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6年度,11號
KSDM,106,智易,11,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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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3號
                   106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佩奕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人 吳錦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續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佩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吳錦昌無罪。
事 實
一、顏佩奕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16日受雇順發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擔任行銷企劃部門之 員工,負責維護順發公司之Facebook(即臉書)「isunfar 購物網」粉絲團網頁,明知附件所示,標題為「為什麼運動 時間拉長,消脂效果更好」、「西式甜點熱量大揭密」、「 手搖杯飲料熱量大揭密」、「7amilyMart瘦身好物or好誤」 、「連鎖早餐店餐點熱量表」、「有氧消脂甩肉+ 無氧塑身 增肌」、「簡單6 步驟辦公室伸展操」、「台灣夜市小吃熱 量表」、「1 份60大卡的水果是多少」、「台灣伴手禮熱量 大公開」、「致胖壞習慣,你中了幾項?」、「低卡食材補 鐵計」、「瘦身快走密技」等13篇圖文,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5 之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 絲公司)之「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上刊登之語文及美術 著作,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 方式侵害艾絲公司之著作權,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6日至同年8 月23日之期間 內,在順發公司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iFit 愛瘦身」臉書粉絲團,擅自將上開13張圖文著作下載儲存至 公司電腦而重製,再上傳至順發公司「isunfar 購物網」臉 書粉絲團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艾絲公司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艾絲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經查,檢察官起訴時原僅以顏佩奕吳錦昌為被告,嗣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追加順發公司為被告,依據係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並 提出追加起訴書,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檢察官提出之追加起 訴書各乙份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120 頁), 經核與前述規定之要件相合,是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自屬適 法(事後經本院分案106年度智易字第11號)。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顏佩奕、順發公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但檢察官及顏佩奕、順發公司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顏佩奕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代理人之陳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頁),因本 院並未引用該陳述為認定顏佩奕、順發公司有罪之證據,是 此部分亦無須再加以說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等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佩奕固坦承為順發公司員工,負責維護順發公司 之臉書「isunfar 購物網」粉絲團網頁,於102 年6 月26日 至同年8 月23日之期間內,在順發公司內,以電腦連接網際 網路方式連線至「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將附件所示13 張圖文著作重製後,上傳至順發公司「isunfar 購物網」臉 書粉絲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 稱:我僅係順發公司員工,聽從主管指示經營臉書網站;當 初會將附件所示「iFit愛瘦身」粉絲團之圖文下載到電腦, 再貼在「isunfar 購物網」粉絲團,僅分享該訊息,並未更 動任何字句,也保留「iFit愛瘦身」臉書之連結,即標明來 源及出處,並未刻意隱藏,亦未以著作權人身分自居,更未 將特定產品與圖片進行連結,未獲取任何利益,自屬合理使 用。再者公司主管並未跟我說不能這樣做,且依臉書使用條 款,圖片使用條件為公開,所有使用者均得自由下載使用, 我不知道這樣分享是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202 頁;本院卷二第114 、117 頁)。被告順發公司(代表人吳 錦昌)則辯稱:顏佩奕是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 。然查:
