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3號
TCDV,105,勞訴,1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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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游水炳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許閔智
被   告 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追加被 告 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閔智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被告許閔智部分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部分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閔智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04年10月29日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許閔智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88,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在922,799元範圍內,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附民卷第 2、3頁),嗣於105年9月1日,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追加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許閔智與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連帶 給付原告2,27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登福即巧 天裝潢工程行應給付原告7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 二項所命給付,在718,612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本院二卷第7、8頁),又 於105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許閔智、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鄭登福即 巧天裝潢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閔智及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再連帶給 付原告1,55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36、37頁 ),再於106年1月19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許閔智、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鄭登福 即巧天裝潢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289,964 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許閔智及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再 連帶給付原告1,980,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 75、76 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 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且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告許閔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 0 號1樓「羽鴻水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李怡純)之實際 負責人,以水電線路之配置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 103年9月18日起,僱傭原告游水炳擔任「羽鴻水電工程行」 之水電技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 因承攬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披薩工廠彰化 店」之電線配置工作,而於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與原 告游水炳共同前往上址「披薩工廠彰化店」1樓,為該店進 行電線之配置(起訴書原載運菜電梯管線配置作業,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在運菜電梯旁邊配置電線線路時, 其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應停止運菜電梯之運 轉,或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原告游水炳在其無法觀 見之運菜電梯另側進行電線線路配置作業時,為將運菜電梯 車廂按往其他樓層,以便利其與原告游水炳在該樓層拉電線



施工,竟未注意原告游水炳在運菜電梯另側之身體位置,亦 未對原告游水炳發出任何警告話語或聲音,即逕自啟動運菜 電梯車廂,將車廂按往4樓,適原告游水炳正趴在該運菜電 梯車廂上方欲將電線遞送給被告許閔智,原告游水炳見狀閃 避不及,遭該上行運菜電梯車廂夾在車廂上方與1樓角鐵架 之間,致原告游水炳受有外傷性窒息、左側張力型氣胸、左 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1、2肋骨骨折、第3、4胸椎骨折及肝 臟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許閔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93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原告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參 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請求被告許閔 智損害賠償。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原告於工作中受傷係屬職業災害範圍,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 電工程行自負有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爰請求被告李怡純羽鴻水電工程行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等。再被告 許閔智羽鴻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怡純即羽鴻 水電工程行僱用原告擔任水電技師,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二人均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 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事故發生當時應停止運菜電梯之運轉,或採上鎖或設置標示 等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其未有設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已有過失,被告許閔智又在未警示原告之情形下,逕自將 菜梯按往其他樓層,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許閔智、李 怡純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責任。另 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工程行為勞動基準法第62、63條之承攬 人,亦應連帶與再承攬人即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負 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一)醫療費用43,106元: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43,106元, 有醫療收據可稽。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含醫療用品費用12,852元及停車費用84 0 元:原告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852元及停車費用840 元,有相關單據可按。
(三)看護費432,000元:原告於104年1月20日15時49分送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行左側胸管引流手術及氣管插管與 心肺復甦術處置後,當日入外科加護病房,104年1月26日 轉至普通病房,至104年1月29日始行出院,共住院10日。 且因胸椎骨折須背架固定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由親人請 假看護,原告出院後因須背架固定治療行動不便,日常生 活起居亦繼續仰賴親友照顧六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400 元計算,看護費損害432,000元(計算式:2,400×180= 432,000),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日一○五彰基醫 事字第1050500005號函覆「游君需看護期間需六個月,不 能工作需六個月,期間為104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 等語,及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14 日(105)中市職照玉字第058號函旨稱略以一般(看護費 )市價行情收費為全日班24小時2,400元等語可按。(四)不能工作損失324,000元:原告受傷前受僱於羽鴻水電工 程行,擔任水電技師,因本件車禍受傷近八個多月出現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恐慌症狀,無法工作六個月,受有工 作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之補償為324,000元(計算式:1,800×180=432,000 )。至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失能鑑定報告書,雖表示原告狀況尚未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惟明白指出因原告「工作型 態屬勞務型,日後從事長時間肩部負重之工作會有限制, 須調整部分工作內容」,然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原告斗六高中普通 科畢業後,領有冷凍空調裝修丙級證照,受傷前均從事空 調、水電技師等勞務工作,原告受傷後顯有民法第193條 所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身情形,請求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 補充說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五)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被告許閔智之過失行為,受 有肩部挫傷併左肩胛骨折,肩關節疼痛活動受限及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合併恐慌症狀等傷害,不僅須忍受開刀治療及 後續復健期間之莫大痛楚及生活上之不便,所受傷害難以 筆酬形容,惟被告始終無意與原告和解,除生活極盡暑華 外,於事後並將羽鴻水電工程行申請停業,另以被告李怡 純母親蔡淑金名義申請設立羽鴻工程有限公司,恣意脫產 欲規避本件賠償責任,態度令原告憤慨。且原告受傷後因 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仰賴保單質借及向親友借 支度日,並為創傷後壓力症候合併恐慌症狀所苦,經友人 建議前往擔任臨時工一天,卻發現體力無法負荷及骨折處



