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慧君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慧君受羈押前即因腹部劇烈 疼痛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於民國106 年1 月間經醫師診 斷罹患膽結石併發急性膽囊炎,並預定下次回診時安排手術 取出膽結石,未料,106 年2 月6 日回診時即遭逮捕,聲請 人目前仍受膽囊炎之苦,不時腹痛劇烈,顯示身體情況日漸 惡化,而醫師於聲請人回診時即建議手術治療,方能改善聲 請人罹患之膽囊炎症狀,故聲請人應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准予聲請人 保外就醫。縱鈞院認聲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 之要件,因聲請人已就起訴的犯罪事實均為坦承,顯無相互 串證之虞,且聲請人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既無任何逃亡管 道,亦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聲請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故 聲請人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願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本件禁止接見之理由已不復存在,懇請考量聲請人目前 病況加劇,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准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聲請人詐欺所得金額甚高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前於偵查中經通緝逃亡時間 甚長,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106 年3 月10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6 年3 月10日報到單、 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 至第15頁)。惟本院受命法官並未諭知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意旨主張「本件禁止接見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可能 出於誤載,而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請人於任職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期間,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 月止,分別向陳世光、雷敏如、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 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等8 人,各施以可代為洽購初次上市 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陳世光等8 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投資款予聲請 人,聲請人並為取信被害人,而製作不實之股票交易明細單 等資料,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據聲請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陳世光、雷敏如 、賴宜珍、吳幸旻、李惠秋、林淑珍、盧健、翁鈞培等8 人 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轉帳匯款單、聲請人出具之自 白書、聲請人所偽造之「投資人委託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交 易資料表」、「投資人調閱資料查詢函」、建華證券公司之 人事異動申請表、聲請人與證人盧健之網路對話內容資料、 聲請人胞弟即林茂龍所有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卷 卷可憑,堪認均犯罪嫌疑重大。
㈢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逃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 1 月18日發佈通緝,並於106 年2 月5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06 年2 月6 日調查筆錄各1 份附 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3423 號偵查卷第169 頁、106 年 度偵緝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因聲請人的前 配偶吳峰名與胞弟林茂龍於偵查階段,均曾接受調查,聲請 人不可能對於其應到庭應訊乙事,諉為不知,以聲請人經通 緝的時間,超過9 年,聲請人長期拒不到庭,且聲請人任由 戶籍地址遷至戶政事務所,使檢警機關無法查知其確實住址 ,而音訊全無,客觀上顯有逃亡的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固 定之住居所,既無任何逃亡管道,亦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 示聲請人有逃亡之可能性,而無羈押之原因云云,顯與其曾 逃亡超過9 年的既存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㈣再聲請人於106 年2 月6 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 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執行羈押,曾因便秘、膽道相關疾病 、足部之髮癬菌病、骨關節病、肌痛及肌炎等疾病陸續就診 6 次,其中於106 年5 月5 日至監所內消化科求診,經醫師 身體理學及腹部超音波檢查:膽囊有2.5 公分結石,目前無 併發膽囊炎,並建議可考慮手術,惟是否接受手術治療,將 依聲請人意願安排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 6 年5 月10日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認 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並無併發膽囊炎症狀,聲請人主張其於
羈押期間,承受膽囊炎之苦,病況加劇,不時腹痛云云,顯 屬誇大之詞,而無可採。且聲請人如有意願,進行手術,監 所內亦可代為安排,僅因聲請人尚未決定是否進行手術,始 未安排進行手術,是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本院不僅未曾禁止 聲請人戒護就醫,更未禁止聲請人接受手術治療,聲請人主 張因遭羈押以致無法進行相關手術,顯與事實不符,蓋聲請 人如為治療疾病而願意接受相關手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 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自會進行安排戒護送醫進行 相關手術,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療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其 遭羈押無法進行治療致危及身體健康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難認有理由。
㈤聲請人涉犯的刑責非輕,且本案而遭受財產損失的被害人, 不僅人數非少,被害金額亦屬龐大,聲請人既係通緝到案, 顯無法以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羈押,且若未以鉅額的金額, 作為擔保,實無法確保聲請人日後會遵期到庭。因考量本案 為財產犯罪,聲請人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 受的財產損失,此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問:從案發至今 ,有無把被害人被騙的錢,還給他們?)答:沒有」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3頁),倘若聲請人現今可提出高額的擔保 金,理應優先歸還或賠償相關被害人,如容許聲請人提出高 額保證金作為停止羈押之替代手段,藉以使聲請人重獲自由 ,卻仍可拒不歸還或賠償相關被害人,本院毋寧淪為聲請人 犯罪的幫兇,對於求償無門的被害人,極其不公平,自非適 宜。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係因通緝到案,有事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的原因,仍然 存在,且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自有羈押的必 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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