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淑珍
賴翠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2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淑珍、賴翠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翠琴係被繼承人章桂華之配偶,告訴 人章志傑、證人章淑媚、何章淑君、章淑敏(上3 人另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章淑珍係2 人之子。被繼承人章桂華於民 國104 年10月18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不可能再授 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被告賴翠琴、章淑珍均明知此情 ,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被繼承人 章桂華欲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提款單私文書,向不知情之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提領現金而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同為章桂華繼承人之證人章志傑及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章淑珍、賴翠琴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章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郵政存 簿儲金客戶歷史交易、戶籍謄本、提款單、治喪費用單據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章淑珍、賴翠琴固坦承有在章桂華 死亡後,於上開時、地提領章桂華存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俱辯稱:在章桂華往生前之住院期間,於10 4 年10月11日有向伊等交代,他郵局的存款要用在自己的喪 葬費,有剩餘的話,作為被告賴翠琴的生活費,提款卡的密 碼是章桂華告知被告章淑珍,伊等不黯法律,是依章桂華之 意思提款,所提領之款項,也確實是按照章桂華所囑來支付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賴翠琴係章桂華之配偶,其2 人於43年4 月16日結婚 ,育有被告章淑珍、告訴人章志傑、證人章淑媚、何章淑 君、章淑敏、案外人章月霞、章旭霞等7 名子女,章桂華 於104 年10月18日死亡,故其全體繼承人有上揭子女及配 偶共8 人,此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105 家訴34卷第15頁反面至25、29頁)在卷可查。(二)又104 年10月18日章桂華死亡後,被告章淑珍、賴翠琴持 章桂華之印章、存摺,先後於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0 月21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大 里草湖郵局,推由被告章淑珍填寫提款單,並在提款單「 原留印鑑」欄蓋印「章桂華」之印文各2 枚後,以章桂華 之名義提領其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40萬元、20萬元,由被告賴翠琴受領,而其中 104 年10月20日所提領之4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賴翠琴 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章淑珍、賴翠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渠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章淑媚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9頁反 面)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5 年7 月12日投營字 第1052900490號函及檢附之104 年10月20日、21日郵政儲 簿金提款單、存款單(見他1924卷第16、19、20頁)在卷 可稽。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 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欠缺偽造 故意,即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而不該當偽造文書罪。經查 ,章桂華生前與被告賴翠琴、證人章淑敏同住,由被告章 淑珍、證人章淑敏照顧其生活起居,並由被告賴翠琴為其 保管帳戶之存摺、印章,如需提款,則由被告章淑珍負責
搭載章桂華去辦理提款事宜;另章桂華於104 年10月10日 至同年月18日往生前之住院期間,亦係由被告章淑珍、證 人章淑敏輪流照顧,此經證人章志傑、章淑媚於偵訊或兼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章淑敏、何章淑君於本 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生 前生活都是被告章淑珍、賴翠琴在處理,她們為我父親付 出太多了等語可佐(見本院105 家訴34卷第86頁);是被 告章淑珍既係章桂華生前及其住院之最後一段期間之主要 照料者之一,被告賴翠琴則為章桂華結褵逾61年之配偶, 且係平時代其保管帳戶資料之人,是章桂華於知悉自身病 況下,為安排其身故後配偶之生活及不忍拖累子女負擔喪 葬費用,而事先將其存款應用事宜託由長年照顧者即被告 章淑珍、配偶即被告賴翠琴處理,與我國社會民情尚屬相 符。又證人章淑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過年後我 回去探望章桂華,在閒聊中,章桂華曾對我提及他的存款 要幫他辦後事,剩下的錢給我媽媽當生活費;章桂華住院 期間,有次我去探望,去地下室買東西上來後,也有聽到 被告章淑珍在講章桂華向其提及存款要作上述處理,當時 被告賴翠琴也在場等語(見本院106 訴104 卷第35至38頁 ),亦表示曾聽聞章桂華指示以其帳戶存款支付相關後事 費用及作為配偶之生活費用,益徵被告2 人所辯非虛。參 以,依我國一般社會民間習俗,處理喪葬事宜應支出之喪 葬費用,雖有由子女1 人或數人先行支出,待遺產分配時 再行找補之情形,然因喪葬費用金額甚高且遺產分配曠日 廢時,故亦有先由遺產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需要之高 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找補之繁複手續。從而,被 告2 人辯稱章桂華生前交代以其上開存款支付殯葬費用, 餘款作為被告賴翠琴生活費,遂依其指示於章桂華死後提 領該筆存款等語,衡情尚非難以採信。則被告2 人雖有推 由被告章淑珍持章桂華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中華郵政 大里草湖郵局,於前述取款單上蓋用章桂華之印章辦理領 款之客觀行為,然被告2 人乃基於上述認知而為之,可見 被告2 人當時主觀上並未認識其等無製作權限,難認其 2 人具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四)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應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經查,章桂華曾於生前生病 期間,表示以其帳戶內存款辦理後事,餘額則作為被告賴 翠琴之生活費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章淑珍、賴翠琴辯
稱提領款項後,確有將款項用以支付相關辦理喪葬需要之 費用,餘額支應被告賴翠琴之生活費,此有被告等提出之 寶塔訂購申請單、大乘金寶塔使用權證、八國車禮儀有限 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進(退)貨單、頌經流程、章府功 德法會流程表、功德壇用品、輪值表、生活雜支明細(見 他1924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參,證人章淑媚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章桂華過世後之喪葬費、購買祭品等費用,就 從章桂華帳戶內所提領的錢支付,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出 到錢,剩餘的錢存在被告賴翠琴戶頭作為生活費,被告賴 翠琴生活開支如由兄弟姊妹代為支出,我會記帳,交由被 告章淑珍統整,再向被告賴翠琴請款等語(見本院106 訴 104 卷第35至39頁反面),是被告2 人確實有將上開所提 領之存款用於支付各該款項,是其等主觀上係因受章桂華 生前囑託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依所囑將所提領款項用 以支付上揭項目費用,難認其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
(五)另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 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 ,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知情之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印存 款戶之真正印章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即便提款人係「盜 蓋」存戶印章而為,該給付仍生清償效力,則金融機構自 無受損害可言,非詐欺罪之被害人。本件被告2 人係持章 桂華真正存摺,並在提款單上蓋用章桂華真正印章,向前 揭不知章桂華已死亡之郵局行員提取章桂華存款並獲得給 付,揆諸前揭說明,該郵局之給付既生清償效力,自非詐 欺之被害人,是被告2 人之提領款項之行為,對於中華郵 政而言,亦不成立詐欺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 章淑珍、賴翠琴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而 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 告2人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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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帳戶 │提領金額(│盜蓋印章印文數│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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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 │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40萬元 │盜蓋「章桂華」│
│ │月20日 │局、章桂華之草屯郵│ │2 枚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97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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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 │同上 │20萬元 │盜蓋「章桂華」│
│ │月21日 │ │ │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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