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林祺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詩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詩婷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所登記取得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北側部分土地,為道路寬度約4.6公 尺至5.5公尺不等之巷道即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299巷(下稱 系爭巷道),西接永康路而通往田心路,東接永康路213巷 、永康路213巷55弄而通往豐原大道,屬於供公眾往來通行 之陸路,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負責養護並鋪設柏油路面以維 護民眾人車通行安全,許詩婷如認該系爭巷道部分路面為其 私人產權,依法僅能請求政府儘速辦理徵收或另循法律途徑 主張權利。詎許詩婷因不願繼續提供上開地號之北側部分土 地供車輛通行使用,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僱用不 知情之工人將圓柱直徑約8公分、底座直徑約21公分、高度 約73公分之反光導桿15支,以螺絲固定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 面上(反光導桿分布範圍詳如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即西 側佔路面寬度約2.4公尺,東側佔路面寬度約4.7公尺,東西 兩端長度約21.6公尺),壅塞該道路,除阻礙汽車通行外, 並使機車穿梭其間通行易因閃避、碰撞而發生車禍事故之危 險,以此方式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嗣因當地豐田里里 長劉瑞銓接獲里民陳情到場查看後,通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處理,於105年7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人員到 場會勘後,發現許詩婷所設置之反光導桿對於車輛往來通行 有立即危險,即當場予以強制拆除,並經劉瑞銓報警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 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 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周武七 、施美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 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見偵查卷 第72至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 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頁反面 ,被告僅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現場照片、會勘照片、履勘照片、系爭巷道之 google地圖、74年5月4日航空攝影圖等,乃以相機之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 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 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 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詩婷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僱工 將反光導桿15支以螺絲固定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辯稱:㈠伊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北側部分土地並非永康路29 9巷之土地,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8月11日中市建養字 第1050097268號函文說明豐原區豐田段99-1地號,北側臨現 有巷道在案,該巷道係指豐田段98地號(國有財產署),現 有臨時巷道,伊所有之豐原區豐田段99-1地號非為臨時巷道 。且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就 道路沿線整體考量,每隔4公尺至6公尺預留一個門牌號供新 建房屋使用」。伊所有之住二建地,鄰近北側建物門牌號60 號、鄰近南側建物門牌號66號,其間門牌編號有跳號,即表 示有預留門牌號供伊住二建地新建房屋使用,由此證明伊住 二建地並非道路;百齡世家大樓(門牌永康路299號巷60-86 號)係由永康路主道路297號與301號間299巷1號開始編列, 其實為往西行永康路為主要道路,而非往東213巷為必要之 出入口。伊住二建地並非唯一的出入口,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號及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並未符合既 成道路之定義。㈡伊設置之警示反光導桿係政府相關單位平 常所稱之警示防撞桿,其高度約73公分、底座高度約4.5公 分(不造成行人及機車行駛障礙)、反光導桿間間距約1.2 公尺、反光導桿與道路間距(往西)約2.1公尺及反光導桿 與道路間距(往東)約1.6公尺(另因北側豐田段98地號被 不明人士設置花圃,其花圃寬度約1.2公尺,若含花圃寬度 則間距約2.8公尺),而機車(125c.c及50c.c)之龍頭把手 離地高度分別約100公分、約92公分,所以並不會阻礙機車 通行。依民法第765條、第773條、第787條,維護土地所有 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伊是依照土地行使權利程序,並有經公告3次,告知此土
地為私人住二建地,並在伊的土地範圍內設置警示反光導桿 的設施,並無壅塞陸路,且白天、晚上都足以有反光作用的 設施,並無使車輛往來通行之立即危險。㈢證人均陳述因以 地易地的關係,才稱此土地為既成道路,何以證明此說法? 其證據又為何?然並無證據證明,伊也不是原地主,伊是基 於對政府的信賴原則,相信地政單位提供的資料,而地政單 位為全國土地之主管最高單位,土地之任何異動需經地政單 位之登記完竣始生效。經查建造執照字號:(69)建都字59 81號之土地套繪圖,得知此套繪圖上有消防巷道,另也證明 伊的土地確實為建地,是否因為現今消防巷道均蓋房子,而 拿伊的土地當消防通道,故證人才係稱此土地為既成道路;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何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書同意 舖設柏油路供不特定人車之通行?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供 書面資料給豐原區公所同意行使公共地役權,故此區域非既 成道路云云。惟查:
