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蔡文雄
李振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文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振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蔡文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原告李振旭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蔡文雄、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李振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新臺幣(下同)854,7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87,56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蔡文雄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振旭807,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 30,000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振旭勞工
退休金個人帳戶。」,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 民國105 年5 月9 日,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1,459,62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70,712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蔡文雄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振旭2,069,7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 167,676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振旭勞 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255 頁);又於同年 8 月3 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文雄1,523,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繳173,520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文 雄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旭2,125, 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繳173,136 元至行政 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李振旭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見本院卷第327 頁),再於同年9 月5 日以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 雄1,243,815 元,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57,728 元至行 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蔡文雄勞工退休金個人帳 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旭1,868,426 元,及自104 年 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159,246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李振旭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2 頁 ),核其所為,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文雄於民國91年10月8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大 客車駕駛員,直至103 年12月12日離職;原告李振旭於99年 4 月7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大客車駕駛員,直至104 年4 月29日離職。原告在任職期間幾乎每日超時工作(平均 每日加班時數約達4 至8 小時左右),平均每月工作日數達 26日以上,被告卻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足額給付原告 於上班日超時工作之加班費,亦未給付原告例假、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且就原告離職前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未發給未 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蔡文雄因而於103 年12月17日委請
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給付短付之加班費、例假、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被告卻置之不理。另被告亦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蔡文雄部分短少15 7,728 元,原告李振旭部分則短少159,246 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第37條 、第38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雇主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就假日出勤部 分加倍給付工資,故須還原原告在正常工時狀態下每日及每 小時工資數額,始能計算原告平日加班費及例假日出勤之加 班費為何。又因被告辯稱已給付之「加班費」、「績效獎金 」屬延長工時工資;「公休出勤獎金」、「例假出勤獎金」 、「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其他獎金」屬假日出勤加給工 資性質,故原告同意於計算正常工時工資時將被告已給付之 上開款項予以扣除。另本件原告正確薪資數額之計算,就被 告於其薪資條中「應發各項獎金」之「獎懲」、「車損」欄 下所列扣取金額,亦屬工作報酬之一部分,故應予加回併列 為當月工資計算,始屬正確,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1 年勞訴 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 號; 鈞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35號對於上述加回計算之方式亦無爭執。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文雄、李振旭下列費用: ㈠假日出勤工資差額:
