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51號
TCDV,104,訴,2151,2017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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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世和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艷芳
      陳世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
  (一)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其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
    禁止被上訴人陳艷芳通行其土地,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
    被上訴人陳艷芳按月給付因通行其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7萬3,948元(計算式:通行土地面積268.78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177萬3,948元)。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陳世宗返還其土地
    ,聲明第5項附帶請求被上訴人陳世宗按月給付因占用
    其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萬4,676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5.86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10萬4,676元)。
  (三)上訴人先位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3,338元。
  (四)基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萬1,9
    62元(計算式:177萬3,948元+10萬4,676元+88萬3,3
    38元=276萬1,962元)。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僅1萬5,480元,顯低於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故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276萬1,962元,依法應徵上訴裁判費4萬2,63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4萬2,63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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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