㈠、上開重製告訴人附件所示圖文且張貼在「isunfar 購物網」 而公開傳輸之事實,業據顏佩奕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 頁),並有臉書專頁「isunfar 購物網」侵權圖文與原圖文 對照表、附件所示原始圖檔13張、網頁暨創作之聘僱合約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2 年 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348號公證書、北院民公有字第000000 號公證書、「isunfar 購物網」及臉書專頁列印資料、郵局 存證信函、註冊商標「iFit愛瘦身」登記資料、順發公司登 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7、42至128 、130 至 132 、135 至219 、253 至255 、259 至264、265至271 、 281 至28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告訴人確為附件 所示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顏佩奕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張貼該圖文在「isunfar 購物網」網頁上,亦屬無疑。㈡、顏佩奕雖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尚非可採,分述如下:1、本案之行為仍屬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
⑴、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 即享有著作權。而所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未依法取得授權而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因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言。即 著重在於保障著作權人避免因他人擅自重製而減損著作重製 物之市場價值,著作權人可以自由選擇及掌控經其授權之重 製物在市場流通之狀況,維持價值,是一旦未經授權或同意 之重製,即造成對著作權人之侵權侵害,處罰重製者保有該 重製物,並不以流通出去為必要,針對流通部分,尚有公開 傳輸、公開播送等侵權態樣所規範。雖然本案顏佩奕重製告 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文,係張貼在「isunfar 購物網」,而 「isunfar 購物網」所販售之商品以順發公司之3C產品為主 ,「iFit愛瘦身」圖文之減肥資訊,與「isunfar 購物網」 並無對應之商業競爭關係,也非攀圖「iFit愛瘦身」產品商 機而牟利,可認僅為生活訊息之分享,然未經授權之重製物 ,出現在市場上,即已逸脫出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掌控, 換言之,未經授權即行重製,著作權人至少有未能取得授權 對價之損害,重製者則至少獲得不用付出授權金之利益。是 本院認縱使告訴人之圖文著作,與「isunfar 購物網」之商 業產品並無關聯,然顏佩奕未經授權,將「iFit愛瘦身」臉 書之圖文下載後再張貼在「isunfar 購物網」臉書網站上, 已屬重製行為,並不因是否造成商業競爭,抑或是否損及「 iFit」商機之營業利益等,而有所不同。
⑵、再者,「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專頁有「分享」功能,係引 用原始貼文或分享原始連結,俾使其他臉書使用者知悉並可 快速連結原始圖文之出處,透過圖文分享吸引更多臉書用戶 瀏覽該網頁,並進而連結告訴人所經營「iFit愛瘦身」網站 之活動,此見前揭「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首頁及團購網等 網頁資料即明。然而,「分享」可以代表同意公開傳輸,並 非可謂允許「重製」,蓋分享者並不會因按下分享鍵而持有 該圖文檔案(以本案而言),然重製者,已經持有該圖文檔 案,一旦「重製」後,即隱藏多次反覆無窮使用之危險。是 而,臉書網站上所設置之「分享」,並無法解釋為同意他人 「重製」,本院基於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智慧結晶及尊重著作 權人之立場,無法肯認辯護人所主張「本案係分享型重製」 ,將重製行為分為等同「分享」與其他類型之主張。是顏佩 奕將「iFit愛瘦身」圖文下載後,再張貼在「isunfar 購物 網」粉絲專頁,雖亦保留「iFit愛瘦身」網站之連結,然仍 無礙於屬於重製行為之認定。
2、臉書條款並非可據為無需經授權之依據
⑴、臉書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最後修訂日期為102 年 11月15日版本)第2 條第1 項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



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 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 轉讓、可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 貼在Face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 當您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 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同條第4 項 規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 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 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 。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臉書使用條款第18條第 3 項規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 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同條第4 項則規定:「『內容』,即你或他人在Facebook發佈的一切 ,而不包括在「資料」的定義內」,同條第7 項規定「『使 用』意指使用、執行、複製、公開表演或展示、分發、修改 、翻譯及創造衍生作品」,此有臉書公告之使用條款(即權 利與義務宣告)1 份附卷為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436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3頁背面 )。
