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袁承希
指定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
第2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承希自遭羈押日夜思念家中幼子 ,請庭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爰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袁承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在外租屋居住,戶籍非實際居住地址 ,有逃亡之虞,所犯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之重罪,所述與郭柏夆尚未一致,而有待對質,有事實 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 害社會安定,相較於其暫時喪失自由之不利益,予羈押尚符 合比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1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但考量被 告在看守所內與相關證人有適當之隔離,本件不禁止接見通 信,再自106 年4 月2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罪,係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 照),本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尤以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執行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 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 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 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件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 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至被告另稱自遭羈押日夜思念家中幼子,請庭上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 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