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9號
106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清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7072 號),暨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虎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林國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基於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0日凌晨某時許,與 邱忠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議妥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11萬元,欲合資購買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邱忠銘於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 段327 附6C18室租屋處,交 付現金11萬元予林國清,再與林國清一同南下屏東地區,惟 期間因邱忠銘另有要事,先行離開北上臺北地區,林國清明 知邱忠銘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營利之用,仍基於上開 犯意,於同日單獨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九如交流道附近某處, 以22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重約1 公斤後,旋即於同日將該批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攜運返回邱忠銘上址租屋處,並將其中約500 公克分裝交予 邱忠銘,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其餘約500 公克部分,除部分 供己施用(林國清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餘 則伺機販賣。惟林國清、邱忠銘均未及販出甲基安非他命,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於105 年9 月5 日11時40分許, 為警在嘉義縣○○鄉○○街0 號前查獲邱忠銘,並於附表二 所示地點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林國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竟基於運輸 、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國清於105 年
9 月4 日與邱忠銘議妥各出資11萬元,欲合資購買向他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邱忠銘因而於105 年9 月4 日23時許在雲 林縣麥寮鄉某處,交付現金8 萬元予林國清,委由林國清出 面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林國清明知邱忠銘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營利之用,仍基於上述犯意,於同年月 5 日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某處,以22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約1 公斤後,將之攜運至雲 林縣虎尾鎮臺78號快速道路租屋處,將其中重約300 餘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並承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石 埕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 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林國清於同年月5 日23時許在雲林縣○○ 鎮○道○00號快速道路橋下某處,將上開分裝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國清 之女友許婉婷)交予石埕嘉,囑由石埕嘉攜運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前往嘉義縣○○鄉○○路0 段000 ○0 號C17 室交付予 邱忠銘,其餘約7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 林國清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餘則伺機販賣 。石埕嘉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雲林縣○○鎮○道○00 號快速道路橋下,起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6 日 凌晨1 時24分許,石埕嘉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運抵嘉義 縣○○鄉○○路0 段000 ○0 號C17 室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國清於105 年9 月5 日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105 年12月17日以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上開追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 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 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9637、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2646 號卷第93頁、105 年度偵字第22756 號卷第24 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揆 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 力。
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 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 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係警員依據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89、2173號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605 號卷第74 至74頁反面、第76至77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 39號卷(下稱審卷一)第36頁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30 號卷(下稱審卷二)第3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 自有證據能力。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卷一第36頁反面、 審卷二第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 、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 述證據,且係查緝員警經共犯石埕嘉同意後於附表三 所示之地點搜索查扣,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2646 號卷第28至31頁】,故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 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 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5 日分別與 邱忠銘合資購入重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5 年 8 月20日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如交流道購入重約1 公斤之甲 基安非他命,攜回邱忠銘位於嘉義縣之租屋處後,分裝約 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忠銘,另於同年9 月5 日 至屏東縣鹽埔鄉某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 公斤之甲基 安非他命,攜回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後,分裝約300 餘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石埕嘉,由石埕嘉攜至邱忠銘位於 嘉義縣租屋處欲交予邱忠銘,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兩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供 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係與邱忠銘合資購買毒品,並將邱忠銘所應得之毒品交 予邱忠銘,被告係基於意圖「將邱忠銘之毒品交付到其手 中」之犯意而運送毒品,並非單純運輸毒品而無其他目的 ,依最高法院見解,不得論以運輸毒品罪,應僅成立幫助 施用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 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度 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全然坦承自己有販賣毒品之意 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 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 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 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凌晨某時許,與邱忠銘議妥各出資 11萬元,合資購買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邱忠銘並於 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 段327 附6C18室租屋處,交付現金 11萬元予林國清,再與林國清一同南下屏東地區,惟期間 因邱忠銘另有要事,先行離開北上臺北地區,被告於同日 單獨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九如交流道附近某處,向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約1 公斤後,旋即於同 日將該批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攜運返回邱忠銘上址租 屋處,並將其中約500 公克分裝交予邱忠銘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72 號卷第24至26頁、第30 至33頁、105 年度偵字第30605 號卷第25至26頁、第106 至108 頁、本院審卷二第29、115 頁】,核與證人邱忠銘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2646 號卷第24、64頁、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12 頁正、反面】,證人邱忠銘於105 年9 月5 日為警查獲時,在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地點扣得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8 至16頁】,邱忠銘遭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
