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83號
KSDM,106,簡,1383,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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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
第2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犯罪,造成 被害人損失,更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 ,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犯罪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身未參與詐騙集團, 又未分得詐騙款項,惡性情節較輕,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全部損失15萬元(尚未付清),犯後態度尚佳 ,自述於化工廠從事玻璃纖維工作,單親撫養未成年子女及 年邁父親,經濟狀況欠佳,並提出龔厝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 證明書為憑,及其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另案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已不得宣告 緩刑;但調解筆錄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於 本案從輕量刑後,仍應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分期款,否則 告訴人得依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8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 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 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5 日14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下稱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為乙○○之友人,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高雄大昌郵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5 萬元至甲○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於同日遭該犯罪集團提 領一空。嗣因乙○○詢問其友人後,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遺失了,伊有一天因薪資數目之關係,去鳳山之土地銀 行刷存摺確認金額,回家的路上存摺、提款卡就不見了,存 摺、提款卡伊是放在一起,都放在伊褲子口袋內,伊是過了 2、3天整理東西時才發現遺失,後來因為工作忙,一直沒有 去掛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遭不法份子電話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之相關證據,且其於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辦 理掛失手續,此亦與常情有違,所辯自難遽信;且告訴人匯 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有前 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再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 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之存摺 、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而難採信,其確有將前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 ,應堪認定。
㈢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 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 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 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 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 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 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



卻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 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 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 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甚明。
二、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 用,係對於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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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