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承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承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承豪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19時1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巷00號住處前,因不滿鄰居停放機車於該處, 遂報請警方前往處理,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 路派出所員警鍾oo、龔oo到場處理。胡承豪明知鍾oo 、龔oo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 續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接續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鍾 博義、龔oo出言「是你要給人幹」、「是你要給人幹」等 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鍾oo、龔oo,足以貶損鍾 博義、龔oo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胡承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 是請2 位員警到現場處理糾紛,員警到現場說是民事糾紛, 他們不處理,他們就離開,我就用我自己的方式做處理,這 樣子有什麼錯,我幹嘛罵員警,我罵那些話是對我們4 樓的 YCF-250 機車的車主云云(院二卷第17頁)。經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蒐證光碟,結果略以(院二卷第30至31 頁):
第06分51秒:(有機車的聲音)
胡承豪:回來了,這1 個,3 樓的(手指著畫面左邊)。B警員:好啦!你回去家裡休息。
第07分02秒,胡承豪:沒操沒小,幹你娘,恁娘大家. . . (臉 部朝著畫面左邊,剛才手指的方向)。
A 警員:你在說誰?大小聲,你是在說我還是別人?還是自己,
你要說清楚,說到我,我就要辦你。
胡承豪:要辦來啊!
A警員:你是在說誰啊?
胡承豪:我很怕,你要辦我,來啊!
A警員:你在說誰?
胡承豪:說他(手指畫面左邊,剛才機車回來的方向)。A警員:喔!他有聽到嗎?
胡承豪:他剛回來,他剛回來。
A警員:好啦,別再講543,你覺得這樣對不對?胡承豪:來啊!你銬啊!銬啊!(聲音突然變大)。A警員:你再大聲一點。
胡承豪:銬啊!
A警員:怎樣啊!大小聲,大家都有聽到了。
胡承豪:沒關係,就是要給別人聽。
A警員:大小聲,影響別人,大小聲,造成別人困擾。胡承豪:你吐我口水。
A警員:我有吐你口水嗎?我說話大聲而已,可以嗎?胡承豪:你吐我口水。
A警員:我不是沒禮貌,我說話大聲而已。
胡承豪:沒關係。
A警員:沒關係怎樣啦!你說。
胡承豪:要怎樣沒關係。
A警員:說啊!
胡承豪:辦啊!
B警員:叫他家裡的人把他帶進去(走去按門鈴)。第08分01秒,胡承豪:恁爸有夠煩的,幹你娘。A警員:喝酒不要在那邊大小聲啦!
胡承豪:喝酒,喝酒怎麼樣?
A警員:你清醒我再跟你說。
胡承豪:你現在怎麼樣?
B警員:回去休息啦!
胡承豪:你要銬來啊!麻煩一下。
A警員:該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胡承豪:來啊!
B警員:不會喝就不要喝。
A警員:不是說喝酒就可以大小聲。
第08分27秒,胡承豪:不是我要給人幹,是你要給人幹。A警員:你又說什麼?你說什麼?
胡承豪:不是我要給人幹,是你要給人幹,你要怎樣?A警員:你要我辦你就對了。
胡承豪:來啊!來啊!
A警員:來,回來,來派出所,來來來,你剛才說什麼?給人幹 對不對?(將被告帶往警車)。
胡承豪:來啊!我也知道你們這些。
A警員:好啦!你醒過來你就知道,來來來,來後面,大小聲, 進去進去,進去啦!
胡承豪:怎樣?
A警員:進去啦!你不是說要回去派出所?
胡承豪:走啊!我坐著啊!你從那邊過去啊!有什麼問題?A警員:我要坐在這裡,你進去一點,進去一點就對了,不是喝 酒就可以大小聲,你今天要不要回去?
胡承豪:來啊!
B警員:你要不要回去休息?
A警員:10分鐘的事情,弄得花幾個小時,我是沒差喔!胡承豪:你沒差我也沒差喔!
A警員:好啊!這樣最好。
胡承豪:看你怎麼辦我?
A警員:你很想試就對了。
胡承豪:你真的把恁爸糟蹋。
A警員:我有糟蹋你,我叫你小聲一點,我有糟蹋你嗎?是你打 電話叫我們過來的。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第07分02秒時有辱罵「幹你娘」 ,經員警向其確認其係辱罵何人時,被告確實有表示係針對機 車車主辱罵,然被告卻突然提高音量與員警發生爭執,並於第 08分27秒時,口出「是你要給人幹」,而當被告第1 次口出「 是你要給人幹」之後,在場之員警稱「你又說什麼?你說什麼 ?」,被告隨即回應「不是我要給人幹,是你要給人幹,你要 怎樣」,顯見被告2 次口出「是你要給人幹」,均係針對在場 之員警甚明。況且,一般民眾並無將人上銬或移送法辦之公權 力,應係員警始有此種公權力,而自被告突然提高音量並與員 警發生爭執之後,被告有稱「你要銬來啊」、「看你怎麼辦我 」等語,再再彰顯被告之對話內容係針對在場之員警至明,是 以,被告2 次口出「是你要給人幹」,確實係針對在場之員警 辱罵無疑。被告辯稱:我罵那些話是對我們4 樓的YCF-250 機 車的車主云云(院二卷第17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2 次口
出「是你要給人幹」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鍾博 義、龔oo,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均係侵 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同時辱罵員警鍾oo、龔oo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僅論 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1 次辱罵之犯行, 並未記載被告第2 次辱罵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 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2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159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當場侮辱,妨害公務員執 行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 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 房屋修繕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 院二卷第32頁反面)、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