⑵、本院審酌該使用條款為臉書與不特定用戶之定型化契約,使 用者無法與臉書各別磋商適用於各該國有關智慧財產保障之 內容,是否為合法適切之法律依據而執為免責理由,已非無 疑。再者,臉書之使用,隨著網際網路之活絡,相當普及, 各式各樣之商業活動多亦會藉著臉書網站,不論舉辦活動或 者為商品之販售,多樣化之商業經營已為臉書之面貌,則常 見販售商品、宣傳活動之文宣,多為該商家之創作,無不以 巧思吸引臉書用戶之目光,藉此拉抬商機、建立商譽,亦有 一般創作者,僅為分享個人創作諸如攝影、美術、文學等作 品,復以依法律對於著作權之保障,在於一般人均應認知若 欲轉載須經授權,不能反而要求著作權人必須標註「版權所 有,翻印必究」,否則即認為著作權人同意轉載,是若一概 認為發佈公開在臉書之圖文等創作,即等於著作權人無條件 同意他人轉載,將使著作權人喪失可以授權他人使用,獲取 報償之利益,且喪失掌握重製物之流通,危及創作所欲導出 之商機。基此,本院認縱使欲主張該臉書條款,依條款第2 條第4 項規定,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 者,解釋上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照或其他事實 等資料,俾使臉書可使用上述公開資料,依事實之關連性將 用戶間產生相互連結,用以發揮社群網站之功能,惟並未包 括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故而於臉書



使用條款第2 條第1 項始規定此部分係非專屬授權予臉書使 用。再者,衡諸設立臉書帳號目前無須收費,本院無法肯認 所有臉書之著作創作,他人均可無償存取使用,縱使著作權 人並未標註「禁止轉載」亦同。是本案告訴人遭侵害之圖文 著作,應屬臉書使用條款第18條第4 項所定之「內容」,依 臉書使用條款之定義規範及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並未授權予臉書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存取使用。是本案無從以 臉書條款執為免責理由。
3、顏佩奕不可以主管並未表示違法而免責
⑴、證人即順發公司總經理室專案協理鄭香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前公司有實體粉絲團在行銷部,之後到電子商務部 後,電子商務部要另外成立粉絲團,由我這邊招聘顏佩奕來 擔任此職務;當時我們有所謂「開箱文」,有找幾家授權簽 合約,若有公開授權會分享、轉載,如果沒有,即會跟第三 方授權;至於像附件圖文應該是公司法務配合,看看哪些需 要授權;顏佩奕在張貼圖文之前,並沒有跟我確認授權上之 疑慮,因為我們有討論的是曾經有授權之「開箱文」部分, 和公司有販賣像高雄漁會之商品,此部分會根據我們自己之 照相剪接,會作調整,其他一般都是直接分享;公司於102 年7 月15日開會時,顏佩奕有跟主管報告經營粉絲團貼文方 式,因為我們有分類「開箱文」、轉載、公司產品等,簡報 有列出來,但並未提到「iFit愛瘦身」,也沒有提到不要把 網路上圖文用複製貼上引出處之方式張貼;我忘記有無在附 件所示圖文按讚,因為那時只要看到自己公司貼文大部分都 會按讚,我們公司以3C產品為主,我比較注重公司產品,其 他部分比較不會去注意,縱使有按讚,也是例行性,不會注 意內文;又我看網站頁面,未曾發現顏佩奕貼文、轉載有不 妥之處,因為顏佩奕都會註明轉載、圖片來源,而且我比較 不會注意是分享還是轉載;又廠商有說進入臉書,就已經放 棄所有權利,就是已經讓人家公開,臉書有條文說明,如果 不公開就是要關掉,所以當公開時只要註明來源即可,顏佩 奕應該有聽到這個,但是廠商並未進一步說進入臉書表示公 開,是否也包含同意別人另存或轉貼;我不知道她用複製方 式貼文,我們以前都是談分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 6 、198 頁背面、199 頁背面、200 頁背面);證人即順發 公司管理處處長洪麗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7月 15日公司開會,我不記得有無特別講到圖文張貼方式,亦未 提到按分享或把圖文複製貼上之差別,但如果有提到「複製 」,我應該會注意,我對這樣字眼很敏感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2 頁背面、206 頁背面),雖均未證述102 年7 月15日



公司開會時,有特別針對臉書張貼文章說明複製貼上與分享 之差異,而開會當時亦無主管表示可以複製貼上方式為臉書 圖文之分享。至於所謂之廠商說明,亦未表示可以複製他人 圖文方式為之。
⑵、再者,顏佩奕亦於101 年9 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總經理室 專案協理鄭香毅,詢問聯合報新聞授權問題;又101 年10月 5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褚喬葦有關「位博網站建置合約書」所 提到「雖然可以給我們原始檔供我們更改,但我們不能拿去 轉賣」,這句話是不是就不適合請對方把智慧財產權歸屬順 發?,褚喬葦回應「如果套用在andriod 系統的概念是最明 顯的,像andriod 系統智慧財產權是google的,但是htc 、 Samsung 、sony都是只有取得使用權跟修改權,所以就算像 htc 在本來的android 系統上加上htc sense 套件而產生附 加價值,這個有htc sense 的修改後成果就不能拿出去賣」 等語;另顏佩奕於101 年10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請法務針 對順發公司與3C社群平台(科技螞蟻報─迪集思數位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提供意見,該協議內容亦提到「 甲方提供任何刊物內容,包括實體或虛擬,均授權乙方無償 