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連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五福路某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撥打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丁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黃鈺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丁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 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 起訴,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亦 有明定。其次,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 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若於不起訴處 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 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者,檢察官依法負有詳予審認卷內諸項證據方法 、憑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即明。設若各項證據方 法前於偵查中分別經移送機關及當事人提出、或已顯現於卷 內、或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者,即應認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 ,倘檢察官先前既已調查審酌卷內諸項證據方法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縱使同一證據方法事後另於他案偵查或審判中
重新提出,苟非有客觀事證足認先前所提出證物業經偽造, 證人證言虛偽不實,抑或證人另有證述先前所未陳述內容等 情事,足堪推認其他犯罪事實者,尚不得徒以針對同一證據 方法先後評價有所差異,猶再執相同證據方法遽予重行起訴 ,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105 年3 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 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設丁帳戶併同其他帳戶存摺、提款卡寄 至高雄市○○區○○街00號,交予某年籍不詳、自稱「林正 義」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訛詐黃鈺扉,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丁帳戶之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被告涉有詐欺 罪嫌為由,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 嗣由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852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案卷核閱屬實。 然細繹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前案並無二致,再觀諸檢 察官起訴所憑證據方法,除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外, 其餘有關被害人黃鈺扉警詢陳述暨其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丁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均與前案卷附證據相 同。再佐以被告就先後兩案之警偵到案時間雖有不同(前案 係105 年6 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本案則於同年7 月27日製 作警詢筆錄;另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並未到案),但所辯內容 均大抵相符,自不得逕視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職是,本案既未發現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等得以再行起訴 之事由,復查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顯無再行 起訴之合法事由,然公訴人猶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本件公訴 ,於法自有未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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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 │ │ │元)及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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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鈺扉│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於10 5年│105年3月19日│3萬元 │
│ │ │3 月19日15時16分許,撥打電話│18時25分 ├───────┤
│ │ │聯絡告訴人佯稱,之前在網路購│ │丁帳戶 │
│ │ │物,會計作業疏失多刷了12筆,├──────┼───────┤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105年3月19日│2萬9985元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18時48分許 ├───────┤
│ │ │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丁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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