再度撕裂疼痛之後遺症,顯示自受傷迄今確實仍無法勝任 工作,有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兩造社會地位、 身份、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情節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57條之規 定,本件被告許閔智羽鴻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僱用原告擔任水電技師,均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二人均應注意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應注意雇 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故發生當時應停止運菜電梯 之運轉,或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未有設置或採取必 要之措施,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有過失,被告許閔 智又未警示原告,逕自將菜梯按往其他樓層,致原告受傷 ,被告許閔智及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之過失行為 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責任。
(二)依104年度偵字第18934號偵查卷宗第15頁以下,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4年1月26日15時6分與被告鄭登福之 談話紀錄,被告鄭登福自承略以本工程係由業主呂忠訓好食商行披薩工廠彰化店裝修工程以120萬元交由伊統 包,伊再將承攬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以360,028元交由羽 鴻水電工程行承攬,伊未僱用任何勞工。目前已請原告家 屬保留醫療單據,等醫院結算時費用由伊協助支付,伊承 諾協助雇主依法支付原告所有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 原領工資。伊無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立自動檢 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 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 向檢查機構報備,現場人員沒有確實採取如斷電、上鎖或 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當時現場人員為了作業空間需要將 該菜梯昇上去就發生事故了,其實本來有採取斷電措施等 語,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應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被告許閔智、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及被告鄭登福 即巧天裝潢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9,964元(含必需醫 療費用43,106元、醫療用品費用12,852元、不能工作工資



補償32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門診及背架 費用計39,244元、慰問金現金1萬元及原告受領團保給付 40,750元)。另被告許閔智及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 行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980,278元(含醫療費用43,106元 、醫療用品費用12,852元、停車費840元、看護費432,000 元、不能工作工資補償32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門診及背架 費用計39,244元、慰問金現金1萬元及原告受領團保給付 40,750元,再扣除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289,964元)。 至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失能鑑定報告書,雖表示原告狀況尚未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惟明白指出因原告「工作型態屬勞 務型,日後從事長時間肩部負重之工作會有限制,須調整 部分工作內容」,然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原告斗六高中普通科畢業 後,領有冷凍空調裝修丙級證照,受傷前均從事空調、水 電技師等勞務工作,原告受傷後顯有民法第193條所指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身情形,請求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補充說 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四)原告於事發當時係與被告許閔智前往現場尚未開業之餐廳 進行接電工程,並不知菜梯未斷電,又電梯旁走道過顧狹 窄無法施作,僅得從電梯上方空間遞送電線予被告許閔智 ,原告始會爬上電梯車廂。被告許閔智於偵查中自承未先 告知原告即將電梯按往上昇,把電梯升上去是可有可無的 動作(參104年度他字第2963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及第 12頁),及被告鄭登福之訪談紀錄:「現場人員沒有確實 採取如斷電、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措施,當時現場人員為 了作業空間需要將該菜梯昇上去就發生事故了,其實本來 有採取斷電措施」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被 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許閔智復 在未警示原告之情形下,逕自將菜梯按往其他樓層之舉措 ,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無理由。三、聲明:
(一)被告許閔智、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鄭登福即巧 天裝潢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289,964 元,及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許閔智及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付 原告1,98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則以:
(一)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披薩工廠彰化店」裝 潢工程固係由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所承攬,惟電 線配置工程係由業主呂忠訓「直接」發包予羽鴻水電工程 行施作,工程款亦由業主直接給付予羽鴻水電工程行,已 據被告許閔智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於105年10月19 日所自承(見二卷第44頁),渠等並提出業主匯款資料為 佐(見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另被告許閔智於105年11 月29日民事答辯四狀第3頁復陳「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僅存 於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與業主呂忠訓好食商行 間…本件工程雖由被告鄭登福介紹與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 電工程行,然實際上被告鄭登福與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 程行係各自獨立承攬各自施作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意 即各自與業主呂忠訓好食商行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等 語,顯見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並未承攬系爭工程 ,自非第一承攬人,羽鴻水電工程行尤非次承攬人。(二)本件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62號)犯罪事實欄明確 認定系爭工程為被告許閔智實際經營之羽鴻水電工程行所 承攬施作,且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不爭執事 項第一點亦載明被告許閔智羽鴻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因其承攬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披薩工廠彰化 店」之電線配置工程等情(見一卷第47頁),足見原告自 始至終均知悉系爭工程並無「再承攬」之情形,羽鴻水電 工程行乃實際承攬人。
(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係以事業有「再承攬」為前提,惟本件工程係由業主直接 發包予羽鴻水電工程行施作,已如前述,相關工程內容復 為業主直接指示羽鴻水電工程行,並非發包予被告鄭登福 即巧天裝潢工程行後,再轉包予羽鴻水電工程行施作,系 爭工程既無再承攬之情形,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 即難以督責羽鴻水電工程行應落實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規 範,原告請求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負職業災害連 帶補償責任,要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要件不符 。況被告鄭登福即巧天裝潢工程行並非本件相關刑事案件 之被告,究否能追加為被告尚值存疑。縱被告鄭登福即巧 天裝潢行已於105年10月19日應訴,惟被告鄭登福即巧天 裝潢工程行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62、63條之規定,請求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



