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53號
KSDM,106,簡,1453,201709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2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3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苡令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苡令明知未得屋主林育興之同意,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19時16分許,協同不知情之外 祖母劉明春、表哥林立祥劉明春林立祥所涉妨害自由部 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無故侵入林育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11 房之 租屋處。嗣林育興返家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 址租屋處之公寓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苡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興、證人即 劉明春林立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 24頁、偵卷第11頁),且有上址公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憑己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對於告訴 人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 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素行非劣,又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頁),雖其具 理解規範及控制行動之能力,惟其道德自我約束能力究非能 與一般常人相比,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