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莓
受 刑 人 陳威志 (原名:陳宥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苺(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陳威志 (下稱受刑人)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民國103 年 3 月21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103 年刑保工字第126 號刑 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 到案,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受刑人及具保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2 份、 受刑人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 保人亦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 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 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