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25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智崴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啟維」,均更正為 「曾啓維」;就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溫莉華」,均更正為 「温莉華」,另補充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我把密 碼寫在紙張上,紙張、提款卡就一起放在裝提款卡的塑膠套 裡,因為我會忘記密碼,我頭腦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但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板信商銀小港分行帳戶,我已 經很久沒用了,103年只使用了2個月,就放在家裡沒動過了 ,我的提款卡密碼好像是000225,我媽媽的提款卡密碼也是 這個密碼,但我媽媽不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跟她的相同,我 沒有其他帳戶,我沒有使用帳戶,我都是拿現金等語(見雄 檢106偵3255卷第10、11頁)。既然被告已久未使用其板信 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仍記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記得其母親也使用相同之密碼, 可見記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對被告而言並非難事,且被 告僅使用上開帳戶而已,應不生與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混淆之問題。從而,被告當無刻意註記密碼之必要,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遽予採信。另被告辯稱:我家門沒在鎖的,很 多人會進出,我家是大樓,管理員看到年輕人會覺得是我的 朋友,就讓他們進出,我的朋友或仇人,他們可能跑到我家 偷了我的提款卡,但我不知道是誰偷的等語(見雄檢106偵 3255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明知自己曾與 他人結仇,卻未積極將家門上鎖防護,又未要求管理員嚴查 門禁,以防不明人士趁機混入,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迄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辨明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否確 係遭竊,此部分空言所辯,自亦難憑採。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温莉華雖遭詐騙而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1 時19分許,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但因「轉入帳戶狀況檢核有誤」,而未能順利轉帳乙節,
業據證人温莉華證述在卷,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1紙(見新北檢106偵2197卷第26頁背面、第34頁)。從 而,應認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將證人温莉華遭詐騙之3萬元置 於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以單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證 人即告訴人馬明珠、曾啓維(詐欺既遂)、證人温莉華(詐 欺未遂)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既遂)處斷。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28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4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復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有 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俟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 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4年4月19 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本件 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 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 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 ,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 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 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予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楊智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智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雖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一105年11月3日13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馬明珠佯稱 係友人陳飛菱,急需週轉云云,致馬明珠陷於錯誤,於105 年11月7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105年 11月7、8日間,撥打電話向曾啟維佯稱係友人謝國樑,因與 他人合作做生意急需週轉云云,致曾啟維陷於錯誤,於105 年11月11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馬明 珠、曾啟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明珠、曾啟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楊智崴於警詢及偵查│詢據被告楊智崴矢口否認有│
│ │中之供述。 │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 │ │:上開帳戶只在103年間使 │
│ │ │用過2個月,很久沒有使用 │
│ │ │,都放在家裡房間,家裡很│
│ │ │多人進出,管理員看到年輕│
│ │ │人會覺得是伊朋友,就讓他│
│ │ │們進出,家裡只有母親跟一│
│ │ │位叔叔,伊忘記密碼有無寫│
│ │ │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伊和母│
│ │ │親很少連絡,母親並沒有跟│
│ │ │伊借帳戶,也不知道伊提款│
│ │ │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已│
│ │ │自陳上開提款卡已許久未用│
│ │ │,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
│ │ │款卡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
│ │ │未多加思索,顯見確無備忘│
│ │ │註記密碼之必要,又觀之被│
│ │ │告所設定之密碼,共6位阿 │
│ │ │拉伯數字,與其證件上所示│
│ │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 │ │編號、住址等均無關,如非│
│ │ │經被告告知,他人實無從知│
│ │ │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為何。│
│ │ │又果如被告所述而竊取或拾│
│ │ │獲上開提款卡者,須於金融│
│ │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上│
│ │ │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 │ │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
│ │ │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
│ │ │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
│ │ │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 │ │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
│ │ │提款卡至少6以上密碼(每 │
│ │ │位由0至9,應至少000 000 │
│ │ │至999999等不同之合)之設│
│ │ │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
│ │ │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
│ │ │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
│ │ │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
│ │ │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
│ │ │。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
│ │ │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
│ │ │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 │
│ │ │卡內之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
│ │ │行使用,且詐騙集團成員既│
│ │ │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 │ │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
│ │ │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
│ │ │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
│ │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 │ │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
│ │ │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
│ │ │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 │ │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 │ │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 │ │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
│ │ │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 │ │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
│ │ │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 │ │使用甚明。從而,被告前開│
│ │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 │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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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告訴人馬明珠於警詢之│告訴人馬明珠遭詐騙,轉帳│
│ │ 指訴 │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
│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領一空之事實。 │
│ │ 條聯1紙 │ │
│ │3.LINE對話紀錄列印4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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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告訴人曾啟維於警詢之│告訴人曾啟維遭詐騙,轉帳│
│ │ 指訴 │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 │
│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領一空之事實。 │
│ │ 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紙 │ │
├──┼───────────┼────────────┤
│(四)│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1.上開帳戶確係由被告楊智│
│ │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 崴申辦之事實。 │
│ │1份 │2.告訴人馬明珠於105年11 │
│ │ │ 月7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 │
│ │ │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
│ │ │ 實。 │
│ │ │3.告訴人曾啟維於105年11 │
│ │ │ 月11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 │
│ │ │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楊智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楊智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楊智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 悔改,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11月7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警察人員身分,向 向溫莉華佯稱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並扣押財產等語,致溫 莉華陷於錯誤而於 105年11月14日11時19分轉帳新臺幣(下
同)3 萬元至上開帳戶,復因上開帳戶狀況檢核有誤而未完 成轉帳。嗣溫莉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1、告訴人溫莉華於警詢 │告訴人溫莉華遭詐騙而轉│
│ │ 時之指述 │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 │,因該帳戶狀況檢核有誤│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而未完成轉帳之事實。 │
│ │ 1份 │ │
├──┼───────────┼───────────┤
│ 2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告訴人溫莉華遭詐騙而轉│
│ │心105年12月16 日板信集│帳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中字第1057401733號函附│,因該帳戶狀況檢核有誤│
│ │開戶資料及105 年1月1日│而未完成轉帳之事實。 │
│ │至105年12月8日之交易明│ │
│ │細資料1份。 │ │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智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楊智崴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3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22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