⒈被告屬客運業者,目前並無適用變形工時。而依勞動基準法 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至少應給予 每月6 天例假,始符二週84小時工時之最低限制,且證人陳 冠霖於鈞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3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言詞辯 論期日亦證述被告稱每月有6 至8 日之休假等語,而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 號及鈞院102 年度勞訴 字第117 號案件亦均採認原告之計算方式。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假日出勤工資差額201,204元: 原告蔡文雄於98年12月至103 年11月在職期間,每月應有固 定6 日例假,再加計當月國定假日為當月應有休假日數。原 告蔡文雄依被告提出「出勤狀況表」所載原告蔡文雄上班天 數,並按前述還原後正常工時之日薪數額,依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39條規定,計算被告於98年12月至103 年11月期間 按月本應給付予原告蔡文雄之正確假日出勤工資,分別為13
,500元、18,340元、10,710元、21,364元、14,840元、14,8 80元、10,400元、3,264 元、1,704 元、16,428元、16,296 元、15,030元、14,900元、11,840元、12,656元、7,860 元 、12,024元、9,380 元、11,028元、0 元、9,232 元、13,2 36元、16,324元、10,150元、11,620元、11,830元、5,040 元、7,912 元、10,100元、11,820元、10,680元、8,424 元 、4,220 元、10,600元、17,216元、10,230元、5,562 元、 10,380元、10,640元、9, 400元、9,640 元、12,312元、7, 056 元、6,880 元、4,59 6元、11,652元、14,826元、10,3 20元、9,670 元、15,804元、19,632元、9,880 元、10,780 元、7,768 元、10,520元、7,590 元、4,016 元、7,960 元 、17,264元、5,682 元。經扣減被告已支付之例假出勤獎金 、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假日出勤其他獎金及假日出勤基本日 薪等數額後,被告於98年12月至103 年11月之期間內,尚應 給付原告蔡文雄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共計201,204 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旭假日出勤工資差額202,293元: 原告李振旭於99年5 月至104 年2 月及104 年4 月(其中因 104 年3 月全月病假未出勤,未予列入計算)在職期間,每 月應有固定6 日例假,再加計當月國定假日為當月應有休假 天數。原告李振旭依被告提出之出勤狀況表所載原告李振旭 上班天數,並按前述方式還原後正常工時之日薪數額,依勞 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計算被告於99年5 月至104 年2 月及104 年4 月期間按月本應給付予原告李振旭之正確 假日出勤工資,分別為11,090元、6,670 元、6,648 元、7, 144 元、5,960 元、14,826元、10 ,410 元、9,120 元、9, 770 元、16,344元、8,170 元、6,91 2元、8,750 元、7,70 4 元、6,282 元、8,328 元、18,928元、20,528元、10,880 元、10,100元、12,586元、9,232 元、10,340元、9,320 元 、7,544 元、5,040 元、10,704元、10,340元、10,920元、 10,370元、8,568 元、10,500元、10 ,210 元、16,640元、 10,530元、7,092 元、10,136元、8,68 8元、6,090 元、6, 114 元、9,232 元、12,130元、8,408 元、9,640 元、17,4 08元、10,584元、9,640 元、11,310元、8,192 元、10,752 元、5,598 元、8,040 元、7,976 元、11,676元、10,330元 、8,304 元、13,720元、13,062元、0 元、10,500元。經扣 減被告已支付之例假出勤獎金、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假日出 勤其他獎金及假日出勤基本日薪等數額後,被告於99年5 月 至104 年2 月及104 年4 月之期間內,尚應給付原告李振旭 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共計202, 293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99年1 月至103 年11月加班費差額為
936,351 元;應給付原告李振旭自99年5 月至104 年4 月加 班費差額為1,625,996 元:
