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27號
KSDM,106,易,627,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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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3
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松曾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擔任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立公司)派駐在高雄市美濃區吉東國民小學(下稱吉 東國小)之保全經理,因而結識該校校長葉鵲根。詎黃金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0日,在吉東國小內向葉鵲根佯稱其欲投資高立公司 之子公司「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樺公司)」但資 金不足,又佯稱其經營之保全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急需資金為 由,向葉鵲根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謊稱將支付利 息每月5,000 元,又簽訂集資合約書1 份並開立票面金額為 50萬元之本票1 張交予葉鵲根,致葉鶴根陷於錯誤,而將50 萬元借予黃金松。嗣因黃金松僅支付6 個月之利息後即聯絡 無著,經葉鵲根向高立公司人員詢問後,查知黃金松並無投 資任何公司,亦無開立保全公司之情形,始知受騙。二、案經葉鵲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金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84、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鵲根證述相符(警卷第3-5 頁、 偵卷第10-11 頁、調偵卷第10-11 頁),並有集資約定書、 本票、切結書、存證信函各1 份(警卷第7-10頁)、玖樺公 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9-27 頁 )、高立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 第28-37 頁)、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38-43 頁)、告訴人呈報狀(本院卷第66頁)、前玖 樺公司負責人陳石欽回函狀(本院卷第70頁)、高立公司10 6 年9 月14日高立保字第106091401 號函文(本院卷第7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o33}行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300093721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乃將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3頁反 面),是起訴書前揭所載,顯有誤會,一併敘明。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 小利,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後,僅償還告訴人少數之金額, 即迴避與告訴人聯絡,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非是,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並未依調解內容清償等節,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調偵卷 第2 、17頁),且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 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保全人員、月收入 3 萬元、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以及本件被告詐取財物為



50萬元,而尚有37萬元未清償,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數 額為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又經被告陸續還款後,尚積欠告 訴人37萬元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被告 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37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因已合 法發還,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就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之款項,對本院 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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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