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豪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豪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豪哲係吳○○、張○○2人之鄰居,吳○○、張○○2人係 夫妻。林豪哲竟於下列時地,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8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林豪哲在吳○○、張 ○○2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巷○路00○00號前叫罵,吳 ○○不堪其擾遂下樓與林豪哲理論,詎林豪哲基於強制之犯 意,以徒手推擠之方式妨害吳○○之行動自由,隨後下樓之 張○○見狀,即上前欲出手制止,林豪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不明物品毆打張○○頭部,致張○○受有右側耳鈍傷之 傷害。
(二)嗣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林豪哲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言詞 辱罵吳○○、張○○,足以貶損吳○○、張○○之名譽,並 以停車鐵牌及不明物體砸向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及上開住處之鐵捲門,造成小貨車左 側車門及鐵捲門之凹洞,減損其美觀上之功能,足生損害於 張○○、吳○○(所涉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業經吳 ○○、張○○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吳○○、張○○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林豪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院一卷第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47-49頁)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 72頁背面、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張○○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5、6-7頁; 偵卷第8-9頁;院二卷第44-45、46-47頁),並有證人即員 警林○○之證述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復有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翻拍畫面、貨車及鐵門毀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05年12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3046000號 函暨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10、11-12頁;偵 卷第14、23-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間生有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推擠告訴人,妨害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權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及法治之觀念,行為實 有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62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豪哲就上開事實(一)所為,除犯有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強制罪部分,已由本院認罪科刑);又被告就事實(二)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本件被告林豪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就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強制罪部分,已由本院論罪科刑); 就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吳○○、張○○2人成立 調解,復據告訴人吳○○、張○○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60-62頁),依 前開說明,本件爰就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 損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