3 、7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 、3 、7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9637號鑑定書 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4頁】,均堪認定為真實。
㈣被告復於105 年9 月4 日與邱忠銘議妥各出資11萬元,欲 合資購買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邱忠銘於105 年9 月 4 日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交付現金8 萬元予被告, 委由被告出面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遂於同 年月5 日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某處,以22萬元之代價向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約1 公斤後,將之 攜運至雲林縣虎尾鎮臺78號快速道路租屋處,被告再將其 中重約300 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於同年月5 日 23時許在雲林縣○○鎮○道○00號快速道路橋下某處,將 上開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約300 公克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石埕嘉,囑由石埕嘉攜至嘉義縣○○鄉○ ○路0 段000 ○0 號C17 室交予邱忠銘,石埕嘉旋即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自雲林縣○○鎮○道○00號快速道路橋下 前往嘉義縣,嗣於同年月6 日凌晨1 時24分許,石埕嘉將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運抵嘉義縣○○鄉○○路0 段000 ○0 號C17 室前時,為警當場查獲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72 號卷第24至26頁、第30至33頁、 105 年度偵字第30605 號卷第25至26頁、第106 至108 頁 、本院審卷一第33頁反面、本院審卷二第125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石埕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5至17、62頁、第99頁正、反面、本院審卷一 第103 至109 頁】。共犯石埕嘉於105 年9 月5 日為警查 獲時,在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46 號卷第28 至31頁】,共犯石埕嘉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 刑鑑字第105008964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46 號卷第93頁】。而被告 因邱忠銘僅交付8 萬元價金,故僅交付約300 餘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邱忠銘,邱忠銘因而於105 年9 月6 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依約將2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邱忠銘乙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605 號卷第81頁】。以 上各情,亦堪認定為真實。
㈥證人邱忠銘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 命回來準備要轉賣他人,賺取利潤,一部分是自己要施用 的,伊打算以1 錢重(約3.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3, 000 元販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2646 號卷第24、6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 向上手「阿邑」購得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扣除給邱忠 銘的500 公克,餘下約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一些要 自己施用,有一些如果其他人要的話,再加減賣出,但伊 沒有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5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 邱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審卷二第 2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買入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有時會請人,伊於警詢時陳稱買 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施用,但警察說這樣講的不合 常理,所以伊才回答加減賣出,伊實際上沒有加減賣,伊 有工作,一個月收入就十餘萬云云(見本院審卷二第116 、117 頁)。惟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 可溶於水,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 受潮、變質之可能,況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本易導致 甲基安非他命降解,更不利於長期保存、置放,如長期持 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不僅要冒為警察查獲之風險,且臺 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更有因長期儲存,受天候變化影響 ,致甲基安非他命受潮變質或包裝受損,乃至於失竊之風 險,故一般施用毒品者均係以少量、低純度購入可供自己 施用1 次至數次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一天約需施用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最多2 、3 公克 ,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除自己施用外,也會請朋友施用, 買入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使用半年,伊於105 年 8 、9 月間從事拔鴨毛工作,月收入約十餘萬元,伊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主要目的是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 115 、116 頁、第124 頁反面)。而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卷二第144 至152 頁】,固足 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然據文獻
「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 Second Edition」乙書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用劑量為 每日2.5 至25毫克,最小致死量約為1 公克等情,此為法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卷二第59、60頁)。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購入約50 0 公克(即500,000 毫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5 年 9 月5 日再購入500 公克(即500,000 毫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雖僅交付300 餘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忠銘 ,然被告依約於邱忠銘交付剩餘3 萬元價金後,須再交付 約2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忠銘,故被告於105 年9 月 5 日預訂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為500 公克),以一 般每日最高使用劑量25毫克計算,被告得以施用達4,000 日,縱以每日最低致死量1 公克計算,被告亦得以施用1, 000 日。是以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105 年9 月5 日購 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然均非短時間內得以迅速施用 完畢,而逾被告自己施用之需求。被告雖供稱伊會無償提 供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用,然被告亦供稱其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時,主要目的是供己施用,無償轉讓僅為偶一 為之,故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當係計算自身施用毒 品所需數量,並未包含轉讓他人之數量。且被告另供稱: 伊於105 年8 月20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500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忠銘,剩餘500 公克以塑膠袋包裝,外 面再用一個手提袋盛裝等語(見本院審卷二第120 頁正、 反面)。則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以普通塑膠袋封存 ,參以前開對毒品特質之說明,自屬極易受潮變質。是以 ,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受潮而變質,非但無法供被告 施用,更使被告受有金錢損害,況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 之物,依一般人之理性計算,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或擔保 之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或收受大量毒品,讓自身去承受大 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風險,故被告辯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只是供己施用,與常情不符。
