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12號
TCDM,106,訴,812,201705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於89年12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9月28日釋放,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5年11月6日晚間 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1月5日),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友人邱秀足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7日上 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秀足前開住處 搜索,當場扣得林國明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1.12公克)。經警徵得林國明同意而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國明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 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偵查卷第81、84頁 );又扣案之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 1.42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85頁);此外 ,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及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可資佐 證(參同上偵查卷第20至25、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後,於89年12月28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9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 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 勒戒處分,業據前述,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 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同上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1.1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