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00號
KSDM,106,易,50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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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鈺杰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日 0 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 每帳戶出租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下稱大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 方式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遊戲公司業務「jooe r」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以通訊軟體 LINE 告知提款密碼,俟詐欺集團取得陳鈺杰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許志忠等人,致附 表所示許志忠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鈺 杰上揭帳戶內,終因附表所示許志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忠、王秀如、薛秀葉陳宗榮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鈺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之寄件取貨方 式,將大眾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嘉義市朴子市店號(97 0657)統一便利商店予化名「林和成」之收件者,並以LINE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jooer」之成年男子提款 卡密碼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附卷 可按(見外放卷LINE對話記錄第17頁);而詐騙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名下大眾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志忠、王秀如 、薛秀葉吳玉嬌陳宗榮指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秀 如)、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玉嬌)、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薛秀葉)、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宗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後甲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志忠)等件在卷可稽(王秀如 部分見警卷第43頁,吳玉嬌部分見警卷第44、54、57、59頁 、薛秀葉部分見警卷第45、53頁,陳宗榮部分見警卷第46頁 ,許志忠部分見警卷第47至48頁、第55至56頁);另大眾銀 行為被告所申設,復有大眾銀行105年12月7日眾個通密發字 第1050009391號函暨檢附帳戶歷史紀錄、開戶資料、開戶申 請書、身分證件、駕照影本、ATM歷史交易查詢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5至41頁),故被告申設之大眾銀行帳戶確由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其 等皆已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大眾銀行帳戶,而於該帳戶遭凍 結前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得手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 ,被告所寄交之大眾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已供詐騙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 寄交上開物品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幫助行為」。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辯稱:伊確實有於 上開時、地,以5天3,000元的代價出租帳戶給對方,但伊不



知出租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倘伊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伊就不可能拿到5天3000 元的代價,更不會寄送帳戶存摺 與金融卡,而且對方當時有給伊一個網址,伊逛網路時也常 看到那間網路公司,因此伊才沒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故無 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 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 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 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觀諸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oer 」之成年男子接洽過程,該 名男子已明確告知:「有需要工作嗎?想要額外兼職嗎。月 薪增加新臺幣(下同)2-9 萬,都可以了解一下喔,因公司 業務擴展,現在公司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 2 本帳戶月薪是36,000,分6 期,每期為5天,2本帳戶一期領 6,000,4本月領就是領72,000,配合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 不需有餘額,也不需要任何證件和印章,因為我們財務調整 ,只對一個帳戶作證,所以才需要這樣找人配合帳戶,你帳 戶寄過來只是放我們財務作帳而已,算是我們給你租帳戶, 你們都是0 風險,薪水也是固定的,這是我們公司,做遊戲 之類的(另傳送http://www.nts777.com.tw網址供被告閱覽 )」,經被告詢問:「那我是要給你完全不動的帳號嗎?」 ,該名男子答稱:「帳戶領薪水用。」,該名男子再問「那 你有哪幾個帳戶可以配合呢?」,被告回答「那新辦的可以 嗎?因為目前有 2個啦,但是都有在用,要配合的話就是要 另外去開戶」,有被告使用手機與該身分不詳自稱 「jooer 」成年男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外放卷 第 1至19頁),可知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每本 帳戶按每5日即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之申請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利用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借用他人存摺等物使用 之理,該名男子捨自行開戶之正途,以可觀之獲利為誘餌, 大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行徑異於常情,顯係預供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佐以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案發當時為未滿30歲之成年人,先前有工作經驗,現於網路 上賣電腦,也有申辦郵局及薪資轉帳用的帳戶經驗,且開戶 應該不需要費用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卷第 19至20頁),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就此種犯罪 型態,自難諉為不知,然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甚明。 ㈡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 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自無不 知之理。何況被告於申辦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時,亦經大眾銀 行詢問其職業與相關帳戶使用規範及風險預告等事項,被告 亦在開戶申請書上就「是否從事現金密集行業(洗錢高風險 職業)」選項上填寫「否」,並就上開事項之告知均已知悉 並親筆簽名其上,此有大眾銀行自然然開戶申請書可憑(見 警卷第37至38頁),亦即表示被告已瞭解所申設之帳戶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不得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據此,足以推認 被告為獲取可觀報酬而將帳戶資料寄送提供予不詳人士時, 主觀上就其帳戶資料將可能用於詐騙他人財物,漠不關心, 此種主觀狀態當應評價為具有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故 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網路搜尋因方式簡易、所需設備易 於取得且資訊眾多,已普遍成為一般人習取新知、查詢資料