㈦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 ,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 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有 一些自己施用,有一些如果有其他人要的話,再加減賣出 等語,被告購入本案2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各為11萬 元,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購入之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高達97%,於105 年9 月5 日購入之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則為88%,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2646 號卷第93頁、105 年度偵字第22756 號卷第24 頁】,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甚高,轉手之間當有 相當之差價利益可圖,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圖謀販 賣以營利,對於毒品潮解變質或因分裝產生之損失則無須 多慮,更徵被告本案2 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 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是供 己施用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 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 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 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臺 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參照)。另所謂「零星夾帶」係指行 為人為圖施用方便,自行於入出境,或國內相距兩地往來 時,利用隨身或托運行李攜帶或夾帶少量毒品或偽藥、禁 藥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 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 為準,既經起運,即生擴散效果,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 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39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40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基於意圖販賣及幫助邱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與邱忠銘取得共識後,每人出資11萬元,由被告至 屏東縣九如鄉購得重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運至 嘉義縣民雄鄉邱忠銘租屋處,再於105 年9 月5 日基於意 圖販賣及幫助邱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邱忠銘約
定每人出資11萬元,由被告至屏東縣鹽埔鄉購得重約1 公 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攜運至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再由 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重約300 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石埕嘉,由石埕嘉攜運至嘉義縣民雄鄉邱忠銘前揭租 屋處,被告第一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由屏東縣九如鄉運至嘉 義縣民雄鄉,跨及屏東縣、高雄市、臺南市及嘉義縣4 縣 市,第二次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由屏東縣鹽埔鄉運至雲林 縣虎尾鎮,再將之運至嘉義縣民雄鄉,跨及屏東縣、高雄 市、臺南市、嘉義縣及雲林縣5 縣市,運送時間至少2 小 時以上,顯非短途持送,2 次運送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重達 1 公斤,亦與零星夾帶之情迥異。是依前開意旨,被告2 次犯行,業已參與運輸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已起運, 且非短途持送、零星夾帶,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應已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辯護人認僅構成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所不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須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 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 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 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 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 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 ,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故而,以意圖營利而販 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 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賣出,仍應依販賣未遂罪論處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見)。從而 ,被告2 次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揆諸前開說明,因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核其犯行,應屬 販賣未遂
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犯罪事實之犯行,自屏東縣鹽埔鄉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斤至雲林縣虎尾鎮後,將之分裝後, 又與石埕嘉共同將其中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運輸至嘉義縣民雄鄉,被告2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為 接續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犯行,與石埕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虎簡 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
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 實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72 號卷第25、32頁、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5頁反面、第108 頁、本院審卷一第33頁反面 、本院審卷二第28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前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 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 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 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 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 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 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 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 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 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 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 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 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 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 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 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 ,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 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
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前 有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卷二第5 至14頁)。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販毒 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鋌而走險意圖營利而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供他人施用,並將之運輸至嘉 義縣,幫助邱忠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擴大毒害,被告販入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幸而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未為對 社會造成更大之危害,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 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 內容存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年32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 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