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47號
TCDM,106,聲,214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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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
                   106年度聲字第2147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陳鵬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105 年度訴字第15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先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均坦承不諱及認罪,而被告既已認罪,則與其他共同被 告即無對質釐清之必要,原羈押理由業已改變,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陳鵬先前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然參酌卷內事 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與其餘被告之陳 述尚未相符,仍有對質釐清之必要,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涉及犯罪嫌疑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之 罪名,刑度非輕,綜合上情,本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5 年12月27日裁定執 行羈押禁見在案,嗣於106 年3 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茲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上開羈押原 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表示認罪,復有固定住所、羈押前有工作,考量案件情節 及案件進行程度等節,若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10萬 元,亦足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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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