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長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長杰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附表編 號2「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05年5月22日20時2分許、同 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4頁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05年5月22日20時 2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曹雅茹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紫妤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頁上方)、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翰及 胡哲寧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本院 卷第17頁)、另案被告王國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2紙 (見本院卷第25、3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大正、證 人林宗翰及胡哲寧雖各匯款數筆至被告王國樺之金融帳戶內 ,但此僅屬其等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 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應各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他 人而侵害證人曹雅茹、李大正、林宗翰、胡哲寧、黃紫妤之 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門號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 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門號後, 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 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 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民國105年7 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 予敘明。查被告本件出售上開門號SIM卡1張所得之現金100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之上 開門號SIM卡1張,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 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賴長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長杰(原名賴建傑)雖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9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愛河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 稱為新光銀行貸款專員之成年男子,於105年5月22日前之某 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王國樺(王國 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向王國樺取得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城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再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曹雅茹、黃紫妤、李大正、林宗翰、 胡哲寧等5人詐騙,使曹雅茹等5人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王國樺之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旋提領一空。嗣因曹雅茹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大正、林宗翰、胡哲寧、黃紫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長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另案被告王國樺於警詢供述屬實,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曹
雅茹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家樂福電 信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門號確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 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 嚇電話之因應之道,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 願支付代價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 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 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門號 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提供上開門號供人 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縱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持有上開門號之不法份子之犯罪態樣,然就 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詐欺被 害人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不法份子詐欺之 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款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被害│ │ │ │ │
│ │人) │ │ │ │ │
├──┼───┼─────────────┼──────┼──────┼────────┤
│ 1 │曹雅茹│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2日│2萬9987元 │甲帳戶 │
│ │ │20時許撥打電話予曹雅茹,自│20時10分許 │ │ │
│ │ │稱係銀行專員,詐稱:要取消│ │ │ │
│ │ │訂單,須至銀行取消云云,致│ │ │ │
│ │ │曹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ATM,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2 │李大正│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2日│2萬9987元、2│乙帳戶 │
│ │ │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大正,詐│19時許 │萬9985元 │ │
│ │ │稱:因訂房扣款錯誤必須取消│ ├──────┼────────┤
│ │ │,要求李大正操作ATM云云, │ │2萬8985元 │丙帳戶 │
│ │ │致李大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3 │林宗翰│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2日│2萬9012元、1│丙帳戶 │
│ │、胡哲│17時40分許、19時許撥打電話│19時許 │萬8012元 │ │
│ │寧 │予胡哲寧及其友人林宗翰,詐│ │ │ │
│ │ │稱:因林宗翰訂房錯誤必須取│ │ │ │
│ │ │消,要求操作ATM云云,致胡 │ │ │ │
│ │ │哲寧、林宗翰陷於錯誤,而由│ │ │ │
│ │ │胡哲寧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內。 │ │ │ │
├──┼───┼─────────────┼──────┼──────┼────────┤
│ 4 │黃紫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2日│105年5月22日│9357元 │乙帳戶 │
│ │ │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紫妤│21時49分許 │ │ │
│ │ │,自稱係旅館會計,詐稱:要│ │ │ │
│ │ │取消按月扣款,須至銀行取消│ │ │ │
│ │ │云云,致黃紫妤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ATM,而匯款至右揭 │ │ │ │
│ │ │帳戶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