係 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付款結帳,而非顧客以現金結帳,原告 並無違反「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2條規定等 情。惟:
⑴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利益衝突規定目的,除在防免員 工違反忠實義務外,亦在避免因員工為競爭對手的個人或組 織提供產品或服務,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害或損害風險,而 原告既係以員購折扣優惠價格為被告公司競爭對手即開設藥 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等人,購買被告公司對外零售販 賣之藥品若元錠,自已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利益 衝突規定,縱原告所辯係基於朋友人情關係提供服務產品, 且自己未賺取價差之情為真,實亦無礙於原告行為已違反被 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利益衝突規定之認定。況依證人呂 岳勳於105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透過原告購 買若元錠價格為每罐6、7百元,轉售每罐價格為835元之情 (見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亦可證明原告以員 工折扣優惠價格為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等人購買若元錠之 行為,確已造成被告公司潛在之營業損失而致使被告公司受 有損害,益證原告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行為守則第2.11條利 益衝突規定。
⑵原告係以自己之花旗信用卡,為「原欲以現金交易」之呂岳 勳、單幫客陳小姐及朋友購買若元錠及結帳被告公司商品, 再由呂岳勳等人將購買現款交予原告,尚與為「原欲以信用 卡交易」之顧客代為刷卡付費,不生換取現金及衍生額外信 用卡手續費之情事,有所不同,原告執以不論員工或顧客向 被告公司購買產品時,刷卡之手續費均屬被告公司預期須負 擔之營業費用,且產品價格均相同之情,認原告行為並未違 反被告公司103年10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 」第5.2.10條或100年4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 理」第5.2.9條信用卡限消費者本人使用而員工不得換取交 易現金之規定,顯係以為原欲以信用卡交易之顧客代為刷卡 付費為前提,與本件原告之行為事實所有不同,自非可採。 ⑶依被告公司「新員購政策」第9條規定「員購屬於員工個人 之權益,不得私自轉讓給顧客或其他人」文義,該規定目的 應係避免員工將專屬員工個人之員購權益,私自轉讓予員工 自己以外之人,是行為如造成私自轉讓員購權益之效果,即 應屬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本件原告既以員購折扣優惠幫開 設藥局之呂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自己朋友購買若元錠並結 帳被告公司商品,自屬私自轉讓員購權益之行為而違反上開



規定,原告所辯上開規定不包括員工以自己之員購卡為朋友 購物折扣結帳之情形,實非可採。
⑷依被告公司103年10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 」第5.2.12條或100年4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 理」第5.2.10條不得將顧客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寵愛卡 及及點數折抵現金規定文義,其規範對象乃「員工」或「員 工(含美容師)」,並未限於櫃台收銀人員,且原告係為呂 岳勳、單幫客陳小姐及朋友購買若元錠及被告公司商品,並 將該等消費金額在自己之「寵i」會員卡內集點,實質上確 係將呂岳勳等顧客消費交易金額集點在自己之寵愛卡,足見 原告執以其非櫃檯收銀人員,且係以自己之信用卡付款結帳 ,而非顧客以現金結帳之情,認其行為並未違反被告公司10 3年10月修正之「標準操作手冊-5.2收銀管理」第5.2.12條 規定,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另辯稱被告公司並未召集員工說明解說,亦未將工 作規則交予原告及其他員工一人一份,讓原告收執詳細閱覽 ,瞭解工作規則之規範行為,實難認原告已完全知悉瞭解被 告公司之各項工作規則等情。然原告曾分別簽認或簽收被告 公司上開各工作規則(即被證3、4、5、15)乙節,已如前述 ,且被告公司內部網站有公告包括被告公司全部行為守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