原告長期逾時加班工作,被告卻未依實際加班工時按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給付加班工資,故於計算原告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時,應依薪資條所列薪資「合計金額」,加 回前述扣薪金額後,再扣減被告已支付「加班費」、「例假 出勤、公休出勤、國定假日出勤獎金」、「績效獎金」、「 假日出勤其他獎金」等因加班及假日出勤所支領之金額,還 原原告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且依被告提出之開車憑單、出 勤狀況表,按每日最早發車之打印簽章時間,及最終到站之 打印簽章時間(如打印簽章時間模糊或無法辨識則依表定時 間或行車紀錄器之大盤時間),依原告工時及加班工時計算 ,被告本應給付原告蔡文雄99年1 月、99年3 月至101 年9 月、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10 2年6 月至9 月、102 年 11月、103 年1 月至9 月、103 年11月份之每月加班費,分 別為39,191元、44 ,026 元、38,1 86 元、35,173元、22,9 67元、5,603 元、8,039 元、41,126元、46,410元、37,613 元、51,398元、29,624元、21,775元、14,020元、25,167元 、25,818元、24,821元、29,728元、53,136元、33,097元、 40,296元、30,247元、35,525元、26,147元、20,598元、29 ,181元、27,132元、31,693元、33,053元、39,644元、36,6 30元、21,258元、10 ,637 元、13,385元、11,815元、7,94 5 元、6, 590元、3,586 元、23 ,418 元、16,032元、7,18 7 元、6,084 元、19,368元、24,1 13 元、8,386 元、4,37 8 元、17,476元、40,392元、44,545元、31,689元、2,080 元、3,965 元;原告李振旭99年5 月至104 年2 月及104 年 4 月之每月之加班費,分別為43,785元、26,179元、25,186 元、33,134元、29,072元、38,720元、39,498元、33,379元 、33,627元、26,353元、27,353元、28,231元、34,608元、 35,460元、38,819元、37,245元、59 ,770 元、55,173元、 48,896元、31,416元、29,586元、40,3 68 元、39,087元、 38,763元、29,115元、28,280元、37,314元、36,400元、36 ,967元、36,335元、36,448元、35,020元、32,107元、30,3 55元、41,5 14 元、36,151元、43 ,608 元、35,994元、29 ,316元、35,285元、45,504元、53,124元、38,885元、54,2 35元、47,486元、25,006元、33,093元、46,788元、35,507 元、19,488元、24,664元、40,362元、36 ,583 元、38,398 元、39,281元、40,950元、34,793元、20,9 04 元、35,785 元。而上開被告本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減去各月被告已給 付之「加班費」、「績效獎金」數額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蔡文雄上開月份之加班費之差額,分別為29,597元、35,398 元、30,581元、25,2 85 元、18,678元、5,349 元、7,911 元、34,911元、39,763元、30,243元、43,846元、24,307元 、12,205元、14,020元、18,9 80 元、20,341元、18,450元 、24,219元、40,624元、23,744元、27,287元、23,133元、 24,818元、15,285元、17,147元、19,628元、15,111元、19 ,403元、21,438元、28,734元、25,809元、11,974元、10,6 37元、6,360 元、3, 059元、240 元、1,442 元、1,512 元 、19,815元、15,831元、885 元、1,428 元、11,154元、8, 004 元、4,274 元、1,154 元、12,745元、28,511元、33,4 35元、26,844元、486 元、313 元,共計936,351 元;應給 付原告李振旭99年5 月至104 年2 月及104 年4 月之加班費 差額,分別為37,458元、22 ,267 元、23,829元、27,528元 、24,995元、32,994元、34 ,374 元、28,450元、28,745元 、26,353元、25,090元、22,920元、23,231元、23,869元、 24,328元、28,755元、37,461元、35,014元、38,257元、30 ,531元、16,239元、25,684元、28,557元、24,852元、22,1 89元、21,542元、23 ,627 元、26,714元、24,435元、24,7 21元、26,194元、23,6 40 元、21,296元、17,580元、27,4 58元、22,246元、28,115元、24,618元、24,274元、29,078 元、34,081元、40,026元、32,363元、41,524元、35,493元 、20,466元、25,095元、36,834元、26,996元、18,335元、 20,344元、34,843元、30,842元、30,011元、29,820元、33 ,606元、29,852元、18,091、27,866元,共計1,625,996 元 。
㈢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因司機人手不足,原告每月例假日或國 定假日均有多日須加班出勤,無法正常休假,其餘日數亦須 加班,在此情況下,原告連基本例行休假都被限制或剝奪, 更遑論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更 經常受被告之限制及刁難,故此部分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 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應給付工資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雄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6,260元: 原告蔡文雄離職前6 個月即103 年6 月至同年11月之原領薪 資分別為47,224元、51,077元、36,479元、27,758元、45,7 86元、33,852元,該6 個月於加計前述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 資差額後各月正確工資金額,分別為77,830元、87,860元、 65,107元、30,372元、50,981元、35,675元,則平均每月工 資應為57,971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932 元(計算式:57,9
