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和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與林○○為夫妻關係,鍾文和則為林○○之友人;邱 ○○先前在外聽聞鍾文和與林○○過從甚密,已對鍾文和心 生不滿,嗣鍾文和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林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部與林○ ○共進午餐,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邱○○駕車至該店找林 ○○,見鍾文和亦至該店,大為不滿,隨即質問鍾文和,二 人因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鍾文和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店內鋁棒攻擊邱○○,致邱○○受有左前臂、左手 掌及左手指鈍挫傷紅腫痛,左手掌及指功能障礙等傷害。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 認定,係指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 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 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 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 ○、證人林○○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衡突之經過情形,於警 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並非完全相符。本院審酌證 人邱○○、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 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 證人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 是證人邱○○、林○○證詞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者,衡諸 證人邱○○、林○○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案發,渠等當時 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且因事件剛發生不久,依經驗法則渠 等證述時亦較不會計較利害關係及權衡利弊得失,所受外界 影響程度亦較低,足認證人邱○○、林○○於上開警詢之供 詞,自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加以,證人邱○○、林○○於警 詢中之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自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邱○○、林○○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經被告認為屬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6頁),惟邱○○、林○ ○當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係依法具結後而為,且依卷內所 存證據,並未顯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 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又該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該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辯護人雖主張瑞生醫院驗傷診斷書無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0 頁),惟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瑞生醫院驗傷診斷 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而該診斷證明書,為醫 師針對病患之診治過程及結果所製作之證明文書,雖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 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然查 ,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 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 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得處以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 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 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 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 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如有錯誤,甚 易發現並糾正。由是堪信,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之準確 性甚高,應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 ,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第3款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鍾文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和林 ○○在吃飯,邱○○一進店裡就用三字經罵我,還用椅子要 砸我,接著走出店外回到他車上拿水果刀進來要砍我,我看 到店裡桌上有把約40公分的鋁棍就拿起來要抵擋,後來邱○ ○砍不到我,又出去車上拿一根木棍進來店裡要繼續打我, 我就拿鋁棍自衛;但我沒有打傷邱○○云云。經查:(一)被告鍾文和於上開時、地前往林○○開設之小吃部用餐,適 逢告訴人邱○○亦駕車至該店,兩人因告訴人質問被告與林 ○○過從甚密一事發生爭執,嗣邱○○前往醫院驗傷,受有 左前臂、左手掌及左手指鈍挫傷紅腫痛,左手掌及指功能障 礙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5頁;偵卷第7頁反面、院二卷第68 -69頁),並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6-7頁;院二卷第71-72頁),復有瑞生醫院驗傷診斷書 1份(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 1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鍾文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乙情, 業據告訴人在偵訊中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且被告在警詢及偵 訊中亦自承:我有拿店內桌上1把約40公分的鋁棒自衛,但 我無法確定是否有打傷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 第7頁反面),故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確有持鋁棒以對抗 告訴人之行為,已堪認定。再參以告訴人在偵訊及審理中之 證述:當時被告持棍棒要攻擊我的頭部,我就舉起左手阻擋 ,我左手的手掌、左手手指都有受傷,頭部也有被打到一下 ,打到我左耳上方的部位等語明確(院二卷第69頁),且參
