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2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花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而以轉帳方式收取向他人詐得之財物,並藉此 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東 興路1 段統一超商,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南投中 興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予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許政義」,而任憑「許政 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6 時35分許,致電韋貞慈,謊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付款誤設為批發商,必須更正,致韋貞慈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11時15分許,操作某處自動櫃員 機,將新臺幣(下同)150,123 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並隨即 遭提領一空。
⑵於105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致電林易翰,謊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出現亂碼導致消費金額暴增,必須更正,致林易 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376 巷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29,985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⑶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6 分許,致電梁雅涵,謊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數量登載錯誤,必須更正,致梁雅涵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6 時53分許,在澎湖 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 別將29,985元、21,988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 空。
⑷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3 分許,致電曾煒哲,謊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誤下12筆訂單,必須更正,致曾煒哲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1,985元轉帳至系 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⑸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6 時21分許,致電何文孝,謊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誤下12筆訂單,必須更正,致何文孝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 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5,024 元轉帳至 系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⑹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7 時許,致電李怡佩,謊稱其先前網 路購物誤下12筆訂單,必須更正,致李怡佩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2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9,970 元轉帳至系爭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韋貞慈、林易翰、梁雅涵、李怡佩、何文孝、曾煒哲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韋貞慈、林易翰、梁雅涵、何文孝、曾煒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經本院逐一提示 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聲明異議 ,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 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政 義」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只是想趕快把地下錢莊的債務還清,所以向對方借 錢,並依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寄去。我當 時沒有想太多,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寄交予「許政義」,嗣「 許政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資料,為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亦經各 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等 匯款相關憑證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上開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 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係一身心無礙之成年人,應 具有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明文規定。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 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 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 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 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 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㈣又一般金融機關貸放款項,除需符合一定之條件或提供擔保 外,更需經過繁複之申請、查核、對保、簽約過程;如係民 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
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 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 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 理。惟依被告所述,對方僅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此實與借貸 常情有違。而被告於寄交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年屆50歲,應 具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歷,且其自承曾向地下錢莊借貸,是 被告對於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得借款一事,應有能 力及經驗感到可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 有確認對方的真實身分,也不知道對方是否一定會還我系爭 帳戶。如果系爭帳戶內有錢,我不會寄給對方,因為怕被領 走等語,益徵被告亦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身分不明,且有 利用他人帳戶或提領他人帳戶款項之可能。綜此,堪認被告 主觀上應有預見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 人,抑或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 犯罪工具等情,惟被告因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 失,而抱持為求借款,縱使系爭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犯罪 ,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寄交系爭帳戶資 料當時,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 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其幫助犯罪之 故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許政義」之成年人使用,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等人實施詐術、提領款項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 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 付他人後,由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 人及其成年成員施詐術之細節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預見 其同夥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即有可疑, 故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犯意,於上開時、地寄交系爭帳 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犯如事實欄所示之6 次詐欺取財罪,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成年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欺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本案之被害人多達6 位 ,被害金額逾25萬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 犯後亦未自覺其行為不當之處,是其所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 可非難性。參以被告行為時為50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受僱擔任檳榔攤店員工作,目前獨居等有關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另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有取得任何代價,或有 其他犯罪所得,自無予以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