使用,授權範圍為合作協議時間內發行任何刊物,使用期限 為永久」等語;又順發公司法務部門於101 年10月30日寄發 予顏佩奕電子郵件,同敘及:「台灣的著作權法是不採登記 制的,所以今天這個作者一旦創作完成的那一秒,他就享有 著作權,不需要像商標或是專利一樣登記後才取得權利…馬 克的漫畫、小朋友的塗鴉以及你所拍出的相片都是有著作權 ,要使用的時候,〔要用的那個人〕一定要取得著作權人的 同意,而且要很明確的同意使用在…」等語,此有各該電子 郵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30 頁),可知顏佩奕 所處理順發公司之事務,包括洽談授權,亦有著作財產權概 念之溝通,佐諸102 年7 月15日開會時之簡報內容,係商品 照片及說明,有標註資料及圖片來源為科技螞蟻報,此有簡 報乙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背面),而順發公 司有與科技螞蟻簽訂授權,是以,依順發公司之內部會議或 電子郵件討論,圖文若非順發公司所有,則有授權問題,而 在網頁上註明出處更是授權後同時應注意之點,顏佩奕既為 臉書之實際管理者,引用他人圖文,對於是否經授權、有無 侵權,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顯應已知悉必須經得授權,況 順發公司亦有法務人員,顏佩奕要引用他人之圖文,是否談 妥授權再為之,若有疑慮,亦可請教法務。是顏佩奕既有與 其他公司商談授權之經驗,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 權乙事,自無從推以不知。復以顏佩奕係大學行銷管理系畢



業(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對於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亦 應有相關之認識,明知並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重製附件所示圖文,再刊登於「isunfar 購物網」粉絲專 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顯係明知而決意為上開重製及公開 傳輸圖片之不法行為,尚難謂其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⑶、又顏佩奕若以分享鍵之方式,在「iFit愛瘦身」臉書之圖文 按分享,即產生在「isunfar 購物網」臉書上,即可達到分 享生活訊息之目的,顏佩奕捨此不為,反而以將圖文檔案下 載再貼上之重製方式為之,切斷圖文著作與告訴人公司臉書 粉絲團網頁之連結,可能造成告訴人公司臉書網站之點擊率 減少,雖顏佩奕再將圖文檔案貼上「isunfar 購物網」臉書 網頁,亦有註明出處,然下載後即將檔案儲存在自己電腦檔 案資料中,未與告訴人商談授權,已對於告訴人著作權產生 侵害,縱使在「isunfar 購物網」臉書上亦有出處連結之標 註,亦無基此而認定顏佩奕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或主觀犯意 ,至為明灼。
4、顏佩奕之貼文並非合理使用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逐一就 顏佩奕本案之貼文檢視之:
①、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言:顏佩奕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僅係 想要分享生活小常識,覺得「iFit愛瘦身」東西不錯,之前 我有加入「iFit愛瘦身」粉絲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可 見使用附件圖文之目的,係在分享生活常識,同時無非亦在 於增加「isunfar 購物網」臉書粉絲專頁瀏覽人氣,輔助「 isunfar 購物網」之商品銷售,而企業透過網路行銷商品時 ,以臉書設置粉絲專頁,藉以按讚、分享或直播互動等功能 ,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亦可增加消費者實際進行消費。即 最終目的亦在於促使消費者購買順發公司之商品,故其使用 圖片之目的,仍有商業目的之考量。
②、就著作之性質而言:附件所示圖片為告訴人雇用林芳平、林 雪頤所創作,此有聘僱合約書2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2至 45頁),以特別設計之圖文解釋瘦身概念,並且以主題式之 簡短文句,吸引消費者注意,諸如「為什麼運動時間拉長, 消脂效果更好」、「西式甜點熱量大揭密」、「手搖杯飲料



熱量大揭密」、「7amilyMart瘦身好物or好誤」、「連鎖早 餐店餐點熱量表」、「有氧消脂甩肉+ 無氧塑身增肌」、「 簡單6 步驟辦公室伸展操」、「台灣夜市小吃熱量表」、「 1 份60大卡的水果是多少」、「台灣伴手禮熱量大公開」、 「致胖壞習慣,你中了幾項?」、「低卡食材補鐵計」、「 瘦身快走密技」,並配合簡易可愛創作之人物及圖表,直接 帶出上開概念意涵,同時導向配合「iFit愛瘦身」本身販賣 之瘦身褲等商品,可認附件之圖文為原創性高之語文及美術 著作,則其受保護之程度亦較高。
③、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言:附件圖文 係配合不同之文字內容及主題所分別完成之創作,而應屬個 別不同之語文、美術著作,顏佩奕係重製及公開傳輸附件圖 文之個別著作全部內容,是其利用之質量為百分之百。④、就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告訴人 創作附件圖文之目的雖係在增加臉書粉絲專頁瀏覽人氣,以 輔助告訴人之網路團購及販售相關瘦身用品。雖非販售商品 之圖文,然就圖文之個別語文、美術著作而言,著作權人均 可單獨分別實施不同種類之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公開傳 輸、改作、編輯、出租、散布等權利,亦可授權予第三人實 施上述權利,告訴人既享有圖文之著作財產權,縱其目前僅 供自身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用,並不代表告訴人並無透過授權 第三人使用而收取對價之可能,是顏佩奕未取得授權及支付 對價即逕予利用圖文之行為,顯已危及告訴人之潛在授權利 益,雖順發公司係販售3C產品,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行銷之商 品是否互相競爭無涉。
