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66號
TCDM,106,訴,46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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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啟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 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 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 5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三敏計程 車附近之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6 時40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李啟榮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 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105 年8 月4 日 上午9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採尿體檢姓名對照及監 管紀錄表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卷第36 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 5 至1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 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 ,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前於96年間業已有「於5 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 1518號、100 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11月、11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9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7 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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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