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95號
TCDV,105,事聲,9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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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蓮
相 對 人 溫克羅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966 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 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04 年度 存字第2506號提存新臺幣46,000元為擔保金在案。嗣異議人 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訴訟終 結為由,相對人於受領異議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後逾20日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惟鈞院司法事務官 以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並非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亦非 法定代理人林季隆之戶籍地址,異議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未到 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而駁回異議 人之請求。然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原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 在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為送達,後改送「 臺中市○○○路000 巷00號1 樓」,並由該址之管理員代收 ,經異議人前往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察看,發現已無營業 亦無人應答,而郵務人員改送之地址「臺中市○○○路000 巷00號1樓」則為文心大國民社區管理委員會(地址:臺中 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所管理之住宅,經異議人詢 問管理員後,管理員表示改送址確為相對人所居住,且存證



信函亦為相對人收受,相對人既已受領催告之存證信函,且 逾20日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所 認定有誤,顯非適法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 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前段、第137 條亦有明定。四、
㈠、異議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 第25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已向本院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裁定確定 證明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9號、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83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無訛,本件確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㈡、異議人聲請意旨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惟查,異議人於105 年5 月24日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送達地址原記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嗣後記載改送地址為「臺中市○○○路000 巷00號1 樓」,然改送之地址並非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亦非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林季隆之戶籍地址,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派員前往 「臺中市○○○路000 巷00號1 樓」查訪相對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是否曾設籍居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 出所員警曾皇維於106 年4 月7 日前往「臺中市○○○路00 0 巷00號1 樓」,向現住戶吳政杰訪查後所製作之訪查表所 載:「屋主吳政杰:『林季隆根本就沒有在該址(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過或遷入』」,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4 月7 日職務報告書、訪查表各 1 份附卷可佐。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未曾居住設籍於「臺 中市○○○路000 巷00號1 樓」,則異議人所寄發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由「臺中市○○○路000 巷00號1 樓」所屬大樓管理員代為受領顯非合法,異議人之催告並未 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效力,而無從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權利行使期間,異議人請求返還擔 保金之要件尚未具備,應屬無據。
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9 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050038998號函及106 年3 月14日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 書雖記載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已搬離該址,現遷入戶為吳 政杰(先前回復之吳正岳係屬筆誤),而與106 年4 月7 日 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所載訪查結果有異,惟106 年4 月7 日 之職務報告,係以員警向現居住該址之吳政杰直接詢問所得 ,自較105年9月14日、106年3月14日警員到現場向不詳對象 訪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為可採信,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從未於「臺中市○○○路000巷00號1樓」設籍居住之事實, 應可認定。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曾居住於「臺中市○○○路000巷00號1樓」之事證供本院調 查,應認為異議人主張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乙節,尚難採信。異議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 到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逾20日未行使權利 ,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應屬適法,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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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溫克羅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