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32號
KSDM,106,簡,1232,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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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
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僅有本件機車之使用權,尚未取得所有權,竟 將機車侵占入己並讓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觀念偏差, 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已賠償新臺幣2 萬7 千元而 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撤回告訴(但侵占罪 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仍應追訴審判),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時僅22 歲(現24歲),因年輕失慮,偶然初犯輕微案件,犯後坦認 犯行,已賠償2 萬7 千元達成和解,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 科刑判決教訓後,如再命接受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負擔, 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對於初犯案情較輕之年輕人,宜 給予自新機會,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四、被告侵占之機車未經過戶,已經警方通知被害人領回,無庸 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賠償金額(2萬7千元)已超過讓渡機車 所獲取金額(2 萬元),應認已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64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郭建杉即家園機車行貸得新臺幣(下同)4 萬6,000 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雙方約定許家豪 僅得先行占有該機車之使用權,所有權尚屬家園機車行所有 ,許家豪並自104 年9 月15日起分15期攤還本息,每期4,65 0 元。詎許家豪於取得機車後,即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該 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9 月23日間某 日將該車使用權讓渡予吳宗豪以借貸款項。
二、案經郭建杉即家園機車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家豪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建杉即家園機車行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權利讓渡書、 存證信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照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 靜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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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