(一)被告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 就道路沿線整體考量,每隔4公尺至6公尺預留一個門牌號 供新建房屋使用」,認伊所有之住二建地,鄰近北側建物 門牌號60號、鄰近南側建物門牌號66號,其間門牌編號有 跳號,即表示有預留門牌號供伊住二建地新建房屋使用等 語,然門牌號之預留並無從逕以證明被告所有之豐原區豐 田段99-1地號建地即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而卷附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8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97268號 函文說明欄已明載:「旨案(即「有關本市豐原區永康 路299巷口道路範圍設置彈性柱路障阻礙通行乙案」)既 經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係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台端(指被告許詩婷)於前開道路範圍設置 路障已違反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 排水或交通安全之構造物。』,後續倘有前開事項行為, 本局將逕予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已 明示「豐原區永康路299巷口道路」係屬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而被告竟以該函文說明記 載「北側臨現有巷道在案」,認其所有之豐原區豐田段99 -1地號土地並無在該現有巷道內,惟依被告所繪製之「簡 易地圖說明」(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2張(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均係在系爭巷道中標示其 所有之豐原區豐田段99-1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顯然 被告亦明知其所有之豐原區豐田段99-1地號北側部分土地 確係座落在系爭巷道內,是被告上開曲解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函文之辯詞,顯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 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 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 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 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同此 );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 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 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 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 ,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 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 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 ,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 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 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查系爭巷道長久以來均為供居住於 附近之特定居民或不特定人等通行之用,事實上屬供公眾 往來之道路乙節,業據證人周武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自82年8月底或9月開始居住案發地點附近,伊每天都要出 入被反光導桿圍住的路段,該路段是作道路使用,伊搬來 時就已經是道路等語(見偵卷第72頁);證人施美娟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從82年開始住在百齡世家大樓,每天都 進出被反光導桿圍住的路段10幾趟,都是騎機車進出,該 路段是作道路使用,伊搬來前就是道路等語(見偵卷第74 頁);證人吳德吉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巷道是伊從70年來 住的時候,就有這條巷道了,伊經常出入該巷道,因該巷 道以前是田地與墓園,因有零星的住戶,才開墾這條巷道 ,方便民眾出入,到81年才拓寬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5頁 );證人即39年生之羅阿錦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巷道是伊 從小時候就有了,當時是田埂路,伊住60餘年,因該巷道 以前都是田地與墓地,因有住戶在這裡才開墾該巷道方便 附近民眾出入,直到81年才開始拓寬使用到現在等語(見 偵卷第96頁);證人即38年生之張欽根於警詢中證稱:伊 居住豐原區永康路213巷55弄11號約有70年餘,永康路299 巷與永康路213巷口變成既成道路約有35年了等語(見偵 卷第98頁);證人廖美虹於警詢中證稱:伊嫁到這裡(指 永康路213巷)已經有20多年了,永康路299巷與永康路 213巷口變成既成道路在伊來到這裡該巷道就有了等語( 見偵卷第99頁);證人賴羿蓁於警詢中證稱:伊約80年左
右居住案發地點附近,已住20餘年了,伊經常出入該巷道 ,一天約4、5次,以前就是巷道了,該巷道已有30餘年了 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證人陳慶輝於警詢中證稱:伊 住在案發地點附近有30餘年了,經常出入該巷道,該巷道 是供出入使用,已經有30餘年了,附近民眾也使用很久了 等語(見偵卷第101頁)甚詳,顯見系爭巷道供通行使用 早已存在2、30年之久,長久以來均供附近居民或不特定 人通行,雖如被告所辯:「百齡世家大樓(門牌永康路 299號巷60-86號)係由永康路主道路297號與301號間299 巷1號開始編列,其實為往西行永康路為主要道路,而非 往東213巷為必要之出入口。」,即百齡世家大樓住戶亦 可經由西側之永康路對外出入,但系爭巷道既仍存在而尚 未經合法廢止,且由系爭巷道通行較為便利,是縱有其他 通路可以替代通行,仍無礙系爭巷道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即使為私人土地,亦屬刑法第185條所指之 陸路。是被告辯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 私人土地等語雖屬有據,然因該土地(北側)之部分土地 係位於系爭巷道上,依前揭說明,系爭巷道仍屬刑法第18 5條所指之陸路,依法自不得任意損壞或壅塞而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
(三)次按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或因係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對 外聯絡所必經而已形成事實上之通行關係,或因政府機關 於徵收前之開路行為、原有都市計畫道路之拓寬、土地所 有人之同意,致成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成通路或原有道 路之一部分,是依其存在、設置之目的及通常具有之功能 ,自係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既成道路固尚須符合一定要 件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應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並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 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始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足徵所謂既成道路,非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 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顯無礙於既成道路所具有可供公眾 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上開規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 稱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巷道須符合一定要件 ,系爭巷道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既成巷道云云。惟 揆諸上開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並無礙於既成道路 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185條規 定所處罰行為之客體,且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損壞或壅 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 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依前所述,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