諸告訴人衡突之時間為106年4月6日13時20分許,事後告訴 人旋於同日15時20分前往醫院驗傷,有驗傷論斷書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9頁),故其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 合;加以告訴人就醫急診時主訴:「被人以金屬棍棒打傷左 前臂與大拇指致流血」等語,且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臂、 左手掌及左手指鈍挫傷紅腫痛,左手掌及指功能障礙」等傷 勢,有瑞生醫院106年7月6日瑞字第1060036號函及所附病歷 資料1份暨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5頁)。故 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棍攻擊之部位亦與上開卷內客觀之事證 相符,由是足證,被告確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之情。準此,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持棍攻擊等語 ,即可採信;反之,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打傷告訴人云云,即 非可採。
2、至被告審理中雖提出鋁棒照片1張,並主張係被告於事發當 時持以抵擋告訴人者云云(院二卷第46-47頁),然告訴人 於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卷附鋁棒照片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被告 拿這根棍子等語(院二卷第71頁)。準此,被告所持之鋁棒 是否為上開照片所示之鋁棒即非無疑。然則,審酌被告於警 詢、偵訊自承確有持棍棒阻擋告訴人等語(警卷第3頁;偵 卷第7頁反面),並於審理中供承:伊是在上開店內倉庫中 取得鋁棒等語(院二卷第76頁反面);再參證人林○○到庭 結證:金屬棒是被告放在店內倉庫寄放等語(院二卷第73頁 反面),由是足證事發當時被告所持用以攻擊告訴人之鋁棒 1支,確係從上開店中所取得無誤。故告訴人雖稱未見過上 開照片所示之鋁棒,然不能以此反證被告並未持鋁棒攻擊告 訴人之事實。從而,告訴人上揭證詞,尚不足據以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3、另辯護人及被告均辯稱:當天係告訴人拿水果刀進來要砍我 ,後來又出去車上拿一根木棍進來店裡要繼續打我,我才拿 鋁棒抵擋他的攻擊,主張正當防衛等語(院二卷第66-67頁 )。惟查:
(1)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 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上開所辯,固據證人林○○證稱:告訴人一進店裡 就拿椅子要砸被告,我就站起來要攔住告訴人,告訴人就說 不會讓被告走出這個店,接著告訴人跑回車上拿水果刀,我 就趕快擋住告訴人,告訴人又跑回車上拿木棍,我一直攔住 告訴人等語(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惟查事發天有員警 到場處理糾紛,且員警到場時,告訴人亦在現場乙節,業據 證人林○○證述明確(院二卷第72頁),然遍查本案卷內並 未有何水果刀、木棍等凶器扣案,則被告當時何以未要求員 警將告訴人所持用以行兇之水果刀、木棍予以扣案,即有可 議。再據被告及證人林○○上開證述情節,告訴人係在盛怒 下持水果刀、木棍等凶器持續攻擊告訴人,卻屢遭證人林○ ○阻擋而未能得逞,則以女性之體力、體型是否足以阻擋告 訴人盛怒下之攻擊,而足令被告或證人林○○均未受傷(院 二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實非無疑。再者,被告所 述告訴人上開攻擊情節如果屬實,則被告大可於告訴人返回 車上拿取凶器時逃離現場,被告捨此不為,卻反留置店內等 待告訴人返回車上拿取水果刀、及再次返回車上拿取木棍, 竟未有何逃命或求救之舉,顯不合常理。是被告及證人林○ ○所述,告訴人持水果刀、木棍攻擊被告等情,實與經驗法 則相違,難以採信。故告訴人當天係徒手與被告發生衡突, 已堪認定。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告訴人持水果刀、 木棍攻擊被告,被告始持鋁棒反擊乙情,即難採信。 ⑶再者,告訴人當天既是徒手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 ,即令當時是告訴人先行出手,然被告持鋁棒之反擊行為非 僅超出必要範圍,且使其不法侵害之判定發生混淆,並稀釋 己方防衛之合理性,況被告並未受傷乙節,復據被告供承在 卷(警卷第3頁),反觀告訴人則受有「左前臂、左手掌及 左手指鈍挫傷紅腫痛,左手掌及指功能障礙」等傷害且傷勢 非輕,由是益證被告當時已非單純為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為 反擊,乃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甚明,揆諸前說明,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準此,被告及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對 告訴人持鋁棒施以攻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合理途徑 解決,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 勢非輕,足證其法紀觀念淡薄,且迷信以暴力解決爭執,其 行為尚非可取,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其犯後否認 犯罪,並飾詞狡辯,尚乏悔意,且當庭表示拒絕與告訴人和 解云云(院二卷第78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述未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用 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證 人林○○證述在卷(院二卷第73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