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04號
TCDM,106,訴,70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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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昇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偽造之「許柄晴」簽名共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歐瑞昇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信義通訊行 之負責人。緣鄭敬耀(涉嫌詐欺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歐瑞昇於報紙刊載「辦手機 實拿2-10萬」廣告(廣告中歐瑞昇係自稱為世新通訊歐店長 )之機會,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中午,前往信義通訊行與歐 瑞昇接洽後,向歐瑞昇謊稱願配合申請附表所示之預付卡門 號,並立即改為月租型資費後,再辦理門號可攜至附表所示 攜入電信公司,以搭配相關較為優惠之資費方案,藉此套利 ,致歐瑞昇陷於錯誤,為鄭敬耀辦理附表所示預付卡門號之 申請及後續門號可攜之相關申請,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予鄭敬耀作為報酬。詎歐瑞昇為辦理附表編號2 、3所示門號之門號可攜申請,竟基於偽造簽名、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信義通訊行,從事附表所示偽造「許 柄晴」簽名、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足生損害於許柄晴及 遠傳電信公司受理申辦相關電信服務之正確性。又鄭敬耀詐 得上開現金後,旋即以電話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表示要停 用附表所示預付卡門號,致歐瑞昇無從辦理後續之門號可攜 等申請,歐瑞昇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並因而提供附表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予警方作為證據(此部分尚難認係文書之行 使行為),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許柄晴 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瑞昇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第12至13 頁),核與告訴人許柄晴之指訴(見105年度核交字第432號 卷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第14頁)及證人鄭敬耀 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5至6頁、105 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頁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情節均相 符合,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警卷第19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0頁)、「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警卷第21頁)、門市合約確認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警卷第22頁)、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4頁);門號0000000000之之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6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9頁)、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7頁)、門市合約確認單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0頁)、行動電話服 務代辦委託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32頁) 等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 6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 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偽造之「許柄晴」簽名共14枚,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
│編號 │預付卡門號 │辦理門號可攜 │ 歐瑞昇涉嫌偽造簽名、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 │備註 │
│ │(電信公司)│之攜入電信公司│ │ │
├───┼──────┼───────┼──────────────────────┼───┤
│1 │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無 │ │
│ │(中華電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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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 │遠傳 │1.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偽造「│
│ │(台灣大哥大│ │ 申請書(a1頁19)之銷售人員欄偽造「許柄晴」│許柄晴
│ │) │ │ 簽名1枚、代理人親簽欄偽造「許柄晴」簽名1枚│」之簽│
│ │ │ │ ,而偽造完成許柄晴願任鄭敬耀辦理該電信服務│名共7 │
│ │ │ │ 申請之代理人私文書 │枚 │
│ │ │ │2.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a1頁│ │
│ │ │ │ 20)之受託人簽章欄偽造「許柄晴」簽名1枚而 │ │
│ │ │ │ 偽造完成許柄晴願受鄭敬耀委託辦理該電信服務│ │
│ │ │ │ 申請之私文書 │ │
│ │ │ │3.在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 │
│ │ │ │ 30手機案」申請書(a1頁21)之代理人簽名欄偽│ │
│ │ │ │ 造「許柄晴」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許柄晴願任 │ │
│ │ │ │ 鄭敬耀辦理該電信服務申請之代理人私文書 │ │
│ │ │ │4.在遠傳電信門市合約確認單(a1頁22)之代理人│ │
│ │ │ │ 簽名欄偽造「許柄晴」簽名1枚、承辦員親簽欄 │ │
│ │ │ │ 偽造「許柄晴」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許柄晴願 │ │
│ │ │ │ 任鄭敬耀辦理該門市合約確認之代理人私文書 │ │
│ │ │ │5.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a1頁24)│ │
│ │ │ │ 之受託人簽名欄偽造「許柄晴」簽名1枚,而偽 │ │
│ │ │ │ 造完成許柄晴願受鄭敬耀委託辦理該 │ │
│ │ │ │ 電信服務申請之私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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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 │遠傳 │1.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偽造「│
│ │(亞太電信)│ │ 申請書(a1頁26)之銷售人員欄偽造「許柄晴」│許柄晴
│ │ │ │ 簽名1枚、代理人親簽欄偽造「許柄晴」簽名1枚│」之簽│
│ │ │ │ ,而偽造完成許柄晴願任鄭敬耀辦理該電信服務│名共7 │
│ │ │ │ 申請之代理人私文書 │枚 │
│ │ │ │2.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a1頁│ │
│ │ │ │ 29)之受託人簽章欄偽造「許柄晴」簽名1枚而 │ │




│ │ │ │ 偽造完成許柄晴願受鄭敬耀委託辦理該電信服務│ │
│ │ │ │ 申請之私文書 │ │
│ │ │ │3.在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 │
│ │ │ │ 30手機案」申請書(a1頁27)之代理人簽名欄偽│ │
│ │ │ │ 造「許柄晴」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許柄晴願任 │ │
│ │ │ │ 鄭敬耀辦理該電信服務申請之代理人私文書 │ │
│ │ │ │4.在遠傳電信門市合約確認單(a1頁30)之代理人│ │
│ │ │ │ 簽名欄偽造「許柄晴」簽名1枚、承辦員親簽欄 │ │
│ │ │ │ 偽造「許柄晴」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許柄晴願 │ │
│ │ │ │ 任鄭敬耀辦理該門市合約確認之代理人私文書 │ │
│ │ │ │5.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a1頁32)│ │
│ │ │ │ 之受託人簽名欄偽造「許柄晴」簽名1枚,而偽 │ │
│ │ │ │ 造完成許柄晴願受鄭敬耀委託辦理該電信服務申│ │
│ │ │ │ 請之私文書 │ │
│ │ │ │ │ │
└───┴──────┴───────┴──────────────────────┴───┘
(卷證代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為a1、105年度核交字第432號卷為a2、105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為a3、、105年度偵字第31566號卷為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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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