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閔智及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則共同以:(一)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僅存於被告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與 業主呂忠訓好食商行間,由相關報酬款項係由業主直接 匯予被告羽鴻水電工程行可得推知,並有相關匯款資料為 證(被證四)。本件工程雖由被告鄭登福介紹與被告李怡 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惟實際上被告鄭登福與被告李怡純羽鴻水電工程行係各自獨立承攬各自施作之部分,並無 任何關聯,亦即各自與業主呂忠訓好食商行間存有承攬 契約關係,各自就自己承攬部分負責。
(二)固不爭執被告已支付藥材費用及停車費用雜支3,033元及 健保費5,376元,並捨棄不再主張。又就看護期間六個月 及看護程度為全日並不爭執。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9號裁判意旨,原告並不得請求住院 期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期間104年1月20日至1月26日計7 日)之看護費用。且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642元作計算標 準,復衡諸原告係由親人請假看護,依現今實務見解,固 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親人 在照顧原告期間減少每日2,000元之收入,主張以每日 2,000元計算自非適當,原告由自己親人照顧,此不妨以 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併參酌事發時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準 ,則看護費用應以每日642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請求以每 日2,000元看護費,顯屬過高。
(三)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22日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僅認定原告所需療養時間須半年,因原告工作型態 屬勞務型,日後從事長時間肩部負重之工作會有所限制, 需調整部分工作內容,而非不能工作長達半年時間。再者 ,經鑑定原告尚未符合上肢機能失能之失能審核中的「喪 失機能」、「運動失能」及「顯著運動失能」之定義,故 無對應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亦即顯見原告未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 表殘廢等級標準。又依失能鑑定報告書認定精神失能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須經治療 二年以上,始得認定。而原告尚未達其治療年限,足認產 告主張其受傷後因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恐慌症狀無 法工作等情,係無法證明,且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顯見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況原告目前正於「新達人力工程行



工作,益證原告並無其主張上情。至不能工作六個月內之 損害賠償計算,應以每日日薪1,800元,每月工作日22日 (即以一個月30日扣除周休二日),共計六個月,計237, 600元。再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 105年5月2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500005號函覆略以 原告僅不能工作需六個月等情,顯見原告主張逾六個月以 上部分均無理由。況依原證十一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 明書中,未提及原告所患創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恐慌症,病 發原因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未明確載明發病及治療時間 ,亦未載明無法工作之明確時間為多久,又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合併恐慌症客觀上無法判斷能否工作,醫師全憑原告 主述而記載,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客觀上無 法工作之事實,甚且被告於104年10月有拍攝原告於其他 工地工作之情(被證三)。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主張以15萬元為可採。
(四)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為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其應可知趴在尚未斷電之升降設 備上,隨時均可能因他人誤啟而造成意外傷害,為維護自 身安全,應避免該危險之動作。就該電線拉線作業,從菜 梯側方繞過遞至前方即可,且就當時討論拉線作業如何進 行時,即係以繞過菜梯方式為定調,原告趴在菜梯上之行 為非被告所能預見,亦非該電線作業之必要行為,況被告 許閔智係為增加原告施作之空間,始將菜梯昇上去,此與 被告所述拉線應從菜梯旁邊走道繞過去之說法間並無任何 矛盾,縱被告許閔智無啟動菜梯,其他樓層人員亦有可能 啟用,則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具有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 金額。
(五)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原告自承 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40,750元及慰問金1萬 元,自應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先乘以雙方過失比例後 ,再行扣除被告上開團體保險理賠金及慰問金,實屬合理 。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許閔智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羽鴻 水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李怡純)之實際負責人,以水 電線路之配置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3年9月18日 起,僱傭原告游水炳擔任「羽鴻水電工程行」之水電技師,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因承攬址設彰