7130=1,932 )。而原告蔡文雄自98年10月28日起至離職 時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有55日,故被告應付原告蔡文雄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共計106,260 元(計算式:1,932 55=10 6,26 0)。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0,137元: 原告李振旭離職前6 個月即103 年10月至104 年4 月之原領 薪資分別為41,485元、44,679元、41,553元、38,754元、28 ,029元、41,720元(104 年3 月因全月病假不列入計算), 該6 個月於加計上開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後各月正確 工資金額,分別為74,688元、75,904元、77,563元、72,444 、51,055、73,306元,則平均每月工資應為70,827元,平均 每日工資應為2,361 元(計算式:70,82730=2,361 )。 而原告李振旭自99年4 月7 日起至離職時應休而未休之特別 休假應有17日,故被告應付原告李振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 計40,137 元(計算式:2,361 17=40,137)。 ㈣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被告應補提繳原告蔡文雄之勞工退休金157,728元: 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蔡文雄94年4 月至98年11月間薪資條,是 原告先以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表所列薪資入款金額(均於次 月分次匯入),加計被告於匯付薪資前已先自其薪資中代扣 職工福利會費、油券、健保費、勞保費、借支、工會代付保 費、產業工會費、互助費等代扣款項(以每月代扣數額2,60 0 元計算),計算其當月薪資;至自98年12月至103 年11月 間,因原告在本案有請求應加計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差額 ,是依原告調整後各月正確月工資金額,計算被告自94年7 月至103 年11月應為原告蔡文雄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共 計157,728 元。
⒉被告應補提繳原告李振旭之勞工退休金159,246 元: 原告李振旭因在本件有請求應加計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差 額,是原告李振旭依調整後各月正確月工資金額,計算被告 自99年5 月至104 年4 月應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 為159,246 元。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已宣導告知給薪辦法,其已與原告2 人就延長工時 及假日出勤工資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原告2 人同意依被告實 際給付金額之方式計算云云,並非事實:
⒈由證人顏祿七在鈞院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問:任職時間是否有見過此資料?)沒有看過。」、「( 問:此與你任職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是否相同?)不同,我
們當時只有領薪水單,不知道公司如何計算。」、「(問: 既然你不知道你領的薪水計算方式,如何知道該份資料與你 領的薪水計算方式不同?)這份資料我看不懂。」、「(問 :被告有無告知你薪資如何計算?)沒有。」等語,以及顏 祿七之薪資條記載96年8 月本薪18,100元、96年9 月本薪22 ,800元、96年10月本薪28,000元、96年11月本薪31,400元、 96年12月本薪29,400元、97年1 月以後又變為本薪8,130 元 ;訴外人張敏達薪資條記載103 年10月份本薪則為56,000元 ,各有不同,均足證被告從未向原告等司機宣導告知給薪辦 法,亦未曾說明薪資計算方式及其依據,計薪方式又經常單 方任意調整變動,以致原告從未能了解薪資如何計算及確認 何時之薪資金額為正確。
⒉按勞工為求生活,對於雇主發給之薪資先予支領,乃人之常 情,至於雇主所實際支付之薪資數額是否正確?有無差額? 仍應視其所為給付之數額是否符合勞動契約及法令規定以為 判斷,自無因勞工曾支領薪資未為異議即遽認其就薪資差額 不得再予要求之理。再因勞工須取得相關出勤紀錄始能詳細 核算有無短付薪資情事,勞工為求顧及勞雇關係及訴訟經濟 考量,多於離職時始敢向雇主提出請求,若謂原告任職多年 未即時提出異議,即認其已有合意不得再提爭訟,顯然有失 對勞工權益合理之保障,誠非妥適。故本件未能因原告已曾 支領薪資乙節,即認兩造就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計算方式 已有合意。
⒊依被告提出薪資計算公式,其例假出勤係依當年度勞動基準 法基本薪資之標準給付工資,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以原有薪資加倍發給;加班工時又以表定駕車時間及整備 時間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加班費計算亦 僅以部分薪資項目為計算基礎,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故被告計算基準,於法有違 ,無拘束雙方之效力。
⒋原告認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計算公式及工時里程內容及計算方 式(即被證7至11)並不正確,應無足採。
㈡被告抗辯工時計算應依表定駕駛工時,並扣除班次中間休息 時間云云,於法未合,應按每日最早發車之打印簽章時間計 算至每日最終到站之打印簽章時間,較為合理: ⒈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 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 待命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之限制;勞 工薪資單所列之薪資內容包括底薪、班車公里津貼、班車績 效、安全獎金等,均列於應稅固定薪津項目內,該津貼及獎
金為經常性給與,屬工資範疇,應據此核算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本件被告主張僅以其核定之行車時間及20分之整備時間 計算工時,已不正確。況因被告所核定(表定)之行車時間 經常少於實際需要之行車時間(被告原定大甲至臺中每班車 表定時間均為75分鐘,但自104 年7 月起已修訂為每班為10 0 分鐘,僅以核定時間計算工時,亦不正確,故被告就司機 工時之計算猶主張依表定駕駛工時為計算基準,而非依實際 上下班時間計算,並不足採。