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論公、私有土地,如 實際供公眾通行者即屬之,且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 巷道為必要。故系爭巷道即使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為 私人土地,亦不影響系爭巷道得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 之客體。是被告辯稱系爭巷道非屬既成道路、現有巷道, 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僅係特定私人便利通行,即不可能成 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之客體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足 取。
(四)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 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 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 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僱工將圓柱直徑約8公分、底座直徑約21 公分、高度約73公分之反光導桿15支,以螺絲固定在系爭 巷道之柏油路面上,致欲行經系爭巷道之汽車無法通行, 而機車、自行車亦需謹慎行駛於其間隙,使上開系爭巷道 壅塞之事實,亦據證人劉瑞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經過反光導桿封路之後的這個巷道能否通行汽車?)沒 有辦法,汽車從旁邊另外一條路可以通行,但是那條路比 較小,若是消防車或救護車沒有辦法進入,那個地方還有 一個電力公司的電線桿。(問:機車有沒有辦法順利的在 這條道路上直行?)沒有辦法,年輕人騎車可能比較沒有 問題,但是長者要閃避這些反光導桿比較危險。」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居住系爭巷道附近之居民即證 人吳萬松、張欽根、廖美虹等人亦於警詢中證述:現任地 主將該巷口用反光導桿將整條巷道封住,當然會造成附近 民眾的不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 ,暨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19頁)顯示,被告所 釘置之反光導桿15支已將系爭巷道可通行之路面縮減至僅 可讓機車、自行車及行人通行,而汽車斷無可能行駛系爭 巷道;又機車或自行車之駕駛者行駛至系爭巷道時,尚需 穿梭反光導桿之間隙通行,稍不注意,即有可能閃避或碰 撞而發生車禍事故,更遑論夜間視線不良,任何通行之機 車或自行車,一時不及反應,易撞擊上開反光導桿而肇致 車禍事故、人員受傷,是被告此行為,客觀上已足認致生
往來危險甚明,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5年7月7日上午 10時25分許至系爭巷道會勘結論亦稱:「⒈旨案巷道經各 與會單位現場堪查,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⒉依據臺中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之規定,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 。⒊旨案路障係以彈性柱設置於瀝青路面上,設置範圍佈 及道路全斷面,考量颱風與夜間尚有行人及機車穿越其間 通行產生碰撞之立即危險。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聯繫行為 人未到場,本局於現場張貼公告並立即排除路障。」,有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7月11日中市建養字第1050088014 號函檢附該局辦理會勘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8張及道路障 礙排除勸導單1紙等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6-44頁);再被 告於僱工施作該反光導桿之釘置時既有在場,其對於系爭 巷道將因其行為而阻塞系爭巷道路面,使通行者發生通行 困難等情應知悉甚詳,對於其為本案造成阻塞系爭巷道路 面之行為,確能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情,斷無不知之理, 其主觀上具有壅塞陸路使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 犯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民法規定行使其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云云,然從被告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前,該土地(北側)之部分土地即已提供公眾通 行使用,該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狀態既已存在2、30年 之久,業經證人劉瑞銓、周武七、施美娟、吳德吉、羅阿 錦、吳萬松、張欽根、廖美虹、賴羿蓁、陳慶輝等人分別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倘認系爭巷道供通行使 用,已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得訴請法院除去 其侵害,待勝訴確定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實不得在未依 上開法律程序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貿然壅塞系爭 巷道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所辯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反光導桿固 定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上,而遂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以保障自 己權利,明知系爭巷道已供附近特定居民及不特定人通行久 遠,罔顧公共安全,恣意在系爭巷道以反光導桿釘置固著於 該路面上之方式,將該陸路雍塞,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 ,犯後猶毫無悔意,飾詞辯解,兼衡其本意係為保障自己權 利,且其行為後翌日即遭拆除,其危險狀態僅持續1日,幸 未釀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