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72號
TCDV,104,勞訴,72,201705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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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朱智賢即尚品傢俱行
被上訴人  江英杰
      陳志瑋
      陳志瑜
      王智弘
      蘇弦伯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財產權
請求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566,589元(計算式:168,858+556,785+281,452+150,096+2
85,174+9,931+40,825+32,522+16,540+24,406=1,566,589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請求廢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
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00元(計算式:4,500×4=18,000)
,合併應徵收42,814元(計算式:24,814+18,000=42,81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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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