化縣○○市○○路0段00號之「披薩工廠彰化店」之電線配 置工作,而於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與原告游水炳共同 前往上址「披薩工廠彰化店」1樓,為該店進行電線之配置 (起訴書原載運菜電梯管線配置作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而在運菜電梯旁邊配置電線線路時,其應注意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應停止運菜電梯之運轉,或採上鎖 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原告游水炳在其無法觀見之運菜電梯 另側進行電線線路配置作業時,為將運菜電梯車廂按往其他 樓層,以便利其與原告游水炳在該樓層拉電線施工,竟未注 意原告游水炳在運菜電梯另側之身體位置,亦未對原告游水 炳發出任何警告話語或聲音,即逕自啟動運菜電梯車廂,將 車廂按往4樓,適原告游水炳正趴在該運菜電梯車廂上方欲 將電線遞送給被告許閔智,原告游水炳見狀閃避不及,遭該 上行運菜電梯車廂夾在車廂上方與1樓角鐵架之間,致原告 游水炳受有外傷性窒息、左側張力型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側第1、2肋骨骨折、第3、4胸椎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 害。
二、原告於104年01月20日15時49分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並行左側胸管引流手術及氣管插管與心肺復甦術處置後,當 日入外科加護病房,104年01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4年 01月29日始行出院,其住院10日。
三、本件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勞動契約;且本件確屬職 業災害範圍。
四、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執。
六、本件原告並未受領勞保給付。
七、原告受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46,850元。八、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3,106部分不爭執。九、原告有看護必要之期間180日,看護程度為全日。十、原告已受領被告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賠金40,750元及被告 所交付之慰問金1萬元及39,244元。
十一、就計算式,兩造同意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應先乘以雙方 過失比例後,再行扣被告上開團體保險理賠金40,750元及 慰問金1萬。
十二、就生活上支出12,852元,兩造不爭執。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許閔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



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又被告許閔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頁),自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前揭等情, 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院析之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 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 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 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 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 ,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 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依該法第6條第3項、第32條第2項分別訂定之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均係為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者(參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 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二)就被告許閔智李怡純即羽鴻水電工程行應負責任部分: ⒈按「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吉信公司之受僱人,雖經吉信 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蔡榮雄所提供之工地現場從事勞務, 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然勞動法律關係仍存於上訴人與吉 信公司之間,要派單位即被上訴人蔡榮雄並未與上訴人成 立勞動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前揭法律 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吉信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上訴 人向非雇主之被上訴人蔡榮雄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 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 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103年6月27日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45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 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 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 速停止機械之運轉。」、第57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 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 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項機械停 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 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 備或措施。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 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 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 ,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 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 在場監督」。本件被告許閔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之規定,既係原告之雇主,當應遵守前揭職業安全衛生 相關法令,如有違反致勞工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亦 有明文,亦屬舉證責任之轉換,除非雇主能證明自己無過 失,否則即應對因職業災害受損之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經查本件事發當時,原告與被告許閔智正在進行電線拉線 作業,而被告許閔智在啟動運菜電梯按往其他樓層,以挪 出較大空間,便利其與原告在該樓層拉電線施工,而被告 許閔智在運菜電梯旁邊配置電線線路時,其應注意雇主對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應停止運菜電梯之運轉,或採上 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原告游水炳在其無法觀見之運 菜電梯另側進行電線線路配置作業時,為將運菜電梯車廂 按往其他樓層,以便利其與原告游水炳在該樓層拉電線施 工,竟未注意原告游水炳在運菜電梯另側之身體位置,亦 未對原告游水炳發出任何警告話語或聲音,即逕自啟動運 菜電梯車廂,將車廂按往4樓,適原告游水炳正趴在該運 菜電梯車廂上方欲將電線遞送給被告許閔智,原告游水炳 見狀閃避不及,遭該上行運菜電梯車廂夾在車廂上方與1 樓角鐵架之間,致原告游水炳受有前揭傷害,且有因果關 係,則被告許閔智上揭過失行為,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 相關法令致原告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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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