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參字,106年度,1號
TCDM,106,聲參,1,201705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御金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瓊惠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瓊惠等妨害風化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28號)
,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御金殿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起訴書所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蔡椏茨、李美惠及 鄭美娜等人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 意聯絡,至遲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中105年10月10日休息),在御金殿有限公司即 「御金殿理容KTV」內,仲介出生於大陸地區或東南亞為主 之武妍玲等30名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按 摩性器官以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扣案之工作紀錄表3張、 客人消費紀錄單13張、日報表(含總表1紙)共20張、帳冊1本 、小姐排班卡25只、打卡表28張、卡打鐘1臺等物,為供其 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御金殿有限公司所有,既係負責人用 以供本案犯罪之營業所用,應為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自10 5年10月1日至9日間之營業額(含已收款項及未收之簽帳債權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9,500元、187,900元、199,650元、 174,800元、222,550元、258,300元、302,600元、290,600 元及291,975元,又105年10月11日之營業額為80,100元,上 揭10日之營業總額共計2,227,925元(其中已扣案現金42,150 元),為店家即御金殿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扣案之每日營收 日報表記載,可知該店之收入除少數數千元之酒水費外,名 目均為「檯費」,並無2種以上可明顯區分服務性質之主要 收入名目,是該店之服務內容應除少數客人於消費時特地表 示不要性交易、或店家懷疑新客係警方臥底而不提供性交易 服務等少數特殊情況時,店家方會提供無猥褻行為之單純按 摩服務,然本罪之構成要件既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客觀構成要件為「容留」,而不 以實際從事性交易行為為其要件,縱有上揭少數消費客人並 未實際接受性交易服務之特殊情形,亦應無礙經營者自始均 係以「使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 行為之成立,是該筆營業收入應仍可認係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是以,上揭10日之營業總額共計2,227,925元中,扣除 少數記載在「酒」或「包廂費」欄位共計15,480元之非包廂



費外,其餘之2,212,445元,應認幾乎均為僱用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犯罪所得。是該金額既係被告4人為第三人御金殿有 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應 予沒收,並為保障御金殿有限公司程序主體地位,故認御金 殿有限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 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甲○○、蔡椏茨、李美惠及鄭美娜等人因妨害風化案 件,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72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扣案之工作紀錄表3張、客人消費紀錄單13張、日報表(含 總表1紙)共20張、帳冊1本、小姐排班卡25只、打卡表28張 、卡打鐘1臺等物,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御金殿有 限公司所有,既係負責人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營業所用,應為 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揭帳冊所載御金殿有限公司營利 收入2,212,445元,均為御金殿有限公司因被告4人僱用女子 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而於起訴書備註欄聲請御金殿有限 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依起訴事實審酌,如認被告甲○○ 等4人成立前揭犯罪,被告4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之犯罪所得既為御金殿有限公司取得;又前揭扣案物品亦為 御金殿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該公司在本案判決中,財 產確有將被沒收之慮,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 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



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御金殿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屬合法,爰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御金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