之方法,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既無障礙 ,從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應係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無 疑,又從事網路拍賣電腦工作,足認被告具有上網之能力與 設備,故就對方提供之身分及公司資料,理應上網查證「九 洲娛樂城」是否有聘名為 「jooer」之業務在外向民眾租用 帳戶乙事,抑或上網搜尋「出租帳戶訊息」之真偽等情,均 非難事。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雙方僅就提供帳戶可得報酬 、如何選擇、寄送帳戶資料等節詳為交談,被告除詢問帳戶 種類及公司名稱後,即未再為任何探詢或查證動作,甚至在 對方應允每本帳戶每隔5天即可領3,000元,並向被告陳稱將 於104年10月7日即可領薪後(見外放卷第26至27頁),迄至10 4年10月14 日止,被告皆未取得任何報酬,卻未見被告有立 即報案或自行停用帳戶之舉,被告上開消極所為,難認與常 情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將其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oer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 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告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乃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 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成員人數已達 3 人以上有所認識,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自屬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大眾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 「jooer」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 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應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 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受害金額合計為30 萬元,被告 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於網路賣電腦、未婚無 小孩及患有氣喘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oer 」成年男子談 定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為每個帳戶按每5天給付3,000元,固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交付大眾銀 行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有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見本 院卷第17頁),復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故缺乏證據證明被告 有取得上開報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時 間 │ 施 用 之 詐 術 │匯款金額 │
│ │ │(民 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1 │ 許志忠 │105 年10月│於左列時間冒裝告訴人許志│20萬元 │
│ │(告訴人)│3 日11時30│忠友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 │
│ │ │分許 │志忠,佯稱生意需要財務週│ │
│ │ │ │轉云云,致使許志忠陷於錯│ │
│ │ │ │誤,因而依指示於105 年10│ │
│ │ │ │月3 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 ○
○ ○ ○ ○○○區○○○路000 號(台│ │
│ │ │ │新五甲分行)以臨櫃匯款之│ │
│ │ │ │方式,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博│ │
│ │ │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2 │ 王秀如 │105 年10月│於左列時間冒裝告訴人王秀│2萬元 │
│ │(告訴人)│4 日11時許│如胞姊男性友人撥打電話給│ │
│ │ │ │告訴人王秀如,佯稱急需款│ │
│ │ │ │項週轉云云,致使王秀如陷│ │
│ │ │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5 │ │
│ │ │ │年10月4 日14時3 分許在高│ │
│ │ │ │雄市○○區○○路00號(仁│ │
│ │ │ │美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之方式,匯入被告大眾銀行│ │
│ │ │ │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3 │ 薛秀葉 │105 年10月│於左列時間冒裝告訴人薛秀│2萬元 │
│ │(告訴人)│4日11時許 │葉友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薛│ │
│ │ │ │秀葉,佯稱急需款週轉云云│ │
│ │ │ │,致使薛秀葉陷於錯誤,因│ │
│ │ │ │而依指示於105年10月4日12│ │
│ │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 │
│ │ │ │愛路與重愛路路口之彰化銀│ │
│ │ │ │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 │
│ │ │ │被告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 │ 吳玉嬌 │105 年10月│於左列時間冒裝被害人吳玉│3萬元 │
│ │ │4 日11時30│嬌友人撥打打電話給被害人│ │
│ │ │分許 │吳玉嬌,佯稱需款週轉云云│ │
│ │ │ │,致使吳玉嬌陷於錯誤,因│ │




│ │ │ │而依指示於105 年10月4 日│ │
│ │ │ │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大順二│ │
│ │ │ │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
│ │ │ │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博愛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 陳宗榮 │105 年10月│於左列時間冒裝台北富邦銀│3萬元 │
│ │(告訴人)│4 日11時31│行行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 │
│ │ │分許 │宗榮,佯稱放款錯誤,需賠│ │
│ │ │ │對方款項,須借款云云,致│ │
│ │ │ │使陳宗榮陷於錯誤,因而依│ │
│ │ │ │指示於105年105年10月4日 │ │
│ │ │ │14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 │
│ │ │ │1號出口酒泉街萊爾富便利 │ │
│ │ │ │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 │
│ │ │ │方式,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博│ │
│ │ │ │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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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