⒉被告之大客車係採駕駛員一人服務專車制,對車輛保管清潔 維護則採責任制,須由駕駛員負保管及清潔之責,故原告自 每日發車後至下班還車止,須全程負車輛之保管及清潔責任 ,又因被告於臺中等站均未設有停車場,駕駛員到終點站下 客後,須自行尋找停車空間,並負車輛保管之責。就臺中而 言,原告駕車至臺中市建國路、成功路終點站讓乘車下車後 ,須將大客車駛至自由路3 段附近路邊尋找停車處,因屬違 規停車,為避免被警察開單,原告均於車上看顧車輛,清理 車輛。而且原告等司機於臺中到終點站後,如未至下次發車 時間,則須將大客車駛至站外找地方停靠(約須10分鐘車程 ),如回沙鹿等站時,因車站與停車場間仍有10分鐘車程, 仍須花10分鐘開至停車場停車,嗣發車前再自停車處花10分 鐘車程進站,且須提早約10分鐘到站等候讓乘客上車及收票 ,故從到站至再次發車之間,亦須再花30分鐘左右之工作時 間。原告縱使於到站後至下次發車前有時會出現開車之空檔 ,但此段時間仍須保管看顧車輛、洗車、清理車輛、繳交營 收款項,同時待命隨時聽候被告進班發車或其他短程包車及 返回沙鹿總公司進行車輛二級保養,或協助駕駛其他場內車 輛進行年度驗車等調派指示,因此,實無不受被告管制之自 由活動時間。
⒊原告等駕駛員每日於第一班發車前30分鐘即須到公司簽到, 以進行發車前一級保養等準備工作,並作紀錄交值班調度員 ,而其安全檢查項目有「引擎機油是否足夠、冷卻水是否足 夠、空氣濾清器是否良好、風扇皮帶是否良好、冷卻水量是 否足夠、輪胎氣壓是否足夠及狀況、輪胎螺絲鎖緊是否有鬆 動情形、全車燈光作用情形是否良好、方向盤是否正常、是 否有擊破器、煞車性能是否良好、手煞車是否良好、燃油( 柴油)是否加油、車身及全車玻璃是否正常、玻璃清潔液量 是否足夠、各部有無漏水現象、煞車作用情形、檢查和排放 油水分離器漬水、動力轉機油量是否足夠、滅火器是否有過 期、冷卻作用是否正常、各儀表作用情形是否良好、引擎各 部電瓶電系是否良好、喇叭及雨刷是否正常、引擎排煙目測
是否良好、排放除氣箱之積水、離合器及煞車油是否足夠、 發車前酒精測試是否合格。」等28項,未按規定逐一檢查者 ,則扣當日「安全獎金」。對於該一級保養程序,原告每日 須花約30分鐘時間。另就原告等駕駛員至最後一班車返回打 印簽章後,尚須進行結帳(5 分)、加油(10分)、開車回 停車場(10分)、打掃(15分)等約30、40分左右之工作, 而本件原告就每日第一次發車前30分鐘,及最後一班車返回 後之30、40分鐘,原應計為原告之工時,尚未將之列入計算 ,被告猶主張要扣除行車外之其他時間,殊嫌無理。 ⒋此外,在客運業界因司機底薪過低,超時勞動,始能賺到合 理薪水,而長期遭受不當剝削,且因司機超時工作危及乘客 安全之情事,層出不窮。再被告雖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之規定,惟被告實際並未遵守執行,尚難做為有利被告之依 據,故被告就司機工時之計算主張依表定駕駛為計算基準, 而非依實際上下班時間,顯不足採。
㈢原告2 人未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依法應 發給原告2人未休工資:
⒈原告蔡文雄自98年12月起至103 年11月共計60個月,累計例 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天數共277 日,平均每月假日須出勤4. 62日(277 日÷60個月=4.62日);原告李振旭自99年5 月 起至104 年4 月,共計60個月,累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 天數共266 日,平均每月假日須出勤4.43日(266 日÷60個 月=4.43日,其中尚包括104 年3 月李振旭全月生病未出勤 ),顯見被告為減省薪資成本,長期司機員額不足,致原告 受雇於被告期間,每月連正常之例假及國定假日皆須出勤 4 、5 日,無法正常休假,更遑論為提高生活品質、從事休閒 娛樂活動等原因而請休特別休假,足見原告未能請休特別休 假,確係因被告公司勤務關係所致,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 定給付工資。
⒉依證人顏祿七於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35號之 證述,可知被告因司機不夠,有時司機連續3 個月均未休假 ,對於司機申請特別休假,大部分都不會核准,而由被告於 暑假期間學生沒有上課時主動安排司機休假。在95年之前被 告就沒有休完之特別休假會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名義補發 薪資,由此益見原告未能休完特別休假部份,確實是被告公 司司機人員不足及公司限制所致,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而應依法給付工資。
⒊由被告在另案提出之「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駕駛員 不休假獎金明細表」、被告於91年至96年間支付張金勝及顏
祿七不休假獎金之薪資明細表,均足證被告就勞工未休之特 別休假,歷來均有給付不休假獎金之制度,此項制度已行之 有年,顯見被告已承認應就原告等司機未休之特別休假負給 付工資之責。
⒋另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 號及 鈞 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17 號案件均已認定被告司機未付特別 休假應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⒌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可見勞 工申請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照給工資,勞工若未申請特別休 假,仍照常工作,雇主即應加倍發給工資,除當日工資照給 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應得之工資,雇主自應 給付工作日之工資及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同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 款亦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勞工祇要於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即應按其 日數發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由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均未限制勞工應休而未休之原因,是 勞工應休而未休,自不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為限,雇主自 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 之工資。