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78號
TCDM,106,聲,147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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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8號
                   106年度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國宗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
第1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106 年度聲字第1478號部分:被告王國宗就本件起訴事實全 部坦承,應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在偵、審期間全力配合檢、 警查緝毒品來源,顯見被告深具悔意,本件販賣毒品次數1 次、對象1 人,所得價金僅500 元,情節甚微,且被告有正 當職業,及固定居所,顯非行蹤不定之人,無逃亡之虞,被 告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仰賴被告照料,請准 以具保、限制住居或每日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㈡106 年度聲字第1776號部分:本件聲請意旨除與106 年度聲 字第1478號之部分相同外,另補充被告當記取教訓,絕不再 犯,且將勇於面對司法,請准予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 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 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王國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雖有認罪的表示,但因對案發過程並不 能明確的記憶,以本案證據的情形,無法排除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疑慮,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 其所犯之罪名為對社會安全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的販賣第二 級毒品,按照被告所受之拘束身體自由的不利益,本院認為 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但 考量被告在看守所內與相關證人有適當之隔離,本件不禁止 接見通信。並分別於106 年2 月28日及同年4 月28日起,各 延長羈押2 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 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本案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固經辯論 終結並已定106 年5 月19日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 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 執行之必要,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明知毒品對健康之 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 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 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 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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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