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扣更一字,106年度,4號
TCDM,106,聲扣更一,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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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4號
                 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祁興國
選任辯護人 洪珮琪律師
      方伯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素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梁宵良律師
      羅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供擔保後撤
銷扣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聲撤扣字第2、
3號裁定後,經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
3月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祁興國於分別繳納附表一「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後,准予分別撤銷附表一「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件編號)」欄所示土地之扣押。
陳素娟於繳納附表二「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附表二「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件編號)」欄所示建物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祁興國(下稱被告祁興國)部分(106年度聲 扣更一字第5號):
被告祁興國名下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已興建完成而 取得使用執照,並由諸多客戶完成完稅、銀行貸款等手續, 正等待辦理土地過戶之程序,有辦理期限之急迫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請依原裁定所示金額繳納後, 撤銷各建案土地之扣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陳素娟(下稱被告陳素娟)部分(106年度聲 扣更一字第4號):
被告陳素娟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建物 ,僅為供被告陳素娟自住之用,並非犯罪之所得抑或與犯罪 有關之物,應無扣押之必要;縱退步而言,認被告陳素娟名 下之不動產有扣押之必要,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 定,依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105年度聲撤扣字第 2號裁定意旨,准以依建物現值供擔保方式,解除該建物之 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 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 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 裁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本案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陳素娟祁興國陳世坤(下稱被告 3人)因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而獲有不法利得,為預防被告3人脫產規避不法利得之沒 收及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扣押被告3人名下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1 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扣押被告陳素娟、被告祁興國名下 財產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陳素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同條第4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等 罪嫌,以105年度偵字第31207、31530號、106年度偵字第24 81、593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審 理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認被告3人、陳淑 陵共同以聚合發公司資金,假借被告3人名義,購買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獨秀」建案)、新 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香禔」建案)、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榮耀」建案)、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夏麗宮」建案),並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將聚合發公 司資產侵占入己,而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因而獲有上開土地之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 分,認被告3人因「獨秀」、「榮耀」、「夏麗宮」建案, 獲有「紅利」分配,於101至104年度,分別獲有營利所得, 因而逃漏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陳世坤陳素娟 合計逃漏稅款新臺幣(下同)6億2886萬118元,被告祁興國 合計逃漏稅款6億610萬2088元,而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因而獲有逃漏稅捐之 犯罪所得。本案除「榮耀」、「獨秀」、「香禔」建案部分



土地,現仍登記在被告3人名下,而經扣押外,被告3人因出 售「榮耀」、「獨秀」、「香禔」、「夏麗宮」建案其餘部 分土地,可分別獲得「榮耀」建案部分新臺幣(下同)58億 487萬1948元、「獨秀」建案部分15億9097萬元、「香堤」 建案部分10億7507萬1577元(10億5826萬元+1681萬1577元 【現仍登記在被告陳世坤名下,未經扣案部分】),「夏麗 宮」建案部分6億6649萬元,合計91億3740萬3525元,此有 各該建案銷售資料(106年4月12日刑事聲請狀聲證5、106年 5月1日刑事陳報狀聲證1至3)可佐,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被告3人因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而短納之稅款,被告陳世坤陳素娟合計逃漏稅款6億2886萬118元,被告祁興國合計逃 漏稅款6億610萬2088元,屬財產上之消極利益,亦為犯罪所 得。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以 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即 應諭知沒收上開屬犯罪所得合計103億7236萬5731元之款項 ,且該等款項既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因此,本 院前經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以10 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扣押被告陳素娟附表二所示建物,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陳素娟主張:其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且附表二所示建物,並非犯罪所得或與犯罪有關之物,應無 扣押之必要等語,即無可採。
三、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 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 乃當然之理。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目的, 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並無作為保存證 據之用,且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均有被害人聚合發股份有限 公司興建之建案,並已對外銷售,如因附表一所示土地遭扣 押,致使被害人無法履約,將使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再衡 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 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 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 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因此, 被告祁興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陳素娟就附表二所示房 屋,聲請以提供擔保金之方式,撤銷扣押,應屬有據。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各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



在卷可佐。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湛泰」建案土地,已售出 尚未過戶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合計為2億3958萬元,尚未售 出部分之預估土地買賣價金合計為9564萬元,合計為3億352 2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香禔」建案土地,已售出尚未過 戶、按被告祁興國持有比例計算之土地買賣價金為458萬400 元,尚未售出、按被告祁興國持有比例計算之預估土地買賣 價金合計為579萬8023元,合計為1037萬8423元;附表一編 號3所示「獨秀」建案土地,已售出尚未過戶部分之土地買 賣價金合計為1億6273萬元,尚未售出部分之預估土地買賣 價金合計為19億1921萬元,合計為20億8194萬元;附表一編 號4所示「湖心泊」建案土地,已售出尚未過戶部分之土地 買賣價金合計為10億3648萬元,尚未售出部分之預估土地買 賣價金合計為7億4887萬元,合計為17億8535萬元;此有各 建案銷售資料(106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聲請2至5)可參。 被告祁興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併同其上建物出售後 ,被告祁興國既可分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土地買賣價 金,自可作為認定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之依據。 ㈢附表二所示建物,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該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為500萬8700元,該土地之土 地公告現值則為3486萬9560元,且被告陳素娟以上開房屋、 土地作為共同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40萬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爰認上開建 物及土地之價值合計為5040萬元,並依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 公告現值之比例,拆算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價值應為633萬228 元(5040萬元×【500萬8700元÷《500萬8700元+3486萬95 60元》】)。
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祁興國陳素娟分別繳納如以附表一 、二所示擔保金後,倘其等日後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沒 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爰裁定如主文。四、本院將於本裁定確定後,另行通知被告祁興國陳素娟繳納 附表一、二所示擔保金,以利撤銷此部分扣押命令程序之執 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被告祁興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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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件編號)│土地公告現值 │已售出而未過戶及│擔保金(新臺幣)│
│號│ │ │未售出部分,預估│ │
│ │ │ │可分得買賣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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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湛泰建案坐落之新竹縣竹北市家│1億6891萬9015元 │3億3522萬元 │3億3522萬元 │
│ │興段250地號土地(即本院105年│ │ │ │
│ │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附件五編號│ │ │ │
│ │105所示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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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香禔建案坐落之新竹縣竹北市台│898萬8691元 │1037萬8423元 │1037萬8423元 │
│ │科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本│ │ │ │
│ │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附 │ │ │ │
│ │件五編號106所示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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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獨秀建案坐落之臺中市西屯區惠│5億4896萬1934元 │20億8194萬元 │20億8194萬元 │
│ │國段128地號土地(即本院105年│ │ │ │
│ │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附件五編號│ │ │ │
│ │64所示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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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湖心泊建案坐落之臺中市南屯區│3億3767萬4660元 │17億8535萬元 │17億8535萬元 │
│ │豐功段209地號土地(即本院105│ │ │ │
│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附件五編│ │ │ │
│ │號96所示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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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陳素娟部分:
┌─┬──────────────┬──────┬──────────┬────────┐
│編│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表編號)│建物課稅現值│按擔保債權總金額與共│擔保金(新臺幣) │
│號│ │ │同抵押物拆算後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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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北屯區和平里軍福十一路│500萬8700元 │633萬228元 │633萬228元 │
│ │89號(即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 │ │ │ │
│ │20號刑事扣押裁定附件二編號1 │ │ │ │
│ │所示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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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