勞委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所函釋 「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 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 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將雇主所應發給 之特別休假工資限制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未休完特 別休假,與上開規定明顯不符,該勞委會命令自屬違法,不 能採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 判決意旨),足見勞工祇要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有應休而 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即應按其日數發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 ,是本件被告主張須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未休完特別 休假者,雇主始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云云,顯已增加法律 未有之限制,而不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薪資計算方式:
㈠被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行業特性為不論日、夜間或例假 日,皆須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且因行駛之各路線 長短不一、交通狀況差異亦大,故被告所雇用之駕駛員工作 內容與時間自具特殊性,衡情與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 工顯然有別,因此被告遂依其事業特性及勞動態樣,另行與
勞工約定關於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給與之勞動條件。被告公 司薪資之計算方式將駕駛員薪給辦法分為本薪、應發各項獎 金【即里程獎金、營收獎金、安全獎金、交通補助費、其他 獎金、績效獎金(由加班費計算所得出)等項】、各項出勤 獎金【即例假出勤獎金、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獎金,屬延 長工時給付】等項目,係考量上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 薪,以駕駛員工作之特殊性,自有其必要。又被告對於駕駛 員之工時計算,係累計每日行車憑單表定各趟次行車時間, 並於每趟次結束後加計20分鐘之整備工時,按日計算統計該 月之總工時作為計薪依據,嗣依駕駛員總工時等資料,分別 試算原告蔡文雄103 年7 月至同年12月、原告李振旭103 年 11月至104 年4 月薪資,均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㈡由被告提出之薪資計算公式可知,在加班費部分,延長工作 時間在2 小時內者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被告 公司均已分別加計3 分之1 、3 分之2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24條之規定;在例假出勤部分,被告除當日已給付之薪資外 ,已給予例假出勤獎金按每日645 元計算(此部分數據依當 年度基本工資同步變更),亦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相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加班工時或原應給予之休假出勤部分,未 依法定標準給付加班及假日出勤工資云云,依舉證責任法則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對於被告給薪辦法從未有異議,至少亦應已有默示之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
㈠被告就上開給薪辦法已行之多年,並向全體駕駛員宣導告知 ,且原告任職期間,均按月領取薪資,從無異議,至少亦應 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況原告對於 被告給薪方式若有不明瞭、或認為不合理之處,本可直接向 被告詢問、反應,惟原告從未異議,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 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均未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則上 開給薪辦法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㈡原告雖提出顏祿七96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條及張敏達之薪資 條,用以指摘計薪方式經常為被告單方任意調整變動,致原 告等司機從未能了解薪資如何計算,及確認何時之薪資金額 為正確云云。然查,顏祿七之96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條,本 薪不同係因顏祿七當時為學校校車駕駛,每日駕駛路線固定 ,每月係按趟次計算,與原告按照排定班次駕駛公車並不相 同,薪資計算方式當然不同。另張敏達則為BRT 雙節公車之 駕駛,駕駛雙節公車有其技術性,且為配合臺中市政府所定 之BRT 駕駛薪資標準,被告就BRT 駕駛之計薪方式與原告等 一般公車駕駛自有不同,兩者不得互相比較。
三、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為最早發車打印簽章時間至最終到站 之打印簽章時間,進而主張每日加班時數約達4 至8 小時左 右云云,然若如原告所稱每日加班時數約達4 至8 小時屬實 ,則原告每日工作時數均高達12至18小時,明顯與勞動基準 法規定相悖,在現今勞工權益高漲時代背景下,被告之員工 豈可能隱而不發,更不可能通過主管機關每次之勞動檢查, 顯見原告主張之工時計算方式並不可採。
㈡如前所述,被告經營大眾運輸事業,在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 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按每一駕駛員均有固 定負責之行車路線)薪資結構公平性,不得不採用「駕駛工 時」(即駕駛員全月累計之駕駛時數)作為計算基準,又因 考量班次間之空檔時間不固定,是被告以區間工時(兩端間 之核定行車時間),及於發車前加計10分鐘,且於每個班次 結束後另外核定15至20分鐘作為緩衝預備時間,並將之計入 駕駛工時內作為薪資計算基礎,而以「區間標準工時」加計 「緩衝預備時間」作為計算駕駛員每日工時,除對於被告有 節省計算所屬各路線駕駛員每日工時成本之好處外,因「區 間標準工時」係採取平均合理之固定時間計算,且每位駕駛 員亦會因每次排班及路況而同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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