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天昭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7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天昭所涉案件業已宣判,已 無串證偽造證據之虞,請准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又被 告年事已高,羈押至今已有8月之久,難以蒐集有利於己證 據。而被告家庭健全,子女皆有事業、生活正常,被告租地 種植火龍果,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處理家事及農事等 語。
二、查被告顏天昭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名,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 虞,販賣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前開羈押期滿前,復經本院訊問後 ,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裁定自106年1月14日、106年3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後於106年 5月3日裁定自106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其禁止 接見及通信處分。
三、被告雖執前揭理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惟被告之禁止 接見及通信處分,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3日裁定予以解除, 處分已不復存在,被告對於業已不存在之處分聲請解除,核 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業據本院於106年4月10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8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曾於100年間 經通緝到案執行,復因本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依 被告規避執行之過往及本案經宣判之重罪刑罰,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虞。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 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名,兼有前述逃亡之可能性。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衡諸被告所涉重罪、日後可能獲致刑期、規避刑罰 執行之過往,若令被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勢難保全本案之 審判及執行,且被告逃亡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風險甚高, 要非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所得袪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