⑵、基此,本院認顏佩奕之行為,從以上①至④均無從執以係合 理使用,而免除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責任。顏佩奕辯稱本件 係合理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5、綜前所述,本院認顏佩奕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將附 件所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文,予以複製下載再張貼在「 isunfar 購物網」網站上,有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已可認定。其所執辯解, 均非可採。
㈢、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 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受雇人、從業人 員等人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 時,併處罰其業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按業主為事業之



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 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 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顏佩奕於前揭時間,既在順發公司擔 任企劃部門之員工,負責維護經營順發公司之「isunfar 購 物網」粉絲團臉書網頁,而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附件圖文 之行為,即屬執行業務,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被告順發 公司疏未就顏佩奕之行為進行管理監督,自應依上開規定, 負監督不周之法律責任。
㈣、承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顏佩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洵堪認定,又其係順發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而侵害 告訴人附件所示圖文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法對順發公司科 以罰金,即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佩奕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重製圖文著作後復將之 公開傳輸於網站上,後者之侵害情節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侵 害情節較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所為具有 「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 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 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應論 以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本院仍認重製行為因已掌握重製物 ,隨時可再為公開傳輸或其他公開行為,然公開傳輸行為所 評價處罰者,僅為該次之公開行為,是仍應認重製行為為重 行為,是公訴意旨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㈡、又本案重製、公開傳輸之圖文著作雖達13張,然顏佩奕多次 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目的係為在「isunfar 購物網」網 站上分享生活常識,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 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 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
㈢、被告順發公司因其受雇人即顏佩奕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 科以上開規定之罰金刑。
㈣、爰審酌顏佩奕受雇於順發公司,經營臉書網站,應謹慎處理 相關圖文之引用,僅認如附件所示圖文內容可作為分享之生 活常識,未經告訴人授權,以複製貼上方式,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增加「isunfar 購物網」臉書之點閱率,又侵



害之著作達13張,造成告訴人至少受有未授權之損失,另順 發公司對於設立之「isunfar 購物網」,對於顏佩奕之行為 ,亦有監督不周之責,且其等迄均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或賠償,兼衡顏佩奕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 態度,其為公司職員,犯罪之動機亦係為公司利益,且侵權 之態樣亦未將圖文有任何修改,並仍保留來源出處,並未藉 此攀附告訴人之商譽,以拉抬順發公司之商品販售,認侵害 情節及告訴人受害程度較輕,兼衡顏佩奕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目前在勞工局工作,未婚,家庭狀況還好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14 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 刑認:可以給予顏佩奕較輕刑度,但不同意緩刑,另對於法 人則希望科75萬元罰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就顏佩奕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順發公司科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吳錦昌係順發公司負責人 ,明知附件所示圖文係告訴人之「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 上刊登之語文及美術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竟指示顏佩奕,二人共同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6日至同年8 月23日之期間內,由顏 佩奕在順發公司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iFit 愛瘦身」臉書粉絲團,擅自將上開圖文著作重製,上傳至順 發公司「isunfar 購物網」臉書粉絲團,以此方式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而認吳錦昌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用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吳錦 昌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 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吳錦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顏佩奕之證述、 及附件所示圖文、臉書條款等件資為論據。訊據吳錦昌固坦 承為順發公司負責人,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辯稱:我身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isunfar 購物網」臉 書網站係顏佩奕負責,我並未授權她,她要上傳資料或圖片 至粉絲團,亦不用經過我或公司高層過目許可,本次屬於她 自己之行為。再者,這些圖文已被授權,也無侵權問題等語 (見警卷第1 至6 頁)。經查:
一、證人鄭香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粉絲團經營剛成立要跟 總經理報告簡報,包含授權以及與廠商洽談,都是顏佩奕跟 我去做,開會時總經理有列席,至於臉書要張貼什麼文章, 並未說要經過總經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 201 頁);洪麗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通常總經理列 席都是有進度報告或決策事項,102 年7 月15日會議,總經 理列席,應該是要讓總經理知道現在粉絲團進度到何種程度 或者規劃方向,但這是我理解,實際上是否如此,我並不知 曉;又經營粉絲團需要預算、廣告都是總經理決策範圍,但 顏佩奕在粉絲團張貼圖文,係屬小事,不可能要經過總經理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背面);顏佩奕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同具結證稱:粉絲團上傳不需經過主管審核,主 管會每天上網查看,只要發現圖片不適合或有問題會立即要 求我們下架;102 年7 月15日開會當天有報告經營方向,後 續所做之事情,因為太細部,並未向吳錦昌報告等語(見警 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均未明確證稱吳錦昌 在公司開會或者其他場合,有指示顏佩奕可以將告訴人之著 作圖文,以另存檔案方式下載後再上傳至「isunfar 購物網 」臉書,則吳錦昌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指示顏佩奕」為前 揭犯行之情事,甚屬有疑。
二、再者,衡諸常情,吳錦昌為順發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掌 管處理公司決策方向,至於經營事項之細節及實行,自有專 責部門分工為之,對於「isunfar 購物網」臉書經營,僅係 促進公司商品之銷售,自由負責臉書顏佩奕為之,甚至臉書



上之生活經驗分享,係與臉書粉絲之互動,並未涉及公司經 營或產品販售,吳錦昌僅處理部門主管提出之授權契約簽立 ,並未聞問臉書經營,依據一般公司權責劃分,亦相當合於 常理,是難僅以吳錦昌係公司負責人,公司員工顏佩奕自行 以下載貼上方式,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之圖文著作在公司 臉書網站上,而逕認吳錦昌事前即有指示或知情。至於其餘 卷內證據,均無任何指涉吳錦昌有前揭犯行,其是否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三、末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 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 。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 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 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 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 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 ,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 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 罰規定,無論係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自己 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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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